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类型化研究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司法实证研究”(项目编号:04M2023103)
许有缘
作者简介:
许有缘(1997—),女,重庆人,汉族,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摘要】近年来,超级平台利用杠杆效应,传导自身优势到相关市场,实施自我优待的行为屡见不鲜,然而自我优待行为的合法性边界模糊,现行反垄断法无法有效规制。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分为积极型自我优待和消极型自我优待,在反垄断规制中,建议先对反垄断法内部进行完善,并借鉴欧盟《数字市场法案》的“守门人”制度进行事前规制相结合。
【关键词】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超级平台可以通过纵向一体化打造生态系统,利用自身的杠杆效应,对自身或关联业务实行自我优待,排除或限制竞争,进一步损害消费者利益。诚然,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但进入互联网生态圈发展阶段,超级平台会通过自我优待行为打压处于其他生态圈的竞争平台,对竞争造成损害,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本文聚焦互联网平台经济下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探讨对其依据行为效果进行类型化分析,厘清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合法边界,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反垄断法内部规制与事前规制的行政执法相结合的规制方式。
二、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基础范畴
1.何为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
(1)超级平台的标准
2021年 10月,《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依据用户规模、业务种类以及限制能力,将互联网平台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和中小平台。并且在《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中赋予了超级平台更多的平台责任。超级平台就是通过线上线下资源和要素的聚集,自成生态竞争系统,借助平台对经营数据等的控制,实现对同行业或跨行业的实质性控制,以巩固其市场力量的多边平台构造。超级平台市场力量可以传导到相关市场,其实施自我优待行为时,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最大,因此最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2)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定义
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就是在超级平台的生态系统中其通过杠杆效应进行跨界竞争,对自身产品或服务进行优待,或者对第三方的产品或服务采取限制措施,最终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超级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不是只发生在平台经营者和平台上其他经营者之间的,还包括平台经营者对第三方竞争平台实行自我优待行为,例如腾讯对抖音分享的链接进行封禁,目的是为了优待自营业务(快手短视频),此时抖音是一个第三方竞争平台。
2.与传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行为类型的概念厘清
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包括拒绝交易、搭售和差别待遇三类行为。但是,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是互联网经济下一种新型的垄断行为,与前述三种传统的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差异。
(1)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指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给予不同待遇。差别待遇和自我优待行为的不同在于:一是行为对象不同。差别待遇是超级平台一方对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超级平台和交易相对方是不同的主体。而自我优待是对自身或关联业务进行优待的行为,是超级平台对超级平台自身进行优待。二是内涵不同。在差别待遇的内涵下解释自我优待是行不通的,因为差别待遇就是要求超级平台对所有平台内的竞争者一视同仁,但是并不要求像对待自己的业务一样对待第三方的业务,因为任何市场主体都没有天然帮助第三方主体的义务。而应受到规制的自我规制就是要求超级平台拥有一种中立义务,对待所有业务都一视同仁。
(2)搭售
搭售就是垄断者将两种产品或服务打包销售的行为。搭售和自我优待行为的不同在于:一是行为对象不同。搭售是没有正当理由的搭售一些非畅销品,搭售的行为对象是交易相对方,更多的是面对消费者,与平台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而自我优待则是对自营业务与第三方的业务实行不同的优惠,对自营业务进行优待的行为,自营业务的行为对象可以是平台内的竞争者或者其他平台竞争者,但是都是存在着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二是救济方式不同。搭售的的救济方式就是要求作为垄断者的超级平台一方将搭售的产品进行分开销售不会涉及第三方,而自我优待的救济方式就是让超级平台对自营业务和第三方的业务给出同等的交易条件。
(3)拒绝交易
拒绝交易就是拒绝向特定交易相对人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拒绝交易与自我优待行为的不同在于:一是行为性质不同。从正常的商业运行角度来说,自我优待是对自营业务有利的行为,是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的。而拒绝交易是一种自损性行为,正常生产商品就是为了销售,而拒绝交易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二是救济方式不同。拒绝交易的救济方式就是,强迫作为垄断方的超级平台提供交易。而自我优待的救济方式是让超级平台公平地对待自营业务与第三方的业务,并不是简单地提供交易机会就能实现救济的。
三、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类型化考察
本文根据超级平台实施自我优待行为产生的效果对自我优待进行划分,可以将自我优待分为积极型自我优待和消极型自我优待。
1.积极型自我优待
超级平台对自身和他人都提供服务,当它对自身或关联方给出更加优惠的待遇时,就是积极型自我优待。积极型自我优待不会直接影响超级平台给他人提供服务,而是对自身或关联业务进行优待,给出更加优惠的待遇,对他人产生间接的影响。由于积极型自我优待并不是直接产生排除或者限制其他竞争者竞争的效果。超级平台实施的采取的非互利互惠性质的各类举措和采取的利用自己守门人的独特优势攫取他人重要经营信息的各类举措,都属于积极型自我优待行为。常见的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积极型自我优待行为就是搜索引擎优待性排序。在提供了搜索引擎服务的超级平台中,它可以操控搜索结果列表,将自身或关联方的产品或服务,以及更加有利于自身的信息优先排在前面,这种通过搜索引擎进行优待性排序的方式,虽然没有影响超级平台正常给他人提供服务,但是超级平台自身却获得了平台更加优惠的条件和竞争优势。
2.消极型自我优待
超级平台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当它对他人采取了限制或者排除的措施,并因此使自身获得竞争优势的,就是消极型自我优待。根据消极型自我优待所产生的程度效果,可以将其进一步划分为限制型和排除型。限制型自我优待是指,超级平台在提供服务和兼容性服务的基础上,干扰或者限制他人进行正常经营和服务的行为。排除型自我优待是指,超级平台拒绝提供特定服务、传输通道、兼容性服务等行为,阻止其他主体通过其平台获取流量或展开经营活动。消极型自我优待产生的效果具有排除或者限制他人接入平台或者正常使用平台服务的效果,相较于积极型自我优待,其在经济上产生的排除竞争效果会更加强烈。超级平台实施的采取的封闭自家产品生态圈的各类举措和采取的降低他人在特定评价标准下的衡量结果的各类举措,都属于消极型自我优待行为。常见的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消极型自我优待行为就是平台封禁。封禁,是指互联网平台利用技术手段禁止其他经营者的链接或内容在本平台分享或展示的行为。限制型自我优待,就表现为,虽然其他竞争者的链接在平台上能打开,但是设置了一些障碍,比如需要多种跳转,或者对其安全性进行警示或者提醒。
四、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规制路径
自我优待既涉及《反垄断法》又涉及行业规制,应当综合运用进行联合规制。首先在反垄断法规则框架下,沿用我国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的事后、个案审查模式对超级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进行规制。其次,在行业规制上,对于超级平台,可以借鉴欧盟《数字市场法案》的规定,明确列出应于规制的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清单。
1.反垄断法的内部完善
超级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具有杠杆效应,可以在两个或者多个市场之间传递市场力量,因此,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具体使用规则的时候,应结合超级平台多边市场效应和平台生态圈的特征。具体完善思路可以参考,在反垄断法中,在滥用市场支配的类型里新增自我优待行为,再结合实践中的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具体表现和类型,在实施性文件或指南中对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具体行为的类型和特征进行列举式规定。这样就能及时地回应我国当下规制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迫切需求,又能随着超级平台的发展及时地应对新增的超级平台自我优待类型。并且对于不同类型的自我优待行为,应采取不同的规制思路。例如,在执法过程中,对于消极型自我优待特别是排除型行为,执法者可以初步推定其竞争损害高于积极型自我优待,应当充分考虑超级平台数字生态系统可能给平台内其他经营者带来的生态依赖效应,进行竞争损害效果分析。
2.事前规制:超级平台义务清单
欧盟的《数字市场法案》在 2022年 7月 18日通过,将被认为“守门人”的大型网络平台提供事前规制行为目录。在被认定为“守门人”后,就需要遵守法案规定的中立开放义务。我国可以借鉴欧盟《数字市场法案》,对于作为核心平台服务者的超级平台,通过事前规制行为目录的方式,进行预防性规制。2021年 10月 29日,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布《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以及《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将平台依据用户规模、业务种类以及限制能力等标准,划分互联网平台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和中小平台,并明确禁止平台实施自我优待行为,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将超级平台无序扩张纳入规制视野,为“守门人”制度的落地生根提供了土壤。
五、结语
本文通过梳理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基本范畴,按照效果类型化将应受规制的自我优待行为划分为积极型自我优待和消极型自我优待,进而厘清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合法性边界,不局限于自我优待具体行为类型的明晰,最后通过反垄断法内部完善与创新事前监管制度相结合,在加强对平台主体责任的监管的同时,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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