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财产权的设立方式
项目来源: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全称:企业数据财产权的设立方式;项目编号 : 04M2023125
徐晓君
作者简介:
徐晓君(1999—),女,汉族,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数据财产权需要被设立已达成共识,数据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数据财产,而企业作为数据市场重要主体,若其财产权未能设立,则会限制数据市场的繁荣发展。当下企业数据财产权的确立存在以下问题:以确权方式设立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以合同方式设立难以做到全面的保护、而以侵权行为设立这会面临权利客体不清晰之境遇,因此,若要确定设立企业数据财产权,需要在构建基本企业数据财产权的基础上,类型化其权利的法律效力,以对数据财产的有限保护设立企业数据财产权。
【关键词】企业财产权;设立方式;类型化数据
一、引言
现今是科学技术极速发展的时代,伴随互联网发展之下产生的“附加品”,被称为新型“石油”的数据无论是存量还是增量都在日益膨胀;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资料而存在的数据,已经颠覆了传统情况下人们对于其的认知,依靠运用新的信息技术发展下算法运用、深度学习等产生的新产品,传统的数据法规所预设的规范手段不能很好地应对新时代下数据的流通与保护。此外,数据保护的侧重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同,在数据运用的最开始阶段,数据的保护侧重与数据之上人格权的保护,具体而言,更加关注数据之上所具有的个人权利,主要代表为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制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个人的数据权,强调数据之上承载的“人权”,被称为个人数据治理的“黄金法则”,为其余国家指明了个人数据保护的进路。
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激发了数据之上承载的多种价值,数据活动逐渐丰富,仅注重数据上的个人权利已不能满足数据控制者对于数据利用的需要,更多的追求其上具有的财产性价值,数据交易日渐繁荣,对于数据的要求由个人权利保护转向数据财产权探寻,同时,2022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动”,奠定了数据流通与共享的基调。企业作为市场交易的重要主体,其拥有的数据多样,其上存在的权利客体复杂,涉及到人权,公共安全与财产属性,若企业数据之上的财产属性不能被保护,那么数据市场的流动会受到极大阻碍,不利于数字市场的繁荣发展,而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又链接到权利本身设立的问题。基于此,在论证企业数据财产权的基础上,逐步找寻企业数据财产权的可行设立方式。
二、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与时代定位
在古罗马时代,财产权与所有权紧密结合,确定其对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占有了对物之上的完整的权利,而财产权也包括在此种权利涵盖之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在法律框架自由行使其上的全部权利,也可以将自己的权利分享给他人。在此境遇下,罗马法的财产权与所有权呈现强关联性,仅所有权人与所有权允许的其他主体享有所有权之中的财产属性。由此可见,罗马法中财产权的价值在于以罗马法之上完全、自由的所有权通过确立了人们对于财产权利的绝对控制,从而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发展。但罗马享有所有权的前提是存在实际的物,即此时人们对于财产属性的确定依赖于现实的有体物,存在现实的权利客体才对其现有权利,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财产权虽然与所有权仍然具有关联,但这种联系并非绝对。
进入现代社会之后,随着新的财产及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新事物的不断出现,财产权益的根源已不仅仅来源于物,而来源于多种民事权利客体,例如我国民法典中的民事权利客体,大体可分为四类:物、行为、知识产品(也称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通过这些类型的权利客体来引起财产关系的变更与发生,同时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为民事权利客体提出了新可能。例如数据,在世界范围内,基于两大法系的比较来看,英美法系着重行为体系的构建,在财产权益上以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来理解财产的属性,但对于此的理解并未成权,是否属于客体不影响确定财产的价值,因此,数据作为新的财产形式完全融入现有财产体系之下。而大陆法系则规范,只有纳入权利客体的范畴才能承认其权利,因此,若要利用数据的财产属性,则必须将权利客体的标准做扩大解释,即财产权益的享有并不以独占性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财产的属性与排他的所有权不能并存。
此外,民法典 127条奠定了数据的财产属性,将其作为一种新型财产资源纳入法律保护之内,其主要价值在于通过对数据法律属性的保护来促进数据市场的繁荣发展,构建起真正的数字市场时代,其作为全新的民事权利客体与企业数据的重要构成,在确立财产权之后,财产权制度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冲突并未完全消解,难以全面保障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必要对此进行具体剖析并思考进一步规范的可行性。
三、企业数据财产权的内在罅隙与外在挑战
企业数据财产权作为新兴权利,因出现较晚兼之本身特性的影响,内在缺陷不可避免,同时,由于企业作为利用数据的重要主体,外在适用也面临诸多挑战。以权利设立财产权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以合同方式设立企业数据财产权难以涵盖保护企业所拥有的全部数据,而以侵权方式设立财产权必须需要构建企业数据财产权体系,划定何种数据应被纳入企业数据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之中。
1.以确权方式设立财产权: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
纵观现有法律,权益被权利保护的前提在于其已被法律所承认,且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如对数据之上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数据安全性制定了数据安全法,针对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当相关的权利遭到损害时,会有法律为其提供保护的依据。而数据的财产属性在近些年才逐步被重视,论其法律根据,仅有民法典第 127条与各省市的数据流通条例,主要目的在于承认数据财产权且以对数据财产权的保障促进数据市场繁荣发展,却缺失了统一的法秩序来平衡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使法的安定性价值难以体现。由此,若以权利方式设立财产权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数据财产尚未形权,且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规范,不能为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提供确切的法律依据。
2.以合同方式设立财产权:对企业数据保护有限
财产权作为需要保护的权利客体,在实践中可以采用多种手段进行保护。而在实践中,对于数据这一新兴权利客体,最开始可以用合同的方式进行保护。合同是基于两个相对人的意思自由而产生,与此相对应合同的标的只有双方知晓,此种合同因为在双方之间生效,双方作为合同相对人可以发挥自由意志决定对标的保护程度,使数据只在双方之间流转,从而有效避免第三方的侵权,利于明晰双方之间数据财产的归属;然而,合同既然保护的是相对人知道的特定内容,那么这些数据必然存在秘密性,但企业本身包涵的数据不仅有秘密性数据,还有在平台上公开的数据,如在平台上用户发布的内容,此种数据在平台范围内公开,归属与平台成为其获取浏览量与经济利益的手段,但若以合同的方式进行保护很容易面临问题:在平台内部已经公开是否仍属于具有一定秘密性的数据,此种“秘密”数据是否可以成为双方的合同标的。基于此,若以合同方式设立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所能涉及的企业数据范围不全,二是合同设立方式下数据的“秘密性”难以界定。
3.以侵权行为设立财产权:客体保护范围缺位
以侵权方式设立新型数据财产权时,主体在侵权的适用上会出现诸多障碍。侵权法划定侵权的标准是以不特定的一方造成了损害而形成,相交于之前的合同相对人,侵权法所针对的对象 更广,因此,其可以保护的范围也更广。但是侵权的前提是损害了主体对于财产的权利,而企业数据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权利内容尚未构建完成,企业数据因大多基于收集其上权利多样,其客体范围复杂模糊,若其权利客体未能成功构建,则侵权认定也难以成功。若以侵权方式设立财产权,认为所有的企业数据被侵犯之后都以侵权手段进行保护,则会因为客体的不确定性出现三个问题:一是将个人数据归入企业数据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若个人与企业之间产生纠纷,则数据的财产性与人身性间必然产生冲突。二是将所有数据都以侵权的手段进行规范,必然会迫使第三方在使用数据时裹足不前,担心使用数据侵害企业的数据财产权从而进入繁冗的诉讼之中,不利于数据的流通与共享,违背了数据的本质特性;三是基于数据流通的特性,第三人可以对数据合理利用来获取经济效益,但若第三方利用数据技术反向构建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其行为本质来看,因为尚未侵害企业权利而不构成侵权,应认定为合理使用,然而这种“合理使用”在事实上对企业财产权造成了损害,实际上是对数据的不当利用,合理的界限难以划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明晰企业数据财产权客体,以侵权设定保护数据财产性。
四、企业数据财产权的可行性构建
针对企业数据财产权的各种缺陷,应在构建法定企业数据财产权本身的基础上,以多种手段如合同,侵权等来保障企业数据财产权中主体不一的数据,此外,应在企业数据本身多样情况下类型化不同的设立路径,明确合同与侵权之下不同的设立进路,为企业主体提供确定的财产性保护,最大程度的以对数据财产属性的保护达成数据流通与共享的共识。
1.构建法定企业数据财产权
权利若无法可依,则如空中楼阁,难以寻求现实的保障。虽在实践中大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向保护企业应得的财产性权益,但这种保护路径始终有缺陷,对于财产的保护必须依靠产生竞争的相关主体,对于财产的保护具有事后性,不利于对企业数据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因此,需要设立企业数据财产权,构建可行的权利构造,这种权利构造并不一定需要从无到有的立法,可以以现有的法律以及规范进行构建,例如以国务院发布的“数据二十条”为权利根基,在确立数据产权的基础上,归纳现有法律中有关数据财产权的规定,以解释论路径构建企业数据财产权。
2.类型化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法律效力
企业数据类型复杂多样,若完全以一种方式进行设立,则不能对企业数据财产进行完全保护,同时也会对其上承载的多种权益造成侵害,因此,需要对企业数据本身进行类型化分析。找出适宜的类型化划分标准,以不同方式设立财产权进路。若以合同为标准设立财产权,就必须明晰以合同为设立方式只能解决具有一定“秘密性”的数据,因此,首先需要界定其中“秘密性”的标准为何,将经过企业加工而成,不向大众公开的数据作为基本标准;其次,此种秘密性数据应当具备可交易性,即使用这些数据不能侵害到任何人的权益,从而将这些数据单独列出,作为双方主体间合同的标的。
3.构建有限的权利作为侵权的基础
侵权的前提是有权利的存在,因此,以侵权设立财产权时,应当完善企业数据财产权内涵概念为何。传统意义上的完全所有权若成为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正当依据,会不正当的侵害他人的权利,使数据流通陷入两难境地。若要设立数据财产权,需在数据流通的前提下进行建构,在数据共享的前提之上对完全属于企业的数据进行排他性保护。此外,需要论证企业对这些数据享有财产权的前提在于,此种数据经过了企业的加工劳动,且不会侵害到其他任何主题的权利,这种类型下的企业数据才能被权利说保护,成为认定侵权的基础标准,以此来设立企业数据财产权。
五、结语
在当下数字时代,数据的共享与流通成为市场的基调,但只有维护之上的企业数据财产权才能真正的激发市场的活力,然而企业数据财产权尚未设立成为阻碍市场顺利运行的难点,企业数据的复杂性也成为阻止设立的重要因素之一,需要在分析企业数据类型的基础上基于不同的视角协同设立,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以不同方式设立,以反向思维设立企业数据财产权。
参考文献
[1]方芳,张蕾 .欧盟个人数据治理进展、困境及启示 [J].德国研究,2021,36(4):49-66,157-158.
[2]马新彦 .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 [J].法学研究, 2006(1):114-124.
[3]赵新潮 .企业数据财产权利定位及其保护 [J].广东社会科学, 2022(5):278.
[4]梅夏英 .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 [J].法学家, 2016(6):29-44,176.
[5]吴汉东 .数据财产赋权的立法选择 [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41(4):4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