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压制下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的权利保障路径
——以《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为中心
刘雅雯
作者简介:刘雅雯(1999—),女,硕士在读,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摘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89 条第3 款增设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股权回购救济的一般规定,表明立法者旨在用股权回购措施来规制公司治理中存在的股权压制现象。尽管该项规则被嵌入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评估权之中,但其仍具有相对独立性,需进一步明确其体系定位并厘清其与《公司法》第21 条股东权滥用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的处理规则。该规定系借鉴域外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而来,应深入探究主体范畴与裁判标准,进而使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地应用。
关键词: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压制
引言
公司既是谋求利益的实体经营组织,也是内部与外部各方利益的汇聚交织点。我国大多数公司存在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双控”),故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将成为公司治理面临的主要问题。随着公司结构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股东压制越发成为封闭公司的治理难题[1],为受压制股东提供有效的救济规则成为当代公司法的重要任务。资本多数决规则为大股东的投机行为提供了便利,他们往往滥用其优势,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来换取个人利益最大化,最终导致中小股东投资积极性锐减;反之,若对中小股东过度保护,则可能诱使其因投资少、风险小而做出不利于公司的决议。因此股东压制这一概念的提出,侧重点在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我国新《公司法》除了规定“双控”行使董事职权时须承担忠实、勤勉义务外,还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一般规定。该规定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中,尽管此种规定更有利于完善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但赋予中小股东以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制度在将股东控制权滥用纳入公司治理改革的同时,亦在理论与规范适用上带来了诸多本土化难题。司法实践中对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有效适用,应遵循严格的实质条件。与公司法上已经设置的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限制制度、表决权代理制度等其他缓解股东间利益冲突的措施相比,少数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合理性需深入探究。
一、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功能
(一)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从比较法视域看,我国修订前《公司法》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主要借鉴了美国公司法下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这源于早期公司法理论中“既定的权利”(vestedright) 这一理念,这一理念下公司任何决议需经全体股东同意,反之任何股东都有权利否认公司决议事项。
新《公司法》中股东压制下的股权回购规则源于英美法中的不公平损害救济。英国公司法通过确立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来规制有限责任公司中出现的股东滥用权利实施压制的行为,法院往往采取调整公司事务、禁止公司实施某些被诉行为等方式对中小股东进行救济。但事实上在众多救济措施中,最主要的救济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回购原告股东的股份[2]。除英国外,采用不公平损害救济途径的立法例还有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241条、美国《示范公司法》等。
此外,加拿大进一步拓宽了救济主体的适用范围。根据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238和241条,当公司股东、登记主管或经法院裁定的其他适格主体遭遇权益侵害时,均可启动司法救济程序。而美国公司法体系针对股东压制问题构建了三级救济框架:首要方式是通过委任特别董事或独立仲裁人来化解股东纠纷;次级方案为采取强制股权回购机制,要求公司或控股股东按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回购少数股东的股份;终局性措施则为启动司法程序,通过解散公司来彻底解决纠纷[3]。
(二)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则的制度功能
股东压制往往具有持续性侵害的特征,单纯依赖损害赔偿或利润分配等单项救济手段难以充分实现权益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也在客观上阻断了股东通过市场机制退出公司的可能。《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所创设的司法主导型股权强制退出制度能够使组织关系终局性重塑,为受压制的股东提供最根本的救济路径。更具制度优势的原因在于:其能够有效填补信义义务规则与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的盲区。从诉讼构造维度看,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属于直接诉讼的类型,在股权结构简单的封闭公司中,相较于损害赔偿之诉更能实现对中小股东的全面保护。究其根源,中小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救济效果受制于公司控制权结构,即便胜诉也仅能要求控股股东或董事向公司提供损害赔偿,难以避免后续关联交易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二次侵害[4]。
二、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则的体系定位与完善
(一)《公司法》第89 条第3 款的体系定位
从《公司法》的内在体系来看,股东压制下的股权回购制度采取嵌入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评估权之中的方式来作为兜底式救济条款。由此产生的几个主要问题亟须明确。
其一,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与第89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
其二,当《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与《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股东权滥用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做何处理?
就《公司法》第89 条第3 款与第1 款的关系而言,《公司法》第89条第1款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与第3款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情况下的回购权在形式结构上具有相似性,但实质上却存在如下差异。
第一,二者目的不同。《公司法》第89条第1款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要目的不仅是确保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平衡,还更强调排除异股东;而《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回购权更加强调使受压制的股东因避免遭受持续侵害而退出公司。
第二,二者在规范要件以及制度功能层面存在区别。就《公司法》第89条第1款而言,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仅要求原告股东明确持有异议,还被严格限定于法律明文列举的具体事由,不能基于解释将其扩展至非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情形。反观同条第3款确立的股东压制下的股权回购机制,其适用情形则较为抽象和概括,需要法院在具体裁判中探求规范意旨并在合理范围内运用[5]。
除上述问题外,还需明确《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与第21条的关系。《公司法》修订前司法规制“双控”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交易的一个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条款。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与新《公司法》第21条(原《公司法》第20条) 的“滥用股东权利”表述相呼应[6],被认为是西方衡平法股东信义义务中国本土化的结果。从立法宗旨来看,《公司法》第21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在公司法领域的具象化,是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一般性条款,这与《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立法宗旨一致。
但二者在适用主体、行为情节、损害后果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就适用主体来看,《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适用主体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仅针对控股股东而非全部股东,而第21 条针对的是全体公司股东,亦包括少数股东。
此外,二者的行为情节不同,股东压制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实现要求控股股东的损害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是指该权利滥用行为不具有偶发性,而是故意的、多次或反复性的。《公司法》第21条没有对情节做出具体规定,所规制的范围更广,只要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均被包含在内。第三是滥用权利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股东压迫下的股权回购制度不要求控股股东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后果,仅将范围限制在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但《公司法》第21条确立的股东滥用权利一般性条款则要求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换言之,存在滥用权利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适用第89条规定的股东压迫下的股权回购制度予以救济,不适用《公司法》第21条。
(二)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规则所面临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新《公司法》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不再简单地以形式身份而论,转而重点关注双控人的实际行为,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巨大进步。但由于条款的高度抽象性特征,仍面临以下问题。
其一,未将实际控制人与一般股东纳入规制主体范畴。《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将股东压制下的股权回购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排除在外。但新《公司法》却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进行了新界定,表明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对股东会决议造成重大影响时,能够认定其享有对公司的支配力,有条件对公司其他少数股东实施压制行为。立法者制定该条的立法宗旨为平衡股东间的利益,若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可能会导致部分没有控股股东但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公司中滥用权利实施压制的现象加剧。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一般股东共同包含在内,对第89条第3款的规制主体进行一定程度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从而使该制度对损害行为进行全方位覆盖。
其二,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对商事自治的过度干预。救济效率的提升可能会加剧司法干涉,传统公司法理念强调对公司自身事务的尊重,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应持谦抑态度[7]。面对可能会产生的司法过度干预问题,法院在提供股份回购救济时应明确“滥用股东权利”与公司陷入僵局的具体区别,将是否违反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和是否存在明显利益冲突作为判断标准。
其三,“合理价格”标准不明确,易造成司法混乱。在确定回购价格的过程中,法院也应认识到股东间利益冲突所导致公司价值减损的可能性,从而以滥用权利前的时间点作为回购的价格基准,采取综合考察多重交易要素的裁判方法,最大限度地减轻少数股东因股权压制所遭受的损失,避免因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公司以过低价格回购股份。
三、结语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借鉴域外法中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并将其嵌入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评估权之中,不能简单地将该制度等同于既有的异议股东评估权以及股东滥用权利的一般性条款,而应赋予其独立性并从多个角度予以检视。股东压迫下的股权回购制度不仅可以为受压制股东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路径,还能规制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故进一步明确主体范畴以及具体裁判标准,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少数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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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赵万一,张才华,李建伟,等. 公司法修订的理论应对与实践挑战(笔谈)[J]. 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113-143.
[3] 李建伟. 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J]. 环球法律评论,2019,41(3):148-165.
[4] 李若祺. 股东控制权滥用下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范构造[J]. 法学家,2024(6):78-90.
[5] 林少伟. 让期待可以被期待:新《公司法》下的不公平损害救济[J]. 地方立法研究,2024(5):3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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