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数据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探究
王莉(西安财经大学行知学院,陕西 西安 710038)
基金项目:
西安财经大学行知学院2025年校内培育项目(25PY04)
作者简介:
王莉(1974—),女,本科,讲师,高级会计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财务管理、税收学。
摘要: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资产已成为关键的战略资源,但由于其特性与传统税制之间的显著冲突,企业所得税课税面临诸多难题,如纳税主体难以明确、税基确认复杂、常设机构规则不适应以及征管机制不足等。持续优化和完善现行企业所得税制,构建融合税法规范、市场原则及国际规则的综合税收治理框架,方能有效释放数据要素的价值潜能,促进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数据资产;企业所得税;课税困境;税制完善
引言
作为数字化转型进程中的新兴资产,数据资产正日益成为推动数字中国建设和加快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2023 年 8 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将数据资产界定为无形资产或存货,标志着数据资产正式“入表”,而数据资产特有的复杂性及动态化,使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面临重重困境,建立健全与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方能有效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数据资产的可税性
数据资产的定义尚未统一,中国信通院云计算与大数据研究所给出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数据资产是“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以物理或电子的方式记录的数据资源,如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这表明其具有权属性、数字化形态及经济价值。
首先从经济上具有可税性;其次对数据资产征税,在增值税法中有明确规定,在所得税法中有推理确定,符合可税性的法律标准;最后从税收征管实践看,对数据资产征税的征管手段已具备。
二、数据资产的应税性
(一)增加财政收入,优化税收结构
2024 年我国数据要素市场规模突破 2.5 万亿元,对标欧盟数字服务税(DST) 每年约征收 80 亿欧元,如果我国对平台型企业的数据交易征税,潜在税收规模可达欧盟的 1.5 倍以上。这意味着通过合理征税,不仅能够有效弥补传统企业所得税难以全面覆盖数据资产交易的空白,还能将这部分税收收入直接转化为财政资金,进一步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
(二)强化数据市场监管,规范要素流通秩序
对数据资产征税,需要企业上报数据来源、交易金额、用途等信息,倒逼企业合规经营,提升交易透明度。2024年全国数据交易平台合规交易占比从 65% 提升至 9%。税务部门联合交易所制定数据资源估值指引,提升了市场定价机制的成熟度,2024年数据交易均价波动率下降22%。
(三)支持国际税收合作,提升国际税收话语权
在全球化背景下,数据资产往往涉及跨境流动。对数据资产进行征税可以为各国之间的税收协调提供基础,帮助解决跨国公司双重征税或避税问题,促进国际的税收合作,助力构建更公平的全球经济秩序。
三、我国数据资产企业所得税课税面临的困境
(一)纳税主体难以确定,权属模糊
2022 年 12 月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 提出数据资产权益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分别对应三类主体: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和数据经营者。由于数据的可复制性和非竞争性等特性,导致了三者之间的权利界限不清晰。具体表现为数据来源者虽自然产生原始数据,但需要平台企业通过技术手段聚合加工,方能形成数据资产,实际控制权与法律所有权分离,形成“个人贡献数据内容、企业掌控数据价值”的割裂状态。同时数据处理环节涉及多方主体、多个环节,导致数据持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分离与重叠,例如电商平台利用用户的行为数据来训练算法模型,用户主张原始数据权益,平台主张加工增值权益,第三方技术企业主张算法贡献权益,权益主张存在直接冲突。这种权属复杂性进一步加剧了价值创造贡献度的量化难题。
(二)数据资产企业所得税税基确定困难
数据资产企业所得税的税基是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后的余额。
(1) 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以实际交易价格为基础,一般情形下为市场公允价值。2024年全国数据市场交易规模超1600亿元,虽然交易规模持续增长,场内交易因存在供需不匹配、交易过程繁复、交易成本过高等问题,仍然占比 (约5%) 较低。大部分交易属于备案制,同时,更多的数据资产交易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出于避税的目的,交易定价可能有失公允,使得税基确定中收入计量失准。
(2) 数据资产的取得包括外购、自行研发及其他方式,来源不同,性质存在较大差异,尚无统一的会计处理标准;跨企业合作生成的数据,各方贡献度难以量化,产权分割模糊;历史积累数据与新增成本混合,难以甄别出当前数据资产的成本。这些因素都导致数据资产初始计量的计税基础难以确定。
数据资产后续计量中,现行税法规定,无形资产统一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进行摊销,并未考虑数据资产的特殊性质。对于减值损失,由于数据资产场内交易的限制,很多情形下缺乏交易价格的佐证,从而在数据资产因技术过时或政策变化而价值骤降时,难以获得税务部门的认可,引发税务争议[1]。
(三)传统常设机构规则与数字经济发展脱节
现行税法中,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需具备可独立支配的物理空间即实质存在,且具有稳定性与持续性,而非临时性的场所。这一传统定义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与数据资产的无形性特征产生适配矛盾。数据驱动的商品流通、依托数据模型的实物交易以及各类数据服务业态的发展,使税收管辖权的认定更加复杂。数字企业通过远程操控进行跨地域数据交易,业务开展地与利润转化地不再受空间限制,导致业务与实体活动分离,交易链条隐匿性增强。对于数据资产的跨境交易,按照我国现行的目的地 (消费地) 征税原则,部分交易的应税范围难以精准界定,不仅造成税源流失,也易引发税务管辖权争议[2]。
(四)税收征管制度滞后于数字经济发展
传统税收征管制度面临数字经济发展的多重挑战。首先,实名认证和备案制度尚不健全,导致税源基础信息缺失,加剧了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风险。其次,现行税收征管平台建设滞后,存在严重的“信息孤岛”现象,税务机关与电商平台、支付机构等缺乏实时、全面的数据共享机制,难以获取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同时,以区块链、智能合约为代表的新型交易模式不断涌现,突破了传统税收监测的技术边界,导致税源监控失效,削弱了税收征管的效率与准确性。
四、数据资产企业所得税课税困境的应对策略
(一)明确纳税主体为数据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方
企业会计准则中,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存货是指转让存货的所有权。根据数据资产的本质特性,企业间进行数据交易的核心对象实际上是数据的使用权。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将企业数据交易的对象定义为数据的使用权,不仅契合数据法律强调的社会整体利益,也促进了数据资源的流通与共享。
(二)优化数据资产税基确认与计量
(1) 通过税收制度与信息技术双
轮驱动,提升数据资产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可以借鉴国际通行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CUP)、成本加成法等规则,引入独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对关联交易进行合理性审查,并明确价值评估报告的标准。同时,建立税务机关与数据交易平台间的数据互通机制,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实时监测交易动态,及时识别异常交易行为,精准定位可能存在的定价不合理或避税行为。在此基础上,推动场内交易标准化建设,完善平台在质量评估、产权登记与撮合交易等方面的功能,并通过税收激励措施 (如手续费抵扣)引导企业进场交易,提升市场透明度与活跃度,促进数据要素市场规范、高效发展。
(2) 依据“数据二十条”关于构建数据资源体系、强化要素流通配置的要求,对数据资源分类分级管理,根据来源和用途制定相应的会计处理规范。随着 《暂行规定》 允许数据资产入表,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明确与数据资产相关的税务处理细节,确保税收法律制度与时俱进,为企业提供清晰指引。鉴于数据资产更新快、贬值迅速,应根据行业特性和资产实际使用情况,允许企业自主选择合理的摊销年限,并探索使用加速摊销方式,以更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变动。应优化减值认定流程,建立标准化审核机制,配套专家评审制度,明确企业提交数据资产减值证明材料的要求,科学评估减值事实和损失金额,提升税务认定的规范性和可行性。
(三)修订常设机构税收认定标准
可以借鉴经合组织 (OECD) 提出的“显著经济存在”概念,修订常设机构认定标准,引入“虚拟常设机构”概念。通过年度营业收入规模、本地用户数量和数字化合同数量等指标,将数字企业在某一税收管辖区内的持续、规模化经营活动纳入常设机构范畴,以数字化活动对市场的实质性参与程度替代物理存在要求,只要业务活动具有持续性和利润贡献即可认定。对于如云计算服务、数据存储等新兴业务模式,需明确其构成常设机构的具体条件。例如,对于云计算服务,若企业通过本地服务器或边缘计算节点提供持续性服务,即使无人员派驻,也应视为常设机构。
(四)完善数据资产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1) 完善申报制度,明确境内支
付方与境外收款方的双向申报义务,确保系统在支付环节自动弹出税务登记页面并生成电子凭证,实现“交易即备案”。打通信息壁垒,推动多部门数据互联,建立跨平台数据直连机制,强制相关主体实时报送订单、支付等信息,提升监管透明度与效率。
(2) 针对数据交易虚拟性、即时性和跨境性带来的监管难题,应建立全流程税收闭环管理。截至2024年年末,国家数据局已下设 5 个司和 23 个省级数据局,各地政府应加快设立地方数据主管部门,作为本地区数据交易登记、监管和税收协助的核心机构。对于场外交易,需在所属省级数据局申请数据产品登记并获得交易许可。交易达成后,须向国家数据局申报并申请交易凭证,并由省级数据局代扣代缴税款。对于场内交易,执行省级数据局“备案”制,依托数据交易所完成产品登记,确保信息透明、监管闭环。交易完成后,数据结算系统同步完成数据交割和资金支付,并由数据结算中心承担税款代扣代缴,从而实现从交易登记、交割到纳税的全流程闭环监管。
(3) 积极推进国际税收协调合作,参与 BEPS2.0 等国际税收框架的制定过程,强化跨国税收信息交换机制,增强与主要数字经济体的税收协作,构建高效透明的信息共享平台,以提升跨国税收征管的协同效率和数据可获取性。
五、结语
应对数据资产对企业所得税制度带来的挑战,需构建税法、市场与国际规则协同的治理框架。通过制度与技术双轮驱动,规范交易行为,提升税基核算准确性,实现全生命周期闭环征管,平衡税收效率与公平。在跨境税收协调中,要增强国际规则协调,寻求利益平衡。只有坚持制度创新与技术赋能并重,才能释放数据价值,维护税收权益,护航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参考文献
[1] 赵海益.数据资产费用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研析[J].税务研究,2024(4):42-47.
[2] 廖明月,成倚欣,万龄熙 . 数据资产课税的法理逻辑、困境检视与制度优化[J].财政科学,2024(12):3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