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环境责任承担
张国栋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影响力日益增强,但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母公司对子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跨国公司范畴内已成为一个备受瞩目的议题。文章首先列举出国际社会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承担的观点,如:有限责任说、单一经济体说、揭开公司面纱。其次从案情、争议焦点、责任承担理由方面具体阐述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引发的思考。再次,深入探讨了目前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承担阻碍性因素:有限责任理论及其局限性、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简略模糊、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诉讼活动中的适用等问题。最后,提出了强化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环境责任承担的对策建议,如引入跨国公司整体责任理论、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制约作用,以此为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保障。
【关键词】跨国公司;环境责任承担;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
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舞台上的重要参与者,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广泛的市场覆盖,在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与责任。其中,环境责任成为跨国公司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然而,在实践中,当跨国公司子公司出现重大环境问题时,责任的界定与承担却常常陷入困境。因此,要基于研究从而明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环境责任承担的依据、范围和方式,为完善跨国公司环境责任体系、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国际社会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承担观点
1.有限责任说
有限责任说基于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强调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且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内部关系上,股东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这就意味着母公司的责任被限制在其对子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所以发生债务或侵权时,子公司要以自身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这对于母公司来讲,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他们在海外投资的风险,因为无论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股东只需承担其出资范围内的损失,这使得投资者更愿意进行跨国投资,使国际资本的流动性和国际投资的发展更加活跃。
2.单一经济体说
在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承担上,单一经济体说认为,尽管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形式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但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来看,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经济联系,使得子公司在经济上不具有独立性,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未能独立行使市场行为决策的自由权,那么它们应被按照同一经济实体对待。在反垄断案件中,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被认定为单一经济体,那么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反垄断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这种学说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人独立责任的原则,强调了经济实质的重要性。
3.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又常被表述为“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其核心在于肯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同时,预防该法人人格特性被不当利用,并确保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益得到保护。具体实践中,该原则针对特殊案件的具体情境,有选择性地否决公司独立法人格及其股东责任限制,要求直接追究股东对债权人或公众的责任,以此作为理论依据进行法律干预。在跨国公司的情境下,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此外,母公司对子公司施加了过度的支配与控制影响,干预子公司的决策流程,导致子公司失去了实质性的独立性。
二、印度博帕尔事件引发的思考
案情:1984年12月,一起载入史册的工业灾难在印度中央邦的博帕尔市(Bhopal)不幸上演。这场悲剧的源头是一家位于博帕尔北部、隶属于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印度子公司的化工厂,其中大量有毒气体——甲基异氰酸酯突发泄漏。事故当即造成了约2000人的直接死亡,同时,有超过20万名居民遭受了伤害,家畜遇害,农作物受损,环境遭受严重污染,商业活动陷入停滞,全球为之震撼。涉事的博帕尔化工厂,正式名称为“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Union Carbide India Limited),其成立于1934年,依据印度法律构建,股权结构中,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印度政府掌握22%的股份,余下的部分则分布于超过两万名印度民众手中。鉴于这一灾难发生在一家美国大型跨国公司——联合碳化公司的分支机构内,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对母公司责任的深入探讨。
争议焦点: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对其印度子公司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责任承担理由:
1.博帕尔事件发生后,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试图将责任完全推卸给印度子公司,声称该厂是由印度子公司完全建设并独立经营的,这种逃避责任的行为是不道德且违反法律原则的。如果母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承担责任,而是试图通过各种手段逃避赔偿和法律制裁,那么就符合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应该对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
2.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印度子公司“联合碳化审度有限公司”50.9%的股票,拥有对该子公司的重大影响力和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不能仅仅以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为由而逃避责任。当子公司的行为产生重大危害后果时,母公司基于其股权控制关系,有责任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3.作为一家跨国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品牌形象和声誉是统一的。博帕尔毒气泄漏事故不仅对印度当地造成了巨大的灾难,也对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全球声誉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形象的角度出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4.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开展业务时,不仅要追求经济利益,还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博帕尔毒气泄漏事故导致数千人死亡,二十多万人受害,对当地的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破坏。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强大实力和资源的跨国企业,有责任为其子公司的行为负责,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赔偿和补救,以减轻事故带来的痛苦和损失。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环境责任承担阻碍性因素
1.有限责任理论及其局限性
在有限责任理论的基础上,当子公司出现环境责任问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母公司的责任仅限于其在子公司中所投入的资本,超出这部分的责任,母公司无需承担。这就意味着,子公司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但自身资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有限责任理论使得母公司可以逃避超出其出资额的赔偿责任,这对东道国的环境受害者极不公平,受害者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来弥补他们所遭受的环境损害和健康损失。同时有限责任理论还可能会降低跨国公司对环境风险的重视程度,因为即使子公司发生环境事故,母公司的损失也相对有限,这就导致跨国公司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可能不会充分投入资源来预防和控制环境风险,从而增加了环境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2.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简略模糊
首先,对于母公司何种行为属于滥用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例如母公司对海外子公司的决策控制、资源调配等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可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缺乏清晰的量化标准。其次,母公司要求子公司采用特定生产方式导致环境污染,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过度支配从而触发法人人格否认,在法律规定中并不明确。再次,当认定母公司应当承担子公司的环境责任时,对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范围和比例也没有具体规定,是母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与子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界定,这可能会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存在责任分担的争议,追究责任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就难以保障。最后,在母公司承担了子公司的环境责任后,对于母公司是否有权向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的条件和程序等问题,法律规定也不明确,这也可能会影响母公司承担责任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诉讼活动中的适用
由于跨国公司的业务和组织架构复杂,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布在不同的国家,案件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和司法管辖问题。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诉法院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在跨国公司相关案件中,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国对该案件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以及受诉法院是否有具体的管辖权并非易事。同时,不同国家的实体法对于环境责任的认定、赔偿标准等规定各不相同,在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环境责任的案件中,原告可能倾向于选择法律规定对其更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则可能主张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这种实体法的差异会影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并且,各国的程序法对于诉讼程序、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差异,在跨国公司环境责任案件中,这些程序法的差异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收集,因为在跨国公司环境责任案件中,证据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原告和被告需要在多个国家收集证据,然而,不同国家的证据法和司法协助制度存在差异,这使得证据的收集变得困难。
四、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环境责任承担建议
1.引入跨国公司整体责任理论
依据跨国公司整体责任理论,当母公司对子公司在环境决策、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实质性控制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认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环境行为负有责任。如果子公司的环境行为是为了实现母公司的整体利益或战略目标,即使母公司没有直接的控制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环境责任。同时,跨国公司应基于整体责任理论,建立统一的环境管理体系,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环境管理纳入统一的框架之下,母公司要制定明确的环境政策和标准,要求子公司严格遵守,并定期对子公司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整个跨国公司集团在环境管理方面的一致性。此外,要建立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母公司应要求子公司定期汇报环境管理情况,及时反馈环境问题和风险,以便母公司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应对。
2.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首先要详细规定母公司哪些行为属于滥用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如: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的决策,使其完全按照母公司的意愿进行高污染、高风险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不考虑子公司所在东道国的环境法规和公众利益等行为,就应被认定为滥用。其次,还要确定什么样的环境损害后果才足以触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不仅包括对环境的直接破坏,还应包括对当地居民健康的损害、生态系统的长期破坏等。要进一步明确损害的程度和范围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如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子公司的资产规模,或者对当地生态环境的恢复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等。再次,在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子公司所在地的政府、环保组织或受到环境损害的居民等,他们在获取证据方面面临诸多困难,因此法律应规定在一定情况下,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度控制或其他可能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就应当由母公司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此不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
五、结语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推进,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舞台上的影响力与日俱增,然而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跨国公司也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其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问题,成为了各界关注的焦点。所以明确母公司的责任为环境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这也会体现企业的社会责任,有助于提升跨国公司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综上,对于跨国公司自身来说,母公司应积极主动地承担起对子公司的环境监管赔偿责任,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贯穿于企业的经营决策之中,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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