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的多维解析与规制策略
基金项目:广州市社科规划共建课题“广州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规制路径探索”(2020GZGJ272);中共广东省委党校(广东行政学院)系统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及规制”(XYYB202409)
蔡永幸
作者简介:蔡永幸(1994—),女,广东佛山人,法律硕士,中共广东省委党校(广东行政学院)研究实习员,研究方向:经济法、金融法
【摘要】作为以无形资产融资的新型方式,知识产权证券化在基础资产出售、资产池构建、信用评级、证券发行的全周期衍生的风险具有复杂性,表现为知识产权价值稳定性欠佳风险、特殊目的载体的破产隔离功能存疑、评级机构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存疑、信息披露不实陈述及不全面。我国基于规制传统资产证券化风险所建立的审查评估、登记公示、信用评级等制度显然未能规制知识产权证券风险,应从预防、审控、救济三个环节加以体系化完善。
【关键词】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规制
随着证券化融资机制在知识产权范畴的深度渗透,知识产权已被重塑为具备高度流动性与可交易性的金融资产类别。此创新融资模式通过知识产权的证券化转化,催生出一系列金融创新产品,展现出低利率成本、较少限制条件及高杠杆效应的全新特性。近年来,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趋势显著增强。据统计,截至2023 年12 月31 日,我国已有22 个城市累计发行了150 宗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总发行规模达到人民币333.42 亿元。这一将“知识产权”转化为“金融资产”的新型融资策略,不仅强化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还显著提升企业直接融资的比例,优化其融资结构,有效引导资本流向国民经济的关键领域,为实体经济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支撑。然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不稳定性、评级机构客观性与公正性的潜在质疑、信息披露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与不完全性问题,均构成知识产权证券化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风险因素,并引发业界对于其可持续发展的广泛忧虑。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构建与科技创新相契合的科技金融体系”,并强调“建立健全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与应对机制”。因此,如何有效规制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潜在风险,进而促进“科技—产业—金融”三者间形成良性循环与动态平衡,成为当前亟待深入探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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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的类型化解析
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的运营架构核心在于原始权益人、特殊目的载体(SPV)、计划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以及投资人等多方主体的协同作用,其流程严谨地贯穿于基础资产转让、资产池组建、信用评估、证券发行四大关键环节(见表1)。在基础资产转让阶段,原始权益人通过向SPV 真实出售其知识产权资产,以实现资金的回笼;在资产池组建阶段,SPV依据资产组合原理,将所收购的知识产权基础资产整合成规模庞大的资产池;在信用评级环节,SPV 会委托高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预期现金流的稳定性等多维度因素进行全面剖析,并据此赋予项目相应的信用等级;在证券发行阶段,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会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并且在项目运行期间,持续披露包括年度资产管理报告、托管报告以及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评级报告在内的多项信息。与此相应,每一环节亦潜藏着风险:在基础资产转让环节,知识产权价值的不稳定性构成一大挑战;资产池组建时,特殊目的载体的破产隔离效能受到质疑;信用评级过程中,评级机构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可能存疑;在证券发行阶段,则面临信息披露失实或不全面的风险。
1. 基础资产转让环节——知识产权价值的稳定性欠佳
在传统的基础资产处置流程中,首要环节是对基础资产实施精确估值,旨在确立交易的公允价值基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兴的、非物质化的资产转让标的,其固有的风险核心在于价值的不稳定性,具体表现为三大风险:资产评估风险、权利瑕疵风险、权利重复利用风险。这些构成了与传统资产证券化风险模式的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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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知识产权评估的不确定性,其根源在于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市场环境的动态性,包括消费者偏好的变迁、替代产品的涌现以及技术的快速演进,共同作用于知识产权价值,使其处于持续波动状态。例如,技术替代效应可能迅速削弱具有潜在巨大商业价值专利产品的市场地位,导致其市场价值急剧下滑。其二,当前国内知识产权评估体系存在局限性,评估机构及其采用的评估方法相对单一,主要沿袭自传统资产评估领域的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而这些方法难以全面且准确地反映无形资产真实价值。
其次,权利瑕疵风险是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与有形资产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并非自然形成,而是基于法律的确认或授予。若知识产权存在权利瑕疵,其价值将面临减值风险。以专利权为例,其获取需经历知识产权部门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不过,由于审查机构在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及技术能力上的局限,专利权有可能因瑕疵而被宣告无效,进而对其价值产生不利影响。
最后,权利重复利用的风险同样值得高度关注。知识产权权利的可重复授权性和可分割性为知识产权的多元化利用提供可能,但同时也对其市场价值构成潜在威胁。同一知识产权权利如果被授权给多个主体,可能造成原授权方的经济收益因授权人数的增加而减少。此外,权利分割可能引发多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利益的情况,一旦这些分割出的权利之间出现重叠、冲突或混乱的现象,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经济收益可能会因权利之间的竞争而遭受削弱或稀释。
2. 资产池组建环节——特殊目的载体的破产隔离效能存疑
中国首例标准化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第一创业- 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开创性地运用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SPV)的结构,与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的信托或公司模式截然不同。此后我国的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大多采用这一创新模式,继续采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SPV 结构即:通过SPV 将分散的金额与地域上的知识产权资产整合为资产池,以实现风险的有效隔离,确保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及其他参与方的资产相互独立,不受任何一方破产风险的牵连。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具有两个法律特征。一方面,它并非一个实体法律主体,而是基于合同关系构建的一种法律安排,实际的运营与控制权由券商机构掌握。尽管在名义上拥有权益与资产,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上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体现了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原则:管理人作为代理人,投资者作为被代理人。这种契约关系以合同为基础,构建了独特的法律框架。
这两个法律特征继而引发关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破产隔离功能的讨论。一方面,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转让的仅是知识产权的债权和收益权,而非所有权。这意味着入池的知识产权在法律层面仍与原始权益人存在联系,可能受到原始权益人破产风险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由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缺乏独立的法律人格,无法以自身名义持有资产,故而《资产买卖协议》需由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共同签订,并由管理人接收基础资产。这种安排可能导致在管理人破产清算时,其名下的基础资产被视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受到保管、清算、估价及处置等程序的影响,最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的现金流收益造成损害。
3. 信用评级环节——评级机构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存疑
在证券发行之前的筹备阶段,管理人负有聘请享有较高声誉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的责任,以便对知识产权资产预期现金流的确定性及稳定性开展内部信用评估。随着知识产权证券化市场的不断扩张,市场参与者对信用评级体系的依赖程度显著增强。截至2023 年7 月,已有52 家法人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完成备案,相较于2017 年我国仅有的8 家主要评级机构,这一数据反映出评级机构数量的迅猛增长。不可忽视的是,在此快速发展过程中,暴露出一系列与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高质量发展目标相悖的问题。
最为突出的问题:部分信用评级机构未能恪守职业道德底线,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与受评对象合谋造假,严重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从细节上看,“发行人付费”模式作为信用评级业务的主流,促使评级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形成紧密的利益联盟。发行方为提升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等级,可能会诱使评级机构做出不实评价,从而引发“购买评级”的风险。一旦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的评级结果在市场上流传,将可能触发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不良评估的现象发生,对金融市场的效率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举例来说,2008 年系统性金融危机的爆发,与信用评级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产品评级中的失职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此外,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尚待完善,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显得过于宽松。当前,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可能面临的处罚预期大多局限于警告、谈话等较为温和的惩戒措施。这类行政处罚的成本与评级机构的核心利益相比显得微不足道,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以2018 年为例,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因收取高额咨询费并出具虚高信用评级,被交易商协会和证监会暂停评级业务一年。虽然这一事件暂时提升了其他评级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风险意识,但处罚的震慑效果主要集中于中短期,尚未形成长效机制。
4. 证券发行环节——信息披露失实或不全面
在资产证券化份额发行的流程中,《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简称《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指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在发行前需公开披露包括计划说明书、法律意见书及评级报告等一系列关键文件,而托管人则需在项目持续期间内发布托管报告。该指引第九条详细阐述了基础资产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涵盖基础资产的组成结构、所有权归属、权利负担或限制状态,以及相关的运营与管理细节等核心信息。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际操作层面,信息披露义务人可能会存在不实陈述的问题,或是出于利益考量而未能全面揭示知识产权的相关信息。进一步来说,不实陈述可细分为虚假陈述与误导性陈述两类。虚假陈述指的是管理人、托管人等法定信息披露主体,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相关披露文件中故意或过失地记录不实信息。例如过高估计无形资产价值、夸大知识产权未来现金流收益预期等行为。误导性陈述则涉及信息披露中的倾向性引导,具体表现为易使投资者产生误解的信息表述。这些行为均极大地增加投资者决策失误的风险,进而可能导致重大的财产损失。
知识产权证券化信息披露的不完整性主要体现在:专项计划说明书通常局限于知识产权的权属与权利负担状态等硬信息的披露,而忽略了对软信息的揭示,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联企业或机构的运营状况等。这种信息披露的片面性可能妨碍投资者对基础资产进行深入的理解,引发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偏差。例如,“兴业圆融- 广州开发区专利许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为例,在“基础资产情况及现金流预测分析”章节中,仅涵盖基础资产的筛选标准、类型、合法性、转让合法性、运营及管理、风险隔离措施及效果等硬性指标,却未充分展示企业经营状况等软性信息。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规制现状及其检视
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对传统资产证券化风险实施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与控制,但在知识产权证券化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仍显不足,尚未形成健全的风险防范机制。现存规制间存在冲突与不一致性,部分操作行为的法律定性尚缺乏明确界定,呈现出模糊性。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一旦实际发生,将直接威胁到项目现金兑付能力的稳定性,引发严重的财务危机。据此,亟须从我国当前相关规制的实际状况出发,深入剖析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为后续构建系统化、完善化的法律规制框架提供明确的方向指引,以有效应对知识产权证券化领域中的潜在风险。
1. 知识产权的审查评估与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善
当前,规范审查评估环节的“指导意见”在法律体系中处于行业规定层面,其法律效力较为有限,主要发挥指导性作用,而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具体而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17 年修订的《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以及《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详细阐明了知识产权法律状态审查的关键内容,涵盖权利的有效性、变更记录、质押状态及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等。这些指导意见还分别在《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及《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中,明确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三种基本方法: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并创新性地引入了“衍生方法”的概念、相较于2010 年版本仅提及基本方法,此次修订丰富与发展了评估方法体系。
在登记公示机制方面,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因分属不同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导致尚未建立起统一的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制度。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知识产权的审查注册登记工作。具体到质押登记,《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与《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第一条均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作为专利权与注册商标出质登记的主管机关。2008 年颁布的《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则规定,国家版权局的版权管理司负责监管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工作,《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国家版权局为著作权质权登记的主管部门。由于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制度,难以全面监控不同知识产权种类及其下的各种财产权利之间的质押、担保等交易状态,这不仅引发基础资产交易过程的不透明,还增加判断资产是否已真实出售的不确定性,进而影响市场效率和交易安全。因此,构建一套统一、高效的知识产权登记公示体系显得尤为迫切。
2.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独立法律人格未确立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独立性争议焦点,集中在其与管理人等其他业务参与者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风险上。这一独立性的规定目前仅限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层面,尚未提升至法律的高度。由此可以推断,在理论上,由于缺乏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简称《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专项计划资产与业务参与者的固有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若业务参与者因合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等原因而进入清算程序,专项计划资产不应纳入其清算财产的范畴。该规定的第七条进一步强调,管理人在管理、运用及处置专项计划资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由其他业务参与者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抵消。值得注意的是,位阶更高的《公司法》中未对此有所涉及。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 年修正,简称《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的第二条中提到,基于仓储、保管等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债务人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被视为债务人的财产,但管理人与专项
计划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上述“其他法律关系”的范畴,目前尚缺乏明确的界定。迄今为止,尚未有类似的司法案例以该法条作为抗辩依据,以表明基础资产不属于管理人的破产财产。基于上述分析,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独立性及其法律地位仍需进一步明确和强化。
3. 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未建立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与监管体系中,针对信用评级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机制存在明显不足,具体表现为:过分依赖于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而忽视了民事责任赔偿的重要性。这意味着,当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受评对象或投资者遭受交易损失时,后者难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赔偿。
详细来说,多项相关法规(见表2),包括《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第四章、《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六条与第七条,以及《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规范》第四章,均一致强调信用评级机构应保持其业务的独立性,并严格禁止评级业务人员的薪酬、考核及晋升与评级项目的收费或发行活动挂钩。遗憾的是,对于违反这些明确规定的评级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相关法规如《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章、《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以及《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十六条等,仅规定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具体执行方式,却未就民事责任赔偿做出任何明确规定。
故而,这一法律空白不仅限制了受评对象与投资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也未能有效促使信用评级机构提高其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责任感。鉴于此,未来立法与监管工作的一个关键方向应是填补这一法律漏洞,明确信用评级机构在违法违规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而更全面地保障受评对象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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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知识产权证券化信息披露指引未出台
我国依然遵循的是面向传统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指引,而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特性所设计的信息披露指引尚属空白。2014 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部门规范性文件《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指引》,规范了发行阶段及存续期内披露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以及应披露的具体内容。然而,其披露内容的侧重点仅限于证券化项目中的财务指标等硬性信息,对于软性信息的披露要求则相对匮乏。值得一提的是,该指引制定之时,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尚未广泛兴起,在指引中几乎未包含针对此类项目特性的软信息披露条款。这导致在知识产权证券化领域,信息披露的全面性和针对性存在明显不足。
关于信息披露不实陈述的法律责任,《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若因不实陈述导致投资者在交易中遭受损失,披露义务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不实陈述行为,监管部门有权责令披露义务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分以及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行政罚款。这些法律规定理应适用于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为保障投资者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信息披露主体众多,缺乏指引条例细化披露失实的具体责任分配原则。总之,鉴于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的特殊性,亟须制定更为贴合其特点的信息披露指引,以全面提升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规制的体系化完善
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科技金融创新代表,丰富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途径。然而,当前私法与公法领域对此的规定尚存不足。因此,需从项目运行角度,深入完善其底层逻辑,并针对潜在风险,在预防、审控、救济上细化法律规定,健全制度安排。这旨在构建一个全面的法律保障体系,确保知识产权证券化能持续、健康发展,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更坚实的融资支持。
1. 构建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的预防规制
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的风险首要源自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转让及资产池的组建过程。为有效应对此类风险,必须强化知识产权的审查评估与登记公示机制,同时明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主体地位。
一方面,深化知识产权审查评估与登记公示的制度建设。具体而言,需制定更为贴合知识产权证券化特性的基础资产审查评估细则,在《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应明确入池知识产权的类型与范围。例如,要求资产池中发明专利占比不低于80%,以降低权利瑕疵风险。因为发明专利经历了更为严格的审查流程,其效力稳定性更高;应基于现有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融入如实物期权法、综合评价法及机器学习法等新型评估方法,以确保评估的合理性与准确性,使评估方法与时俱进且保持统一。此外,还应完善知识产权交易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数字化交易登记系统。尽管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已试点知识产权担保登记,但其信息覆盖有限。因此,应构建一个能整合知识产权权利授权、担保、转让等各类交易信息的数字化登记公示系统,以降低投资者的信息获取成本。
另一方面,明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法律层面上的独立性。可在《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二条的“其他法律关系”中明确涵盖管理人与资产专项计划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确保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下的财产不属于管理人的破产财产,进一步巩固其法律独立性。或者说,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子公司设立的规定,考虑补充相关条款,允许管理人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单独设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以此确立其法律主体地位,使其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保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运作有法可依。
2. 强化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的审控规制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的持续期间,信用评级与信息披露构成了风险管理中的关键环节。为了有效监控并规制证券化过程中的潜在风险,须强化对证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并制定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方面,增强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建议在《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与《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章节中,明确信用评级机构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允许受评对象及投资者在信用评级机构存在重大过错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赔偿因评级错误导致的交易损失。在此方面,美国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自2006 年起,美国资本市场便通过《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多德- 弗兰克法案》等立法,确立了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美国司法层面也出现了多起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侵权赔偿诉讼,如美国康涅狄克州总检察长对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的诉讼,以及阿布扎比商业银行诉摩根士丹利案等。这些立法与司法行动为共同构建了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另一方面,制定知识产权证券化信息披露的专门指引。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出台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信息披露指引。该指引结合强制性与自愿性信息披露,鼓励披露更多软信息。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权属状态、权利负担、现金流收益等硬信息应作为强制性披露内容,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企业或机构的经营状况等软信息,可作为自愿性披露内容。原因在于,软信息更能反映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程度,对于预测其未来市场规模及收益情况具有重要作用。充分披露这些信息,有利于投资者客观、全面地评估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风险状况。此外,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指引中加入更具体的信息披露失实责任分配原则条款,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3. 设立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的保险规制
相较于传统资产证券化,知识产权证券化因其基础资产的无形性特征,面临着更为复杂且隐蔽的风险挑战。鉴于此,引入保险机制作为风险实际发生后的有效救济手段,显得尤为必要。这包括将知识产权纳入财产保险的承保范畴、完善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制度框架。
一方面,明确将知识产权纳入财产保险的标的范围。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缺乏法律支撑,现行《保险法》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可作为保险对象。为此,建议立法上明确知识产权可作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大力推动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以便在知识产权权利出现瑕疵时,可通过保险赔付来弥补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的现金流损失。实际上,知识产权保险已在我国进行了十多年的试点,至2022 年底,已在超过一百个城市试运营,风险保障金额超过1100 亿元,惠及2.8 万家科技企业。然而,在推广过程中仍面临诸多挑战,如保险公司参与度低、市场交易主体持观望态度等。因此,在《保险法》中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保险地位,不仅能为市场增添投保信心,也便于知识产权保险的广泛推广。
另一方面,应完善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制度体系。信用保险或保证保险能够将知识产权作为基础资产的履约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我国当前对这两类保险的规定仍停留在原则性层面。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保证保险、损失保险、信用保险、责任保险等,这为知识产权保险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保险法》对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性质、适用范围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内容规定不详,导致其保障作用有限。因此,建议监管部门完善《保险法》中关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制度,明确其性质,并将无形财产利益作为其保险标的。同时,鉴于这类保险的风险相较于有形财产保险更高,应对承保主体进行限制,要求其具备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信誉条件。此外,在承保前,应赋予保险公司核查知识产权风险的权力,以便更准确地确定保费和赔付率。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M]. 人民出版社,2024:15-16.
[2] 梁艳. 知识产权直接证券化的逻辑与进路——以驱动科技创新为视角[J]. 中国科技论坛,2019(2):109-117.
[3] 刘瑛,刘思海. 中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情况及特殊目的机构对比——以中国首两例知识产权证券化案例为视角[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8(1):55-66.
[4] 黄勇.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之研究[J]. 政法论坛,2015,33(6):138-145.
[5] 沈朝晖. 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结构的脆弱性[J]. 清华法学,2017,11(6):61-74.
[6] 吴凤君,李阳.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学分析[J]. 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397(8):77-81.
[7] 郎香香,田亚男,迟国泰. 债券评级机构变更——基于评级选购与评级迎合视角[J]. 金融研究,2022(1):135-152.
[8] 吴育辉,张腾,唐浩博,等. 惩一儆百:评级机构受罚的威慑效应[J]. 世界经济,2024(5):180.
[9] 钟瑞栋. 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防范的法律对策[J].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58-65.
[10] 冯果,王奕. 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兼评杭州中院五洋债案[J].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2,42(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