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视域下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分析
肖 洁
作者简介:
肖洁(1998—),女,贵州遵义人,青海民族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的另有规定引入公司法且实践了多年,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重视并力图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判定进行研究,首先就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的历史演进和体系定位进行描述和解读,其次就当前关于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的具体适用进行类型化评析。在具体适用情形均难以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效力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进一步回应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效力认定的可能路径。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效力认定;另有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通过“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方面的自治权,但由于立法对章程自治的边界没有进行明确和统一标准,使得公司股权转让条款在章程中的涉及变得更为复杂,所产生效力认定问题在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目前关于公司章程中涉及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的理论争点主要基于不同类型的公司进行区分分析,探讨不同类型的公司属性,以此确定公司章程中涉及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有效。
司法实践中大多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但基于同一类案件事实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无法形成一致的效力判断规则。在“宋文军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国有企业通过政策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但是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另外,从相关司法实践来看,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可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甚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确立公司章程除外条款中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规则可以为司法审查提供正当性基础,为司法实践提供判定标准。
公司章程所彰显的公司自治精神能够促进公司的发展,积极发挥公司治理作用。公司章程通过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亦体现了公司的自治理念。但是自治不等于没有底线,因而探讨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边界问题能进一步自治的边界。准以此言,本文对公司章程除外条款中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判定进行分析研究,在公司章程除外条款效力判定难以全面适用一致的情况下,进一步回应公司章程除外条款中股权转让条款效力认定的可能发展空间,以期平衡自由与公平,效率与安全。
二、价值认知:对历史演进和体系定位的解读
1.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历史演进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源自对 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修订。
1993年《公司法》第一次对股权转让进行相关规定。2005年《公司法》修订,其中第七十二条的前三款基本延续和继承了 1993年的立法思想,为解决股东会无法召开和召开困难的问题,将股权转让回归私权处分,删除了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的程序。2013年《公司法》对 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此条款未加修改,只是将条文七十二条改为七十一条。2005年《公司法》修改中,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综合历史发展脉络,从中能发现公司法规范对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自治范围进行了扩大,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治权。
2.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体系定位
(1)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与公司法 71条的关系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内转让股权情形做出规定。第二款规定了股权的对外转让权,主要涉及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第三款进一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了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关于该条文所涉及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之间的适用是学界探讨的主要争点,大部分学者主张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存在适用冲突,随着 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目前保留了优先购买权,删除了同意权的相关规定。关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现行《公司法》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对《公司法》七十一条相关条款的分析,是否表明: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规定可以不同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的规定?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规定是否优先适用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的规范性质是否有所变化?以上问题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仍未达成一致。
(2)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除外条款与章程其他除外条款的关系
对公司法规范中的除外条款进行梳理,共涉六条规范,包括:《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涉及的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和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主要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对经理职权行使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关于股东继承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其中,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经理职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公司内部治理,在实践和理论界鲜有争议。但是其余四条与股东权有关,在实践和理论界中的争议较大,如学者所述,该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所体现的公司自治已经打破股东固有权的边界,甚至违反了公司法理念所呼吁的股东平等原则。
通过前期的文献梳理和案例梳理,公司章程除外条款的内容繁杂,在实践和理论中多有争议,其中股权转让纠纷的实践争议较大。总得来说,为了促进公司发展,公司法在法律规定中赋予公司章程的自治权,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章程除外条款的规定促使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是未明确公司章程的自治底线,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混乱。
三、效力判断:对具体法律适用的分析
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
公司章程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归根结底是在探讨公司章程挂股权转让条款的合法性边界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如果受让人知情,那么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规范主要集中在有关公司资本及资本安全的强制性规范。虽然现行法律并未精致转让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股权,即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股权,但是如果在基于逃避责任的目的,在公司章程中对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进行转让做出另有规定,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转让前股东的责任。如在姚来群、张小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姚来群作为口力公司的监事,对公司的资本情况具有监督检查的职权,可推定其明知受让该 150万元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所以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学界一致主张公司法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规范不得通过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排除或者限制适用,主要原因有:
第一,就公司人员主体架构而言,债权人属于公司外部人员,不对公司的治理享有参与权。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债权人相较于公司内部人员而言,没有信息优势。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另有规定”限制或者排除有关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条款,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相关权益。
第二,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受到限制。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实质上体现了公司法上关于债权人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具有中立条款的属性,当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出现冲突时,由国家基于中立者的角色出面对该冲突进行干预和调和,以此平衡双方权益。如果通过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限制或者排除有关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条款,则属于公司的单方违约,该单方规定缺乏正当性。
2.违背股东平等原则的效力认定
目前学界将股东平等原则视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应侵犯股东的固有权利,否则将应违背股东平等原则而认定为无效。但是,又该怎么理解“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否要求对公司股东必须无区别的同等对待?是否表明有关于公司的所有决议事项皆需要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上述疑问皆需要深刻理解“股东平等原则”的实质内涵才能得以解决。
第一,股东平等原则意味着股东资格平等。股东资格平等意味着不论股东出资额的大小,每个股东都具有与其他股东相一致的股东资格。
第二,股东平等原则意味着股东民主。股东民主意味着股东对于公司事务具有民主的参与权和发言权。股东民主即股东意思民主,但是意思民主并不意味着意思完全自治和意思一致同意,而是一种意思冲突规则。所以,民主实际上体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公司所涉及的诸多决议也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
总之,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股东平等原则所揭示的是资本民主之下的主体平等逻辑。针对公司而言,公司所涉及的股东人数众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若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为决议通过的条件,那么将会降低公司运行效率,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对此,仅在“资本多数决”的逻辑规则下予以认定。从公司的资本民主逻辑角度来看,从事公司活动的主体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情形,公司决议应当在规范相关程序的前提下,适用“资本多数决”,达到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这种平等也绝不意味着无差别的相同对待。
3.违背股东意愿和自由转让原则的效力认定
首先,公司章程规定若公司职工离职则丧失股东资格,此时股东必须转股或者退股,对于该类案件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一,法院对其判定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一种态度表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尊重公司真意,认可该类条款的效力,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若公司职工离职则丧失股东资格,此时股东必须转股或者退股。例如,在“席某等诉舒某股权转让纠纷”
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方式和转让股权价格的相关限制条款应属有效。另一种态度认为,该规定侵害了股东的财产处分权,违背了股东的自愿意志和股东平等原则,不认可此类公司章程除外条款的效力。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 02民终 1332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该决议无效。
其次,公司修改章程有关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是否有效。在该争议焦点类型下的典型案件是“江苏省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琛股权转让纠纷”,该类案件主要涉及落实股随岗变原则可设强制退出机制相关问题。笔者认为,股权不仅具有身份属性,还具有财产属性。针对股权的身份属性而言,公司章程可以针对股权的身份属性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是基于财产属性的自益权,应当遵循民法原则所体现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不能限制股权所涉及的财产性权利。未经公司股东本人同意或者相关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公司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
四、结语
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不存在简洁明快的“一刀切”解决办法,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必须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考虑比例原则,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正当性的审查,不得僭越其他部门法的法益,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判断,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公司自治的作用,更好地保护股东以及相关利益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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