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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认定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认定

兰 可

作者简介:兰可(1999—),女,四川中江人,汉族,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2021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判断问题,历经不同学说间的争鸣,在民法典时代逐渐转向于越权行为的效果判断上。《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对外担保的权限源自于适格公司决议的授权。法定代表人未取得相应授权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属越权代表,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基于相对人是否以审慎的态度对外观事实进行审查可初步分辨其善意与否。相对人进行的审查对象应以公司决议为主,兼顾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文件对决议的有效性、程序和限制等方面的规定。另外,相对人通过对披露的信息和交易习惯等内容的考量,对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应代表权能够做出符合常理的推定,相对人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信赖利益应被保护,此时相对人被视为善意,但如果相对人明知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则不适用。
    【关键词】公司担保;代表权限;善意认定;合理审查义务
一、引言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主体之一,在维护整个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许多企业进行融资的重要手段,以此满足公司发展需求,促进社会进行交易,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但实践中常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越权担保的行为,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产生危害,使得公司存在承担或然债务的可能性。
    理论和实践在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上展开过诸多争论,围绕《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衍生出“内部关系说”“规范性质说”和“代表权限制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下文简称《九民纪要》) 对公司担保问题做出了回应,肯定了“代表权限制说”立场。基本统一了公司越保案件中,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路径,但将“代表行为有效”解释为担保合同有效,仍有讨论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7 条结合《民法典》第 504 条的表见代表规则 , 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归结为越权行为的效果归属 , 而非合同效力本身。相对人尽到充分审查义务 , 认定为善意 , 担保合同对公司产生约束效力;未尽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不认定为善意 , 此时担保合同无法约束公司,若公司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
    相对人善意与否是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关键。明确善意认定标准,能妥善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问题。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现行规范分析
    梳理中国公司法发展史,能发现1993 年《公司法》刚出台时,对公司担保能力持否定态度,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可用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到 2005 年《公司法》修改,公司担保能力才被认可。现行《公司法》第16 条缺少法律后果的规定,让公司担保效力问题长期困扰司法适用。不同学说观点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不同的判断路径。
    2019 年《九民纪要》,肯定第16 条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条款,并把相对人善意与否作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认定标准。2021 年 1 月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在承继《九民纪要》规定的基础之上对例外情形和民事责任等事项进行补充。
    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先需厘清《公司法》第 16条的规范内容。作为私法自治规范,该条文本质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担保权利能力做出的特殊限制,划分公司内部权力以
及为相对人赋予形式审查义务。
    1. 划分公司内部权力
    要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首先需要就其代表权限做出划定,来界定“越权”概念。《公司法》第 16 条设计初衷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设定集体决策机制,限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保事项中的权限,剥夺其独立对外担保的权利,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有效决议作为其对外担保的权利来源。要认定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担保事项上的代表行为有效,在《公司法》第 16 条的要求下需存在有效的公司决议,其第 1 款对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策机构之间的权力做出划分;第 2 款是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中权力进一步细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签订公司担保合同,法定代表人若违反第 16 条的规定,除相对人能证明其为善意,公司不承担法律后果。
    2. 为相对人赋予形式审查义务
    《民法典》第 504 条表见代表规则为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法律规范,《公司法》第16 条的规范内容赋予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提示其对担保是否经过公司意思决定程序进行审查。相对人审查义务为表见代表规则中“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的表述提供了具体标准。《公司法》第 16条具有公示效力和普遍约束力,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权限应来源于适格公司决议授权,公司有遵守义务,债权人也须知道其内容。相对人不得以不知该规定为由,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推定其拥有对外担保权力。作为担保合同当事人,相对人需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背后是否存在适格公司决议进行确认。控制法定代表人的任意性,降低担保交易风险,平衡公司与相对人间利益。反之,若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会出现分权配置失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过余,不利于保障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运行发展。
三、相对人善意判断标准
    1. 善意认定要件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应运用于相对人善意判断,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本质上是对其积极信任的保护。基于公平交易和契约精神的考虑,相对人应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参与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充分履行其义务,确保交易各方之间的诚信关系。
    其次,相对人应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进行合理关注,并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防止越权行为的发生。这
意味着担保相对人不能被动地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应积极审慎地对公司的决策和行为进行评估与验
证。担保相对人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措施来确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避免越权担保的风险。
    最后,相对人在进行担保交易时,需以合法的依据为支撑,如授权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等。相对人在与
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尽职调查,确保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合法依据是相对人能够证明
其在交易中合法信赖的基础,有助于善意判断。
    以上要件可帮助认定相对人善意,确保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下能受到合理保护。
    2. 相对人审查义务
    判断相对人是否合理履行审查义务,可从审查对象的范围和审查内容的完整性来进行。
    首先,相对人审查对象的范围,应以公司决议为主,兼顾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文件对决议的有效性、程序和限制等方面的规定。相对人的审查是为了确认法定代表人获得相应授权,依据《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该授权源于公司的有效决议文件。由此,部分学者主张相对人只需审查公司的有效决议,司法实践中大多以相对人是否审查了公司的有效决议判断相对人善意与否,但将相对人的审查对象限于公司决议并不妥当。现实中,有关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司章程很可能对决议机关的权限或者通过对外保决议的同意人数和签署人有特殊规定。公司章程也应纳入相对人审查对象之中,相对人查阅章程除通过登记机关外,还可以参照专业担保机构的做法,要求公司自主提供章程且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担保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实现融资需求公司没有理由拒绝提供章程。若其他相关文件有对于决议的有效性、程序和限制等方面的规定,相对人也应对其进行相应审查。相对人对以上对象进行单个或组合审查后,基于这些事实产生的信赖才不属于轻信。
    其次,为确认法定代表人拥有代表权,审查的具体内容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做出决议的机构是否适格。相对人需结合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东名册辨认担保对象是否为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区别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关联担保,相对人需确认公司担保的决议机构为股东(大)会;
非关联担保,相对人需结合公司章程,确定决议机构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值得注意的是,若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身份的识别不属于相对人合理审查范围。
    第二,审查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表决比例和签名人是否适格。通常担保决议是由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做出,
相对人需要按照一般人的理性标准和章程规定审查相应的决议文件,比较在决议上签字的股东、董事姓名同公
司章程中的一致性,计算签字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比例。即使在决议文件上签了
字的股东并不适格,但也不能直接认为该决议无效,而需要计算相应的表决权比例是否最终符合相应的规定,
对决议的效力进行判断。
    第三,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数额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数额的规定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
约定限制,一般无法约束相对人。但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相对人需进行审查,在担保协议订立时,相
对人应结合公司章程对担保金额是否超出相应限制做判断,超出规定的部分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 相对人善意排除:明知无决议
    公司意思以决议的形式展现。公司决议的通过,以绝对多数控股股东签字同意为准,但大股东意思表示还
需符合程序要求才能够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关于表见代理,学界普遍认为需对合理信赖以及相对人可归责性
进行考虑。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知不存在相关公司决议情形下,有着明显过错。此时,依据《民法典》
第 171 条第 4 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时,代理之效果意思不能归属于所谓的被代理人,其责任应按照相对人与行为人双方过错程度分担。公司的意思表示需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意思表达,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会因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受到动摇。在考虑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果归属时,应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出发,将相对人、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都囊括其中。相对人明知不存在决议的情形下,认定为非善意,此时应通过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分配,一定程度上保障其权益。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仅在不知道存在越权代表时,其信赖利益才有保护的必要。在明知不存在相关公司决议的情形,可排除相对人善意。
四、结语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常发于经济生活中,相对人的善意与否成为了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法律效果的关键。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让相对人产生一定的信赖基础,此基础上相对人还需结合具体的证明材料,在符合社会大众认知的程度上,对法定代表人具备相应的授权做出推定。相对人由此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公司决议为主,兼顾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文件,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做出审查。另外,相对人通过对披露的信息或交易习惯等方面内容的考量,能够达到证明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认定相对人的善意。明知没有公司决议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可排除相对人善意,依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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