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
——以数字平台限定交易行为及经营者集中为视角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基金项目《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以数字平台限定交易行为及经营者集中为视角》,课题编号20222SYB003
胡钘颖
作者简介:胡钘颖(1998—),女,浙江绍兴人,汉族,贵州民族大学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摘要】数字平台的垄断问题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已经逐渐显现。我国传统的反垄断制度不足以有效规制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原因在于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本文通过研究相关案例,指出数字平台反垄断案件中存在的有关问题。通过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以及正当商业行为与违法垄断行为的界限问题进行分析,得出相关结论: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法律规制数字平台垄断行为是必要且迫切的。
【关键词】数字平台;反垄断;相关市场;界限
一、引言
目前,随着数字平台的快速发展、新型垄断形式的出现等,数字平台的反垄断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领域的重点关注对象。我国以腾讯、阿里巴巴等为首的数字平台一方面对正当竞争造成威胁、影响消费者福利,另一方面也受到反垄断浪潮的冲击。但是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不能适应动态性强、复杂性高的数字经济,无法有效解决数字平台限定交易、经营者集中等垄断问题。本文以此为背景,研究界定数字平台垄断行为的相关问题,以期法律制度与实践更协调。
二、案件基本情况介绍及相关问题的提出
1. 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1)A 集团限定交易行为行政处罚案2020 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A 集团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分析该案的相关市场、A 集团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问题,结合A 集团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第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经营者需求替代分析和消费者需求替代分析,认为B2C 与C2C 两种网络零售模式的平台服务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将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第二,因A 集团拥有雄厚的财力和先进的技术,长期占有较高市场份额,具有强大的市场控制能力,且相关市场高度集中、消费者黏性高、平台内经营者迁移成本较高、相关市场进入难度大,从而认定A 集团具
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三,A 集团以书面协议或口头要求等方式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且配有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实施搜索降权等违反限定交易行为的惩罚措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综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A 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82.28 亿元的罚款。
(2)T 公司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 年1 月25 日对T 公司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T 公司2016 年以业务投入Z 集团,获得了Z 集团61.64% 股权,取得了对Z 集团的单独控制权。整合后的Z 集团更名为T
音乐娱乐集团,并于2017 年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分析T 公司与Z 集团2015 年的相关营业额,认为其达到了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而T 公司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未依法申报,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同时,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经济学分析和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将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T 公司和Z 集团存在横向重叠的中国境内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认为两者的集中对该市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原因在于集中后实体具有较高市场份额,减少了原先存在的竞争对手,且可能进一步提高相关市场进入壁垒。
综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 年7 月24 日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做出了行政处罚:责令T 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采取措施以恢复相关市场竞争状态;要求T 公司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要求T 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健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长效机制;并对T 公司处以50 万元罚款。
2. 相关问题的提出
上述两个案件都涉及到了数字平台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但是分析的方法和过程并不完全一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A 集团限定交易行为案中,主要是通过需求替代分析得出相关市场的结论;而在T 公司经营者集中案中,还增加了问卷调查的形式。A 集团的限定交易行为与T 公司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均是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但是上述行为与合法的“独家代理”、企业合并等行为的界限何在?因此,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值得探讨:一是数字平台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二是正当商业行为与违法垄断行为的界限问题。
三、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1.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的法理分析
虽然有学者提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审查反垄断案件的手段而非目的,认为其并不应该被当作案件审查所必需的前置程序,但是在目前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中,相关市场的界定仍是判断当事人市场份额、进行竞争损害分析等的前提。例如,在滴滴与优步的合并案中,将相关市场认定为线上网约车市场,还是认定为包括线下打车的打车市场,对滴滴的市场份额认定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可能直接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同。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在反垄断案件中有基础性的作用。但是目前的相关市场界定标准并不能妥善处理数字平台的反垄断,需要加以修正。
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分析商品或服务的需求替代性,也就是说主要是划分商品或服务的类型,从需求者的角度分析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质量和价格等因素。但是数字平台同时面向消费者、经营者等多种群体,提供
的商品和服务也具有多样性,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市场边界,形成了双边甚至多边市场。同时,价格竞争已经不是最核心的竞争手段,数字平台的竞争更多涉及到数据、流量等非价格因素,某些数字平台甚至提供免费的商品或服务以吸引更多用户。再加上数字平台的动态性较强,以替代性分析为主的传统定性分析方法不再能有效界定数字平台领域的相关市场。改变原有的可替代性标准,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学者们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修正相关市场界定标准的建议。第一,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回归本源,即以实质竞争约束为界定标准。实质竞争约束是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逻辑,以此为界定标准,既能避免可替代性标准带来的不确定性,又能灵活地应对个案界定问题。第二,在界定相关市场时考虑多元因素,尤其是需要纳入数据、规则、流量等非价格因素。数字平台在竞争过程中,已经不仅仅采用价格战术,需要将新出现的竞争要素纳入到相关市场界定的考量范围。综上,以实质竞争约束为基本界定原则,增设多元考量因素是界定相关市场的整体趋势,但是具体的操作细则还需要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
2. 关于正当商业行为与违法垄断行为界限问题的法理分析
反垄断的另一个难点在于需要区分正当的商业行为和违法的垄断行为。例如,企业投资、合并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但是在T 公司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案中,T 公司因未依法申报且T 公司与Z 集团的集中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构成违法垄断行为。再例如,知识产权是法定的权利,授权与否是权利人的选择,但是当平台实施知识产权自我优待行为时,如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就可能涉嫌垄断。另外,数字平台收集用户数据是否过度,独
家授权商业模式是合法的商业策略还是违法的反竞争行为,先发制人的扼杀式并购与传统的企业并购界限何在,都是反垄断案件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合理的商业策略、利益追求是法律所保护的,但是一旦突破了界限,就会成为被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明确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十分关键。
但是在界定正当商业行为与垄断行为时,会产生价值之间的冲突。以并购为例,一般认为并购包括合并、兼并、收购等形式,而这些形式在商业领域中十分常见,均是企业为了发展对资产、运营等资源进行整合以实现协同效应的商业手段。并购一方面通过整合企业之间的资源,给企业带来规模经济效应,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率;另一方面因给企业带来市场主导效应,可能造成垄断的出现。无论是企业合并造成的经营者集中,还是所谓的扼杀式并购,本质上都是因并购的行为可能排除或限制了竞争,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长期发展。效率、公平、创新、国际竞争力等价值均在并购中有所体现,过分追求某一特定价值,就会对其他价值造成不利影响。此时,对并购行为进行判断的尺度需要慎重把握。而价值尺度的衡量难题在其他行为的判断中同样存在。
四、案件研究结论
1. 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通过上述案例和法理的分析,不难看出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与传统垄断行为相比,更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数字平台以数据为核心,建立起具有较高市场门槛的双边或多边市场。而数字平台以此发展起来的数字经济具有强大
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这使得用户的转换成本大幅度提高。当某一平台的用户足够多,即该平台的网络节点数达到一定规模,就会带动原本不使用该平台的群体进入该网络,数字平台此时就会努力将用户和各种生产要素锁定于自己的系统,从而导致用户和经营者的转换成本提高。并且,数字平台具有市场参与者和市场组织者的双重身份,在组织数字市场的同时,以经营者的身份参与其中,使得价格构架非中立等问题频繁出现。数字平台垄断行为还具有动态性强、跨界竞争、自我强化、零边际成本等特点,其垄断行为更加错综复杂,也更具有隐蔽性。
2. 法律规制数字平台垄断行为是必要且迫切的
数字平台垄断行为已经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提出了挑战。部分数字平台通过限制或者消除竞争对手等方式,强化其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阻碍市场创新发展,在价格、质量、选择多样性、消费者隐私等方面损害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新型垄断方式的出现,垄断行为的强大破坏力,都说明对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是必要且迫切的。各学者也提出了数字平台互操作、重点事前监管、改变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则、强化事后审查等建议,以期实现反垄断的专业化和精准化。
五、结语
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在传统垄断行为的基础上对反垄断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进程中,必然更能体现反垄断的重要性,市场竞争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市场的创新发展都需要反垄断制度的参与。反垄断制度需要根据我国数字平台垄断行为的现实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以有效规制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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