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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数据财产权益类型化保护
 

企业数据财产权益类型化保护
——以权利与利益区分为视角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企业数据的权属边界与法律保护研究”(项目编号:04M2023115)阶段性研究成果
张九如
作者简介:张九如(1998—),女,山西运城人,汉族,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以汇编作品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模式处理企业数据纠纷,但由于企业数据已突破传统物权和知识产权的权利逻辑,现有保护模式体现出明显局限性。鉴于企业数据特性,将企业数据直接赋予“权利”地位或归于“利益”进行保护都不符合数字经济发展方向,有必要根据企业数据生成机制进行类型化权益区分保护。即将数据集合归于“利益”,以竞争法路径保护;对数据产品赋予“权利”地位,构建财产权予以保护。这为构建企业数据权益体系提供了理论解释,也为企业数据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基础。
    【关键词】企业数据;权益区分;类型化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数据经济价值特性和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地位,关于企业数据权益私法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民法典》第127 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重要拓展,但该条仅为引致性条款,并没有确认数据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2022 年12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进一步提出要“推进数据分级分类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可见,构建结构性分置产权制度已经在中央政策层面形成,成为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起点。但是《数据二十条》只是政策文件,对企业数据的利用性保护还必须通过法律权利义务等规范性概念来贯彻落实。企业数据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应当适应于企业数据本身特征和其收集、加工、利用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将企业数据进行类型化保护。
    二、企业数据保护的理论症结和实践问题
    1. 传统财产权理论难以解释企业数据财产权益
    (1)企业数据财产突破了传统物权的权利逻辑。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排他的权利,但数字社会中数据的规模价值和流动特性使得在特定物上实现权利人的意志的传统诉求难以实现,突破了传统物权划定权利边界、“定分止争”的逻辑。首先,法律即使赋予数据主体排他性权利,也不能对数据上的所有处理行为进行规范,无法对数据财产权益分配作出解释,传统物权排他、垄断功能弱化;其次,数据具有积累性和非消耗性,数据在不同主体间流通实现价值和增值,多元利益交织且难以切割的特点,使传统物权理论难以适应数据财产权益结构。
    (2)企业数据财产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逻辑。
    首先,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法律特别规定他人不得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而现实中数据企业基于自身技术,相对于个人天然对数据具有控制和支配能力,对大量数据排他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容易形成数据垄断,不符合数据发展的要求;其次,数据并非创造的产物,只有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而还有一部分公开数据已经具有了“公共物品”特征,无法采用传统知识产权归属形式。
    2. 企业数据现有保护模式局限性
    由此发现,传统物权和知识产权理论已难解释数据权益问题,随着数字经济的运行,企业数据财产权益的理论难题也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局限性。法院在审理数据财产纠纷案件时由于缺乏直接的依据,多回避了企业数据的权益分配问题,仅确认企业对于数据财产的知识产权相关权利和竞争性权益,以排除他人不当使用。
    (1)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适用条件苛刻。我国著作权法第15 条对汇编对象强调汇编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要求,但数据本质是事实类信息,具有原始和公众属性,与智力成果存在显著差别,著作权法对此无能为力。仅因企业数据与汇编作品的相似性就认定采用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是不可取的。
    (2)商业秘密保护模式适用范围小。首先,未公开性是商业秘密构成核心要件,但企业数据通常来自于海量公开的或被授权的信息通常不具有非公开性;其次,企业数据财产价值的实现需要公开和流通,而商业秘密制度目的决定了若依靠商业秘密保护,将会造成数据利用与流通受阻,损害数字经济发展。因此,商业秘密制度只能对企业数据中的秘密数据提供防御性保护。
    (3)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附带性保护不足。首先,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需要以认可企业数据具有竞争利益为前提;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宗旨是维护经济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诉诸一般性条款的数据权益保护是间接的,强度较弱;再次,与财产权保护模式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数据权属界定缺乏,无法实现数据资源优化配置,仅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
    三、企业数据财产权益区分保护的理论阐释
    1. 企业数据财产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
    将所有数据相关利益赋予权利地位从成本和操作方面都不具有可行性,也使数据相关主体利益不平衡,造成权利设定与其规范意义的背离;而将数据归于利益进行较弱的例外保护不符合数字经济发展方向。因此采用权利与权益区分保护的方式不失为一种方法。对于数据利益与数据权利的争论有两种观点,一是现有制度不足以解决数据财产纠纷,需要创建新型数据财产权加以应对;二是否可以通过现有制度框架解决数据权益保护问题。民事权利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按照自由意志支配行为的限度,即在限度之内“法无禁止皆自由”,区分权利和利益的目的,王泽鉴教授认为是“系鉴于一般财产损害范围广泛,难以预估,为避免责任泛滥,特严格其构成要件,其能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就企业数据财产而言,企业数据的规模价值和流通属性使得数据权益性质和结构具有明显差别,因此应当将数据权利和数据利益予以区分,并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这可以为企业数据财产保护提供理论解释,也是构建数据财产制度并进行有司法裁判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2. 企业数据财产权益区分保护的探索
    理论上一般认为权利需要具有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归属效能的核心要义在于归属内容的确定性,即能够将一定的确定的利益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的属于权利;排除效能核心在于主体得排除他人的一切非法干涉;社会典型公开性核心在于使社会一般主体有识别利益客体的可能性,从而兼顾潜在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同时符合这三个标准即为权利,反之为权利外的利益。
    从企业数据整体角度而言,企业数据不具备明确的利益归属内容和清晰的权属边界,缺乏归属效能;进而企业数据利益何时受到侵害,为何人侵害,甚至企业数据利益主体也不明了,无从谈及排除效能;数据具有无形性,也缺乏技术手段公示,社会一般主体无从识别,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由此,数据只能归于利益而受到较弱的例外保护。
    四、权益区分保护在企业数据类型化保护中的适用
    以上论述基于企业数据整体性分析,在数据类型化保护的学理和政策共识基础上,应当将数据类型化和权利利益区分保护结合,以更适应企业数据保护与利用平衡的模式。在数据要素化过程中,数据形态经历了原始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三次变化,《数据二十条》中“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就暗含着原始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的分层思路。原始数据是数据主体在生产生活中主动生成或参与生成的各类数据,目前多采用知情同意和法定事由的模式保障数据来源者的自主管控等权益。鉴于原始数据不具有经济价值,企业数据权益保护重点在于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两种类型。
    1. 数据集合为财产利益,采取竞争法保护
    数据集合是原始数据的简单汇集,它承载着数据控制者(企业)的财产利益以及数据来源者(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数据集合不宜设定财产权,但是应具有财产利益。从权利三个特征加以判断,第一、多元利益交织的特点使其不具备明确的利益归属和清晰的权属边界,不具有成为权利最基础的归属效能;第二、财产权具有排除效能,其他主体将对数据集合产生不得干涉的义务,与数据在流动中产生经济利益的逻辑不符;第三、数据集合因其简单集合和未脱敏的特征,不具有成为权利的社会共识。从法政策角度来看,数据集合具有原始和事实性特点,包含着数据来源者的人格利益,若将数据集合设定为财产权,将会掩盖其人格属性,而人格属性应比财产属性处于更高位阶;即使是非个人数据集合,通过强大的数据关联算法,也可以将这些数据与个人相联系,从而将非个人数据转换为个人数据,若将数据集合绝对排他的财产权归属于企业,将会对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威胁。
    对于数据集合,可延续采用竞争法保护路径。2022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多条数字经济反不正当竞争规则,针对数据集合的竞争法保护,应当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起点判断。一是数据集合来源应当合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此也明确保护数据类型为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商业数据。二是数据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包括获取或使用数据是否超越合理技术措施、是否超越合理范围,该不正当性评判应平衡自由与竞争秩序。三是数据竞争妨碍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产品或服务,以此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由此可见,企业若想对数据集合获得法益层面保护,需要对数据集合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
    2. 数据产品为财产权利,构建财产权保护
    数据产品是在数据集合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应用而形成的具有高经济价值的衍生数据或其他计算机程序等。第一、数据产品作为企业数据进化最成熟的形态,是通过企业深度加工处理形成的决策信息,已经脱离与原始数据的对应关系,具有纯粹财产性并可以界定明确的权利内容和边界,具有归属效能;第二、因其明确的权利内容和边界,数据产品权利人可以独立享有并排除他人使用和收益;第三、由于数据产品的高成本、高技术特征,赋予数据产品财产权已经达成共识,对数据产品的保护可以保护企业收益并激发企业开发数据产品的积极性。第四、因企业数据产品已摆脱了与个人数据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数据产品不具有人格利益,不存在财产属性掩盖人格属性的问题。数据产品权利化是对于司法实践中以不正当竞争为路径消极抵御数据产品利益侵害的有效回应,更符合数字经济的发展方向,促进数据产品开发流动。
    作为经深度加工提炼形成的新型数据,数据产品已基于人类劳动的凝结而成为独立的客体,完全可归属于数据产品开发者所有,并可进入市场领域流通。关于数据产品财产权设定,第一、数据产品开发者享有数据产品财产权;第二、数据产品的客体是非可识别性的衍生数据;第三、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第四、权利主体有权排除他人的非法干预。与数据集合不同的是,是否具有技术创新与劳动投入应成为重要的裁判基准。由于技术介入原有数据人格属性消灭,数据产品成为独立的财产,其上利益仅包括数据产品开发者的财产利益。多重法律属性的改变源自技术创新,因此“技术”成为划定数据产品的关键,同时“技术中立”“技术创新”等也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五、结语
    在企业数据利用与保护平衡的原则下,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实际上是有限保护理念的体现。但权益区分保护并非针对数据整体一概而论,应根据数据生成机制,对原始数据、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进行类型化保护,方能发挥企业数据权益体系的灵活性。总之,数据是一种新型权益客体,突破了物权和知识产权权利逻辑,要跳出所有权思维定势,聚焦数据在采集、收集、加工使用、交易、应用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利益,确定类型化企业数据权益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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