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欺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实证研究
——“知假买假”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司简宁 董志豪
作者简介::司简宁(2002—),男,山东人,汉族,本科,北方民族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董志豪(2002—)男,四川人,回族,北方民族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摘要】知假买假行为认定和惩罚性赔偿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关注较多,各学者在知假买假相关问题上存在极大争议。本文综合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实地调研结果为分析样本,利用实证研究,并运用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贝克尔模型进行分析,对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贝克尔模型
一、“知假买假”行为概述
1. 知假买假行为的定义
知假买假是指购买者明知自己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的行为。其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定义,而是一种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现象。但如今,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该行为仍未予以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有所争议,并无统一认识。本文将以消费者出于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牟利目的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才属于“知假买假”为核心方向进行相关探讨。
2. 知假买假现象涌现的原因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生产力总体跃升,人民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消费类型和渠道呈现多样化的趋向,大量商品出现在市场供人们选择。一方面满足了人民的生活,但另一方面由于制度的缺位,监管的不足,造成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尤其是食品、药品领域,知假售假情况十分严峻。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极大的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如今人民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购买者在遭遇假货时以相关法律作为依据将经营者诉之法院。但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催生许多知假买假的行为,加之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更是涌现出一批职业打假人。自“王海打假”以来,知假买假行为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一致存在争议。学界对于该问题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由此,对于知假买假者的身份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知假买假”者身份认定
1. 消费者概念辨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仅限第二条,但是此条款并未对消费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只是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和消费者的消费动机。这导致了知假买假者身份极具争议,对于消费者概念的明确显得格外重要。生活消费是个人为了满足自身生存需要,反之,如果该消费不是为了生活而是为了生产,那么将不具有消费者身份。故笔者认为,生活需要是消费者概念的核心。而生活需要又包括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物质需要,只要出于满足生活需要的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都属于消费者。
2.“知假买假”消费者资格认定争议
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见解:其一,基于其出于牟利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动机,否定其“为生活消费需要”之目的,从而否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梁慧星教授认为,买假索赔者是因索赔牟利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非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之生活目的,缺之最基本的生活消费属性,因而不具有消费者身份。根据此种观点,若购买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数量、频率高于普通消费水平,或购买后径直向法院诉请惩罚性赔偿,就能认定其具有主观牟利目的,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从而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其二,认为只要未将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用于转售经营的行为,即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之目的,进而肯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正如持此种观点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二分关系,非此即彼,若购买者未将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用于转售经营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消费者身份。根据这种观点,购买者在购买商品( 或服务)后,未将商品(或服务)用于转售经营:无论其是否属于知假买假、是否具有牟利目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从而认定其具有消费者身份。
三、“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优势分析——基于贝克尔模型
1. 贝克尔模型概述
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在社会活动之中,理性人一般都会具有逐利性,而违法犯罪活动的极端逐利性是其本质之一。因此关于犯罪原因,美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认为,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时间以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行为。由此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之间基本动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成本利益之间存在差异。简单来说,作为理性人的犯罪人,是否会实施犯罪行为取决于他对所获犯罪的收益与所付出成本的衡量。
基于贝克尔观点,我们由此可以建立一个模型,用B 表示违法行为的收益,用S 代表违法行为的成本,用P 代表违法行为的被发现的概率。其关系用公式表示就是B>P*S
2. 消费者被欺诈情况概述
通过笔者对福建、宁夏、山东三地生活中的消费欺诈情况调研中显示:在756 份有效问卷中,有607 位消费者遭遇过消费欺诈,占比80.36%,有149 位消费者从未遭遇过消费欺诈, 占比19.64%。遭遇欺诈之后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有475 人次,占比78.26%;没有选择维护自身权益的有132 人次,占比21.74%。而在选择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中,303 人次选择积极与商家协商,占比63.89%,105 人次选择向有关部门投诉, 占比22.22%,52 人次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占比11.11%。在获得赔偿方案中,237人次得到了购买商品的金额占比78.21%,66 人次得到了购买商品金额的数倍, 占比21.79%。上述数据显示消费者在遭遇消费欺诈时多数会选择维权,但在维权方式的选择上大部份会选择和商家协商,通过法院起诉的仅仅只占11.11%。在赔偿方案中大部分只得到了商品的金额,惩罚性赔偿获得的消费者占比仅仅只有21.79%。
3. 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优势分析——基于贝克尔模型视角
在贝克尔模型视角下,当违法行为的收益大于预期违法行为的成本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的乘积时,则违法行为大概率会出现。在电商经济、平台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经营者在假冒伪劣商品的获得和销售的方式上呈现了多样化的趋势,假冒伪劣商品的获取成和销售成本大大降低。由此,不法经营者可以获得成倍于正规商品的收益。
在预期违法行为的成本方面,通过上文的调研数据显示,不法经营者被惩罚的严厉性是偏低的。63.89% 的被欺诈消费者选择的都是与商家协商,并且78.26% 的被欺诈消费者只得到了购买商品的金额,惩罚性赔偿适用非常少,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小,不法经营者面对的违法成本也很小。贝克尔认为大多数犯罪人属于“风险偏好者”,即如果犯罪人对风险持偏好态度,其对定罪可能性的变化会比刑罚严厉性的变化更加敏感。理性选择理论将这种现象解释为:P 的增加为S 的同等百分比的减少所“补偿”,即P 的增加将使得预期效用的减少超过S 的同等百分比的增加,从而减少犯罪的数量,因此仅仅依靠惩罚性赔偿三到五倍的赔偿金额这一点是不足以达到预期的效用的。原因包括以下二点:第一,预期的违法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惩罚的概率太低,那么惩罚性赔偿再高也无法实现惩罚目的,即预期违法成本转化为现实成本的可能性低,那么不法经营者作为理想人在权衡利弊之后更容易作出违法的选择;第二,基于贝克尔“风险偏好者的假设”, 犯罪人对于定罪可能性的提高要比刑罚严厉性的增大更为敏感,所以仅仅提高惩罚的严厉性不足以弥补惩罚可能性低的现状。因此,在提高刑罚的同时更应该提高定罪率。而当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者出于牟利的目的对于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惩罚性赔偿具有主动性,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对于程序不熟悉或怕麻烦的情况,他们会主动去消费市场寻找消费欺诈行为,对于消费欺诈行为会主动积极地提起诉讼,并且尽可能地追求更高的惩罚性赔偿。由此,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将得到提高。通过对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但可以提高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还可以进一步将预期违法成本转化为现实成本。通过贝克尔模型,在B 不变的情况下,S 和P 的增加,将会有力压缩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从而不但可以起到打击消费欺诈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维持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还可以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执法的补充,强化市场监管,节约行政执法成本。因此在当前亟须规制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下,应当肯定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完善建议
1. 明确消费者认定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定义的方式规定了消费者的语义范围,在没有其他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下,理论与司法实践根据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与传统民法解释学原理在对相关概念进行阐释时往往出现解释偏差与适用差异。所以,为保证裁判适用的统一性,我们应对消费者、经营者的边界问题予以明确。然而依据目前涉及消费者身份认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第2 条,“为生活消费需要”之规定,不能得出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条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以确定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从而有效地解决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认定的争议分歧。笔者以为,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认定标准应当采取客观行为说,即只要购买人购买了商品(或服务),尔后没有将其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用于转售经营,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法律上的“消费者”身份。在客观行为认定标准的理论下,能够得出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
2. 完善惩罚性赔偿数额及基准
平台经济的发展使经营者盈利能力也水涨船高,经营者可能获得的违法收益已经远远超过违法成本,原有的惩罚性赔偿基准与数额已经不足以产生对经营者的惩罚、威慑作用。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基准、数额的完善,提高相应的计算数额及标准势在必行。从赔偿标准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以损失和价款为基数的倍数与最低赔偿限额的灵活模式。笔者认为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可以走坚持基准倍数+ 最低赔偿限额的模式,通过对基准与限额的提高完成惩罚力度的加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低赔偿标准数额调整至2000 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提升至5 倍。《食品安全法》最低赔偿标准数额调整至3000 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提升至20 倍,以回应制度需要。
五、结语
知假买假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具有较大争议,要判断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但要分析文义含义,还要探究立法宗旨、立法目的。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目的是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尤其是平台经济等的发展,假冒伪劣商品更加泛滥,由此发动消费者的力量打击消费欺诈行为显得更加重要。所以,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当下仍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沈海平. 寻求有效率的惩罚:对犯罪刑罚问题的经济分析[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 加里·S. 贝克尔. 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 王业宇,译.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