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组成人员 封面文章 海商论坛 品牌培育 管理在线 企业文化 刊号索引 联系我们 登录   
数据交易中数据产品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数据交易中数据产品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张霄洋
浙江农林大学,浙江 杭州 311300
基金项目:2024 年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202410341013)
作者简介:张霄洋(2003—),女,本科,主要研究方向为数据法学。
    摘要:阐述数据产品的概念和特点以及基于数据产品内涵的财产属性,从介绍目前法律对数据产品权益的保护现状,提出四、保护数据产品权益之路径,如法律监管去标识化状态保护数据产品内含数据信息安全,增强法律的事前风险防抑功能,相关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将有效填补、筑牢数据产品权益保护体系等。
    关键词:数据交易;数据产品;权益;法律保护
    一、数据产品的内涵
    (一)数据产品的概念
    数据产品是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算法编程、隐私设计等一系列数据技术,对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处理,形成的不同级别、不同形态的产品和服务。在认定数据产品的同时需要与原始数据、数据库进行区分辨析。
    (二)数据产品的特点
    1. 来源于原始数据的精加工产物
    庞大的数据源是创造数据产品的基础必备条件,这些巨大的数据源信息可统称为原始数据,奠定了数据产品的价值基石。为了使得数据产品发挥出优越的自身功能以此获得更高的价值,在研发前期需要针对特定要求收集大量相关领域的原始数据,有了原始数据这块原料,经过开发方的分析、整和、算法等一系列专业“加工”后,最终使其能够做到精准化,智能化地迎合使用者的需求。
    2. 形成于劳动与智力的结合
    数据产品的价值不在于“大”,而在于“精”,每一个数据产品的背后都凝结着研发者、投资者、运营者等多方合力。从海量原始数据的形成、衍生数据的算法到产品模型创造等一系列深度处理、分析、整合、加工都离不开人力劳动和智力成本的投入。
    3. 具有经脱敏处理的匿名化特征
    数据的脱敏处理总结来说可归纳为将收集到的数据内容中涉及敏感成分的信息进行适当的去标识化使其匿名化并符合法律法规的使用规范和范围。
    数据产品中需脱敏处理的信息主要分为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而非个人信息中主要来自企业和政府。对于该类信息的使用,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章中详细规定了有关网络安全的若干内容,其中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对于个人信息的匿名化数据使用要求“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三)基于数据产品内涵的财产属性
    从产权主义角度来看,数据产品具有经济属性。通过法律干预的介入和制度的构建,可以在法律领域促进数据产品产权化,增加其稀有性和竞争性。对于产权制度,西方一些学者也阐述过产权的意义,例如,美国学者曾表示“社会把产权创造成为一种法律权利来鼓励生产、阻止偷窃,并且减少保护产品被盗的各种成本”。
    同时,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全面发展,数据产品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活力元素。
    从功利角度来看,数据产品的财产属性可以得到支撑。无论是中国自古就有的世俗价值观“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还是早期海外学者提出“与其沉醉于模糊的价值观念,不如将法律制度安排关切于人类社会福利的立场上”的观点我们都不难看出功利的理念在人类社会中根基深久。
    综上,在资本角逐日益激烈的数据领域,无论从数据产品的内涵特点的剖析,还是就“产权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主流理论基础而言,数据产品无疑是具有经济效果的事物。
    二、目前法律对数据产品权益的保护现状
    (一)数据产品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剖析
    数据产品权益的综合性导致其无法进行一刀切式简单确权进行排他处理。
    数据产品的产生必须依托大量的原始数据,海量的原始数据的来源主体复杂多样,同时由于数据的流动性使得数据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必将触及多类权益及权利所有主体。
    (二)数据产品中潜在的个人信息权益风险
    通过对数据产品的内涵界定,数据产品的形成需要对合法收取的数据信息进行深加工,其中,脱敏去标识化处理对数据产品的信息“安全性”起着不可小觑的保护作用。在海量的原始数据中,有关个人信息的数据内容尤为敏感并关乎大量个人隐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第四条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说明,同时在第五十一条表明,信息处理者为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合规,具有采取相应“去标识化”技术措施。可以看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从匿名化和去标识化两个方面进行脱敏处理。
    结合上文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可以对匿名化和去标识化的效果做出简述。匿名化的个人信息意味着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管束,由数据产品的各环节负责人或使用人自由处理。但是面对万物互联的大数据时代,庞大的数据与日俱增,随着时间的推移与技术的发展,曾经被标榜为匿名化、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放置于某一信息链条中极有可能会脱离“安全状态”,在当下每时每刻都有数据不断更新增加的信息大数据时代下极有可能会在某一刻变为非脱敏化数据信息。
    (三)无专门法之下法律权益保护模式带来的局限性
    1.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消极性而带来的保护局限性
    第一,由于数据产品在法律领域暂且只有其财产性权益得到了多数学者的共识,仍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运用规制,想要获得其法律救济务必以数据产品的权益已然受到明确的侵害时方能启动的消极性。
    第二,在数据及数据产品其尚无确权之下,其权益本身极具综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有着较高的情景特性。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数据产品权益问题缺乏专业性与针对性,保护模式过于笼统。以第二条第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内容十分原则化、笼统化。
    2. 知识产权法的适用救济并不理想
    《知识产权法》作为数据领域目前维护权益的重要法律来源,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局限性的一面。数据产品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权益涉及产品的方方面面。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但在数据产品权益保护模式方面仍有不足。首先需要明确著作权制度的制定目的是激励信息的独创性产出。但是现实社会中,信息的来源非常广泛,这使数据产品加工的信息原料可能并不具有独创性。对于数据产品与著作权制度的研究,我国有学者表示数据产品的信息处理挖掘开发往往并不代表着思想创作,而大多是以实用性为主,旨在解决问题、提高效率、做出决策,这些信息内容不被著作权法所调整。而这也意味着想通过著作权的角度进行权益救济并不理想。
    三、保护数据产品权益之路径
    (一)法律监管去标识化状态保护数据产品内含数据信息安全
    数据产品的形成与数据信息密不可分,严格监管数据产品内在个人信息安全是维护数据产品的关键防线之一。就数据更新迭代迅速,产量巨大,已经处理的个人信息面对新增数据信息可能存在“脱敏过期”的风险,为应对防止旧去标识化信息在新信息的数据链条中脱离“安全状态”,数据产品运营方需要尽到及时检查更新信息去标识化的匿名状态。另一方面,数据产品的运营方等企业需要做好内部与外部的法律防护。对内,法务部门在有关数据产品的制作、交易、运用中增强产品保护与交易公平。时刻检查市场动向,及时处理数据产品权益受损问题。提高内部法律专业人员的法律能力,定期参加相关学习培训。对外,实时关注产品应用动态,做到线上结合线下的侵权监督,保证检查部门人员的监督信息沟通流畅,避免因信息滞后而出现的监管不力问题。相关数据企业要为群众监督举报拓宽渠道,便于提供举报信息。对于举报内容的处理服务,后台工作人员也应及时监控反馈信息,经过甄别真假后根据相关程序妥善处置,运用法律的武器积极维权。
    (二)增强法律的事前风险防御功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理适用
    合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制度中的规制作用,并根据特定情境进行适当扩张。数据产品的使用具有互联网时代下规模广、用户多的特点,面对所有人盈利的开放商业模式使得可能存在其他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私自使用的情况,数据产品的权益维护难度将增大,故而在针对权益维护问题上,适当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类原则性条款,并对法律保护范围进行适当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部分数据权益保护缺位的需求。
    2. 侵权责任编辅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其消极性
    当面临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应对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适用可以作为救济路径的另一方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围绕损害赔偿填补损益展开,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针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上明确提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法律虽然引致规范和宣誓性条款的不完全法条,但肯定了其属于民事权益,因此,可以将其与其他法条如有关侵权责任的法条相结合,进一步来认定侵害数据产品的侵权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中可以看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认定是举证过程的核心,这意味着数据产品运营方应关注证据的搜集,以免陷入举证困境。
    3. 构建产品权属追溯证明机制辅助减轻举证困难
    数据产品依托不断的加工的过程来实现增值目的,进而获取巨大的利益,但是由于原始数据的共享性使得数据信息可能经多方抓取制作。至于究竟哪一方主体最终有权对数据产品增值主张权利,便需要不同主体对原始数据的开发进行举证证明。对于这一问题,英国鸿皓律师事务所曾研究发布《建立欧洲数据经济·数据所有权·白皮书》, 其中便创设了一种“护栏”理念也为“可追溯义务”。这一理念模式旨在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在确权之下保障权力不被滥用。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将有效填补、筑牢数据产品权益保护体系
    法律永远是维护秩序,保障权益的强力护盾。法律诞生于人类文明历史,服务于人类文明社会,必然要紧跟时事,切合时代所需,回应人民所求。专门的数据法即使建立,但是由于数据行业快速的更新换代难免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这就需要地方性法律的及时跟进,进行补丁处理。例如,当下我国在尚未建立具体有关数据领域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但是地方性法律却已经开始起到它的“法律补丁”功能。2022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就数据产权、交易、分配等治理问题给出了较为全面的意见,而这一文件也被界内成为“数据二十条”。同时,国务院计划于2025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也将进一步填补目前专门法缺失的不足。
    四、结语
    数据信息化的时代每一分一秒都在更新迭代,在日新月异的数据生活中,数据产品作为当下时代运转的必备品,无疑已是支撑群众生活、社会运转、国家发展的重要新型要素。在此背景下,立法者肯定数据产品财产性权益并为之赋权,研究多种法律路径以此来维护数据产品权益,防范多种风险侵害是回应时代的重要举措。

 
 
地址:上海市新闸路945号311室   邮编:200041   电话:021-52282229,62727208   传真:021-62727208        E-mail: sh62727208@163.com
版权所有 上海商业杂志社  客户管理
制作单位    商益科技(电话:021-62710011)
沪ICP备案20019254号
 沪公网安备(备案办理中)号
网站访问量:886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