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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能力视野下人工智能商主体资格研究
 

营业能力视野下人工智能商主体资格研究
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编号 04M2023130

孙 芳

作者简介:孙芳(1998-), 女,天津人,汉族,青海民族大学 202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 民商法

    【摘要】当今时代,人工智能的活动已渗透至商事交易的各环节,以人工智能为中心的经营活动趋于现实,为合理进行权责分配,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已具有时代必然性。营业能力是商主体制度的核心制度,从营业能力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可以被拓展为新型商主体。人工智能拥有意思能力,可以被赋予独立的财产,因此人工智能可以类比公司成为技术与资产相结合的独立存在。
    【关键词】人工智能;商主体;营业能力;法人格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人工智能强大的功能和作用在商业活动中也突显了其不可缺少的时代存在意义和价值。但是,伴随着人工智能各种事故不断显现,人们对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也越来越担心。要想保障市民的健康财产权利以及人工智能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就必须要释明人工智能致损的责任承担。主体制度是私法制度的首要制度,是明确权利归属和义务承担的前提。人工智能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的解决,均有赖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明确。
    法律主体制度从古罗马至今经历了从部分自然人享有主体资格到全部自然人、法人享有法律资格的变化,可见法律主体范围不再仅局限于自然人,而是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非人的社会存在也有可能成为未来的法律主体。相较于民法的稳定性,调整商业关系的商法更具备时代性和未来性精神,因此商法比民法更有可能吸收人工智能主体制度。根据《民法典》《商法通则(建议稿)》,最终能够实施商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商主体为自然人或法人。商主体以营业为目的实施商业行为,因此人工智能的营业能力是人工智能能否获得商主体资格的核心。
二、人工智能取得商主体资格的必备要素
    商主体,亦称为商人,其法律概念渊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我国商事法律遵循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商主体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也因此从民商主体区别的角度出发,更能凸显商主体的本质。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本身便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要依法经过登记,便可成为商主体,因此自然人民商主体的界分并无太大意义。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以“营利性”作为判断法人民商主体的标准,在其规范中将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人便可相当于商法人主体。
    “营利性”是商主体的首要特点,而营利通过商主体营业得以实现,因此营业能力是商主体制度的核心内容。从理论上讲,商事主体之所以能够取得营业资格,是因为其具备商事能力,即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商事权利能力,即客观意义上的营业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往往始于出生或者成立,为了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商事权利能力的取得需要建立在一些现实的客观基础上并满足特定的要件。也就是说,商人必须具备营业财产。营业财产必须是商主体的独立财产,以企业为例,投资人对企业的出资成为企业组织体的私产,企业对该笔财产享有全部的权利。若暂且忽略商主体的登记生效主义,拥有独立财产时便已经获得了客观上的营业能力。
    商事行为能力,即主观意义上的营业能力,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能够持续性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商主体的意思能力受到其经营活动的限制,根据其财产、经营行业及目的的不同,商主体的意思能力也显现出差异。现代商主体主要是组织体,其意思体现于由自然人组成的企业意思形成机关,并将团体意志最终形成在公司章程中。
    上述内容便是营业能力与商主体资格的关系,人工智能是否能取得商主体资格,关键便是要探析人工智能是否具备营业能力,也即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具备独立财产和意思能力。
三、人工智能具有营业能力
    1. 人工智能具有意思能力
    首先,意思能力与意志能力的混淆有可能影响人工智能意思能力的判定。意思能力不同于意志能力,不能以人工智能无自由意志为由否认其意思能力,例如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法人亦没有意志,但其具有意思机关代其意思。可见,除自然人的其他社会存在并不必然要求具备意志能力。意思能力产生的前提是对自己实施的具体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从这一方面来讲,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
    人类的认知能力表现为对知识的获取和运用的过程,人工智能的认知过程与人类的认知过程有高度的相似性。人工智能通过获取外界信息、算法深度加工、形成决策对外输出三个步骤实现认知,这与人类接受信息、内部心理决策、向外转化为行为的认知过程高度相似,甚至在认知的精准性上已经超越了人脑。传统的人工智能算法就已经具备了基本的认知能力,哔哩哔哩等视频网络平台可以通过人工智能算法计算使用者的观影偏好,定向推送使用者感兴趣的视频。ChatGpt 时代的人工智能可以自行在网络世界中搜集需要的数据,并根据使用者提供的关键词将内容生产出来。就技术能力而言,人工智能已经具备相当强度的认知能力,并在其运行过程中为意思表示。
2. 人工智能可以被赋予独立财产
    综合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多个案例,可见人工智能具有被赋予财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人工智能致人损害案件中,往往多个主体参与其中,其风险承担不明确,责任分配不清晰,因此赋予人工智能独立财产很有必要。以ChatGpt 为例,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带来诸多冲击,涉及到算法歧视、对平等权的侵犯、知识产权和创新的保护等。就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而言,至少涉及到三方主体。一是人工智能系统的所有者或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平台搭建者;二是购买或免费试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三是被被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资源库”的被侵权主体。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受到国家监督管理,也作为一方主体参与其中。
    一般而言,人工智能运行过程中若有一方主体存在过错,便可依据过错责任明确责任分配及承担。但现实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往往因其“自主性”对人造成损害。AI 绘图的过程中,生成式人工智能会自动搜索上传至网络的绘画图片并进行综合加工运算,在这一过程中,其他法律主体的参与极少,因此会出现多方“无过错”的情形。“自主性”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目的,若因其会致人损害便要求其所有者或设计者承担责任,必然会导致技术发展停滞。此时,任何一方承担这一责任都会出现分配不合理的情形,因此,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独立财产,以应对此情形。
    同时,赋予人工智能独立财产也具有可行性。人工智能从产生到致人损害的或者使人受益的全过程中有多方主体参与,若想使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财产,或可参照公司制度,通过上述多方主体出资、设立保险、赔偿基金以及人工智能自身收益等多方渠道获取资金,以保证人工智能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
四、人工智能可以取得商主体资格
    1. 人工智能商个人进路的否定
    商个人是商业活动中独立从事商活动的自然人,其本质内涵基于私法体系的自然人概念。从古罗马法到近现代的私法主体体系,自然人的内涵经历了从法技术上的“身份说”到伦理上的意志说的变化。在古罗马法律体系下,“生物人”不一定等同于“法律人”, “生物人”只有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身份要件,才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法律主体,从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古罗马法的法技术下,人在法律上既可以为人,也可以“非人”。当随着近代以来“天赋人权”的自然法思想赋予人生而平等的权力后,通过法理规范赋予法律人格的法技术手段逐渐被以人的伦理为基础的法律人格理论慢慢取代:出生后即具有意志和自由的自然人天然的成为唯一的法律主体。
    伴随着近代以来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利用机器劳动逐渐取代了过去以人力为主的劳动方式,机器成为了兼顾劳动承担者和社会财富双重属性的存在,人作为可以操作机器的主体,慢慢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和人格,这也使得过去代表等级压迫的人格减等法律体系被迅速抛弃,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成为法律人格体系中的核心与典型。现阶段乃至未来的很长时间内,人工智能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成为生物,也不能基于生物属性获得伦理,因此人工智能不能成为自然人,也不可能成为商个人。
    2. 赋予人工智能体法人格的可能空间
    人工智能具备营业能力,并由此获得了成为商主体的重要要件。在人工智能商主体的制度构建上,商个人制度被自然的摒弃在外,因此商法人制度成为人工智能获得商主体资格的重要参考。人工智能与法人组织中的公司类似,在其运行或者存续期间,同样以一种内在的“规章制度”为遵循。公司在其存续期间除了遵循外部的法律外,还必须以其“内部法律”—公司章程为行为核心。人工智能也一样,以算法作为其根本的导向。在人工智能运行的全过程中,算法决定了其意思表示并最终输出决策。同样,人工智能与公司都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没有意志能力,但可通过其背后的决策机关在公司规章的限制下来表示意思,从而在商业上发挥自己的经济作用。人工智能同样没有意志能力,但可以借鉴公司成为法律主体的法律拟制技术,通过国家法律承认并赋予资格,成为技术与资产结合的法律主体。
    在法律实践上,人工智能获得商主体资格并无太多障碍。我国民法典对商主体做出了营利条件、登记条件等要求,以此作为公因式总结概括商主体的构成要件。就其中的登记要件,大部分民事主体成为商事主体都需要经过登记,但是登记并非是对某一社会存在能否具备成为商主体资格的评判,而是对于已经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已经被承认作为商主体的社会存在进行确认。因此,在理论以及法律实践认可商主体的法律资格后,登记确认是顺理成章的步骤。此外,就营业要件而言,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在上市活动中运行的过程已经在进行一般概念上的营业,即赚取商业利润。上文已论证人工智能具有营业能力以保证其在上市活动中盈利,因此可以认为人工智能符合营业要件。综上,在理论及法律上,人工智能通过拟制技术获得商主体资格并无太大障碍。
五、结语
    人工智能的发展在为社会经济提升带来强大推动力的同时,但其产生及运行也带来了譬如算法歧视、数据
侵权、版权侵权等诸多法律问题,且目前的案例体系框架内并不能有效应对此类问题。法律的缺位必然会影响
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需要明确其法律人格,以保证国家对人工智能有效治理。目前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一定的
意思能力,并且赋予其独立财产也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可以尝试在商法领域赋予其主体地位。未来,还需在人工智能主题制度的具体架构、责任承担细则领域加以持续不断的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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