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
——经济法的挑战、机遇及未来发展趋势
黄学(喀什大学法政学院,新疆 喀什 844000)
作者简介:
黄学(1994—),女,硕士在读,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摘要:经济法的发展在数字经济时代面临多重挑战:其一,法律规范滞后,新型法律关系制约缺乏上位法依据;其二,监管效能不足,难以应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隐蔽性风险;其三,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其四,数据跨境流通的规则互斥,引发国际协调困境。但机遇与挑战相伴,可通过构建多元化经济法规制体系,推动监管部门与平台经营者合作,进行消费者赋权与实施社会共治,深化国际合作,掌握更强的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而未来经济法发展则可聚焦于:立法体系综合化转型;对数字经济的发展采取包容审慎态度,推动监管模式智能化升级;消费者权利向数字化延伸;争夺全球规则制定主导权,推动中国标准国际化。
关键词:数字经济;经济法;挑战和机遇
一、经济法面临的挑战
首先,经济法领域的法律规范存在明显滞后性。现有立法难以有效涵盖未被权利化和类型化的新型法益,对新型侵权行为规制乏力。其次,监管效能不足。当下的大型平台企业兼具市场组织者与直接参与者的双重身份[1],这虽然能提高市场供需匹配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但也为其利用双重身份优势实施隐蔽性强的违规行为创造了条件。反观监管部门,监管技术滞后,难以及时发现这些新型违规行为或根据现有经济法规范对这些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和处罚。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考验,现有消费者维权机制与救济体系效能不足。消费者作为原始数据的主要生产者,却在提供数据后既缺乏对个人数据的有效控制,又无法分享数据再利用产生的收益。最后,国际规则协调陷入困境。世界各国在数据治理的理念、具体规则与方法上存在显著差异乃至冲突。如欧盟以个人数据权利保护为中心,我国则侧重数字经济发展的国家安全底线。这种分歧导致数据权利保护标准不一、数据跨境流动缺乏互认机制,成为数字经济全球发展与协作的障碍。
二、经济法的机遇
(一)构建多元化经济法规制体系
法律对未成规模新兴事物的发展的规制必然存在滞后性,这源于法律内在的稳定性与普遍性要求。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构建多元化治理体系就尤为重要。一方面,可以建立风险预防机制,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在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企业在数据处理全过程中存在诸多创新行为,这些行为因现有法律规定的缺位而难以准确定性,导致外部监管效能受限。此时,企业内部合规体系和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性就凸显。监管部门可通过制定和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标准、监督和规范企业的运作行为、强化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等措施,有效引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主动识别和管控潜在风险。另一方面,推动地方立法、国家政策、行业标准先行不失为弥补法律空白的良策。目前,上海、四川、重庆、广州、太原等多地都制定了本地区的数据条例、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立法者应系统梳理与总结地方立法经验,推动地方立法成果向国家法律转化。同时,国家政策 (如不同发展时期的发展规划) 作为宏观调控工具,对引导数字经济规范发展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2]。此外,可利用标准先行推动法律制定,驱动技术标准向行业规范再向法律规则的转化。如 T/CEEAS002—2023 《数字经济企业评价标准》 团体标准,就可为未来法律规则的制定提供成熟的立法技术支撑和共识基础。
(二)推动监管部门与平台经营者的合作
如前所述,平台经济的发展利弊相伴。一方面,平台经营者实施的隐蔽违规行为难以被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另一方面,平台可以掌握并持续收集大量数据的天然优势,助力其极强用户黏性的形成,使其突破仅提供技术服务的中立地位。数字经济时代,人们“衣食住行”的日常生活均和平台经济有着深度捆绑。平台经营者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来,如其开设的各种网络慕课使用户可免费公开获得优质教育资源、物流平台在特殊时期也参与到国家物资调配中来。综上可知,平台经济的发展已日益具有越来越强的公共服务属性[3]。那么,将监管部门对平台经营者的监管与平台经济的公共服务属性相结合,势必可为经济法的发展创造良机。当下,监管部门由于技术限制、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并不适合过度或直接干预平台的内部治理;而当平台经营者作为市场组织者出现时,其实际上也在承担一定的市场秩序管理职责,如其所享有的一定规则制定、内部监管、资源配置等权限。那么通过监管部门的外部作用引导平台经营者进行中立的规则制定、健全强有力的内部监管机制、进行公平合理的资源配置等,或许收效更佳。
(三)赋权消费者与实施社会共治
从当下经济发展来看,赋予消费者数据权益主体的地位实有必要。欧盟《数据治理法案》就旨在通过以可信和安全的方式促进数据共享,包括公民、企业家和研究人员在内的任何用户,都可通过公共部门持有的欧洲受保护数据登记册,搜索和查找受保护数据信息,并且规定支持用户迁移个人数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45 条也规定,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个人请求将其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平台的,现行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充分保障消费者个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使用权和选择权。此外,运用技术工具实现“以科技制衡科技”,使社会公众更多地参与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来也是大势所趋。经济法可通过立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公开算法基本逻辑,增加数字经济市场发展的透明度。例如,浙江省平台经济数字化监管系统“浙江公平在线”,着重对“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于成本价销售”等行为实施监测;“浙江外卖在线”数字化应用则将商家后厨实景通过直播方式展现给消费者,在实施精准化监管的同时,也给消费者提供了监督平台。
(四)拓展国际规则制定合作空间
为保障数字经济市场的竞争活力,欧盟出台了《数字市场法》,并创新性设立了数字守门人制度,不再局限于界定相关市场的复杂分析流程,而是采取事前规制的方式,更高效地维护市场秩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 年 10 月发布 《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 (征求意见稿)》 与 《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 (征求意见稿)》,就意在通过构建科学分类体系与差异化监管框架,对大型数字平台实施精准治理,探究“超大型平台”需承担的特殊责任义务[5]。当前我国正就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DEPA”) 开展多轮磋商。该进程与我国“十四五”数字经济战略形成深度耦合,既体现我国深度参与全球数字治理体系改革的制度型开放决心,又通过对接国际高标准数字规则体系,为构建数字经济新发展格局注入制度创新动能,不仅将为我国在数字经济浪潮中巩固并提升国际竞争力提供重要支撑,更将通过推动数据跨境流动、数字贸易规则衔接等机制创新,助力亚太地区乃至全球数字经济生态的开放互通与协同共进。
三、经济法的发展趋势
(一)立法体系向综合化和系统化转型
为构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法治体系,我国应推进《数字经济法》立法进程,明确数据产权归属、界定平台责任等核心准则,统一国家层面的数据分类判定标准,有效化解现行法律并行实施中产生的制度摩擦。在中央与地方协同方面,可构建中央立法定基准、地方试点补细则的互动机制,通过基层创新为顶层设计提供实践样本。在区域协作层面,探索建立负面清单制度打破行政壁垒,例如在粤港澳大湾区试点深港数据跨境流动分级管理制度,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针对新兴领域,形成法律为本、专项法规为补充、区域协同调整的多层次规范体系,系统覆盖各类新兴应用场景,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二)监管模式向智能化和包容化升级
平台经济作为一种较晚出现的经济新发展模式,对其的监管应采包容审慎态度。在监管部门与平台经营者的合作中,可针对监管技术困境与现行制度适配难题,建立“监管沙盒”动态评估机制。一方面,可通过该机制推动监管部门在坚守风险底线前提下提升监管弹性,在法定裁量权限内为创新主体创设确定性法律预期,培育健康市场生态,提高监管部门监管的智能化水平。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该机制建立和拓展“观察—评估—纠正”的监管调适机制。我国经济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在数字经济时代的适用,存在强行将现有规定类推适用于新现象或者对现有立法做限缩解释而过度谨慎又不敢适用的问题[6]。故在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不完善的情况下,让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建立动态调适机制,才能更为有效地发挥监管效能。
(三)消费者权利的数字化延伸
在数字经济时代,传统的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已不能完整覆盖消费者权益保护。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第13条规定,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应附有适当的数字格式或其他形式的使用说明,其中包括简明、完整、正确和清晰的信息,这些信息应与用户相关、便于用户使用和理解。这相当于赋予消费者一定的“算法解释权”。我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17 条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用户选择关闭的,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相关服务。这是消费者应有的“算法拒绝权”。2016年法国第1321号《数字共和国法》强化个人对数据处理的权利,如个人有权决定在其死后如何处理其个人数据,赋予消费者个人数据恢复权和便携权等。此外,如前文所述,作为原始数据创造者的消费者,也应享有数据收益分享权。
(四)争夺全球规则制定的主导权
首先,当下国家间数字经济的发展明显呈不平等态势。这使得国家间的国际话语权强弱有别,而相关国际谈判则是各国抢占全球规则制定话语权的必争之地。我国积极申请加入一些国际合作协定便有前述之因。其次,美欧等发达经济体通过抢先制定数字经济领域各项规则,如欧盟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美国 《澄清境外合法使用数据法案》 [7],对他国数字经济发展进行隐形限制。故我国应主动对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高标准协定,在数据流通、数字贸易等领域提出符合自身发展需求的规则主张,争取在规则制定中发挥更大作用。再者,在当前全球范围内围绕数据规则制定展开的新一轮激烈博弈里,各国都在努力增强对数据资源的把控能力。强化关键核心技术的研发,使我国有强大的技术支撑和有力的合规监测平台,才能助推规则制定主导权的掌握。
四、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的经济法治理,是法与科技深度碰撞的复杂命题。当前经济法发展面临的法律规范滞后、监管效能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缺位、国际规则协调困境等问题,也是制度创新的突破口。面对挑战,可以通过构建多元化经济法规制体系、借力监管部门与平台经营者的合作、进行消费者赋权、依托国际合作等机遇点解决问题,推动经济法立法的完善。展望未来,经济法的立法体系将进行综合化转型;监管模式将向智能化包容化升级;消费者权利将向数字化延伸;全球规则主导权争夺将从被动接受转向主动定义,推动中国标准成为国际数字治理的先行者。
参考文献
[1] 欧纯智,贾康,张晓.平台存在的意义在于促进更广泛的低成本交易:我国平台经济的反思与前瞻[J]. 上海商学院学报,2025,26(1):31-44.
[2] 张守文.数字经济发展的经济法促进[J].经贸法律评论,2023(5):1-14.
[3] 万方.经济法视域下平台经营者公共服务规制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23.
[4] 欧盟发布《数据治理法案》(DGA)指南[EB/OL].(2024-11-12) [2025-3-19].https://www.cceeccic.org/620147990.html.
[5] 肖冬梅,刘鑫鑫.欧盟“数字守门人”的认定标准与启示[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48(4):44-52.
[6] 余葱 . 经济法视野下的包容审慎监管研究[D]. 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3.
[7] 廖明月,王佳宜,杨映雪.美国CLOUD法案数据跨境执法中的安全风险与中国的应对[J]. 图书馆论坛,2025,45(1):128-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