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的审视与制度完善
——基于忠实义务与市场秩序的双重视角
付雪晴
【摘要】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制度,其法理基础在于信义义务与忠实义务,旨在平衡公司利益及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我国现行制度存在主体规制失衡、行为认定标准模糊、离任规制缺位等问题,建议统一刑民法规制主体、以利益归属说穿透认定竞业行为、通过公司章程细化离任义务并规范竞业协议效力等完善路径,以期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平衡各方权益,提升市场竞争规范性。
【关键词】公司高管 竞业禁止 忠实义务 市场秩序
引言
在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中,公司高管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或信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赋予经营管理权与业务决策权。基于此种特殊地位,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若高管违背忠实义务,利用职权便利实施竞业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公司高管禁止行为的规定,还可能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责任,对公司的经济利益与市场竞争力造成严重损害。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均对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关法律问题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我国公司高管竞业禁止制度在规范体系与实施机制层面仍有完善的空间。
一、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实施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高管竞业禁止的法律属性
从法学理论的发展演进角度审视,公司高管竞业禁止制度经历了从习惯法原则到成文法规范的演变过程。该制度以信义义务为法理基础,通过合理规制高管的竞争性行为,实现公司法“利益平衡”与“公平交易”的价值目标。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公司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律后果,包括公司归入权的行使、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构建起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制体系。公司高管竞业禁止制度作为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与特征。从主体层面看,其适用对象不仅涵盖法定的董事会成员,还涵盖“事实董事”等实际控制人;在义务内容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5款,明确禁止董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禁止擅自利用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与一般性竞业禁止制度相比,公司高管禁止制度具有显著差异:其一,义务来源的法定性,该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通过合同约定产生;其二,义务存续的持续性,不仅贯穿公司高管整个任职期间,还可基于“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法理,延伸至公司高管卸任后的合理期限,且无需公司额外支付经济补偿。
(二)忠实义务理论
忠实义务是公司高管对公司所负义务的基石,要求高管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首要考量,不得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受股东委托管理公司事务,基于这种信任关系,董事应秉持忠诚原则,全心全意服务于公司,而竞业禁止义务正是忠实义务在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具体体现。当高管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时,极有可能为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抢夺公司的客户资源等,违背了忠实义务的要求。因此,通过设定竞业禁止义务,约束公司高管行为,确保其忠实履行职责,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信任。
(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是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基础。公司之间通过公平竞争,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的代表,若能随意从事竞业行为,将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首先,公司高管利用在原公司获取的优势资源,携带商业秘密、客户资源等参与竞争,使竞争对手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其次,这种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当高管群体竞相效仿此类行为时,将形成恶性循环:一方面导致行业内非正当竞争蔓延,另一方面损害合规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为此,法律有必要对公司高管的竞业行为进行规制,通过设定竞业禁止义务,促使高管遵守市场规则,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有序性。
二、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存在的问题
(一)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不统一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公司法与刑法对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界定存在显著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竞业禁止义务主体明确涵盖所有类型公司的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民事法律规范对公司高管竞业行为进行约束。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
但从法律适用的视角来看,这种差异化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责任承担的失衡问题。当国有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竞争性经营活动时,不仅需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面临刑事追责,而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非国有公司高管身上,即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却因缺乏刑法层面的规制条款,仅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法责任主体的这种身份限定,使得不同所有制企业在公司高管竞业行为规制上存在“双轨制”现象。这种制度差异既违背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原则,也难以适应现代企业治理对统一法律规范的需求,亟待通过立法调整以实现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与市场秩序维护的有效性统一。
(二)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认定标准模糊
在认定高管“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竞业行为时,学界围绕界定标准形成名义说与利益归属说两种理论。名义说将“自营”局限于高管以自身名义开展竞争业务,“为他人经营”则界定为公司高管作为第三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实施的竞业行为;而利益归属说突破形式要件,主张以行为利益最终归属作为判定依据,即无论高管采用本人或他人名义,只要行为实质服务于自身或关联第三人利益,均应纳入竞业禁止规制范畴。相较之下,利益归属说更契合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宗旨,有助于穿透复杂商业关系,精准识别违规竞业行为。
司法实践中,公司高管规避竞业禁止义务的手段日趋隐蔽,常借由亲属、关联方名义设立竞争实体。若法院机械适用名义说裁判,仅关注行为主体的外在名义,极易导致此类间接竞业行为逃脱法律规制。例如,公司高管通过配偶、子女等近亲属设立同业公司,利用职务之便输送商业机会,虽形式上未以本人名义经营,却实质损害任职公司利益。
(三)高管离任竞业禁止规范不完善
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离任高管竞业禁止的规定多依赖于约定条款,缺乏明确的法定规范,仅有部分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这些规定普遍存在效力层级低、适用范围窄及实操性不足等问题。例如,《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仅原则性指出高管诚信义务在离任后仍持续存在,需综合考量离任时间、原因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虽明确上市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不因离职而当然解除,要求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但二者均未对竞业禁止的具体规制方式作出细化规定。具体而言,现行规范既未明确竞业限制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也未就经济补偿标准等核心要素作出规定,更缺乏关于义务变更、终止及解除的程序性条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裁判标准。此外,对于竞业禁止期限、经济补偿标准等关键要素,现有规范也存在需要完善之处,这种制度空白使得企业在约束离任高管时面临困境,亟须通过立法完善构建系统化的规制体系,以回应现代公司治理的实践需求。
三、我国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完善路径
(一)统一高管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
在竞业禁止制度的责任主体规制层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有公司董事,针对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且致使重大损失的行为,明确设置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事处罚。然而,这种差异化的责任认定模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的平等竞争、诚信原则形成尖锐冲突,若仅因主体身份差异而导致刑事责任承担不同,不仅难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更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对于非国有企业高管实施的严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应当构建与国有公司高管同等的刑事追责机制。但鉴于刑法作为最严厉法律手段的谦抑性特征,在将高管竞业禁止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时,必须保持高度审慎。现行刑法以获利数额作为认定犯罪的单一标准,暴露出明显的制度缺陷。实践中大量案例显示,部分高管虽未获取显著经济利益,但其行为却导致公司核心竞争力丧失、商业信誉受损等严重后果,因不符合“获利”要件而逃脱刑事制裁。这种结果与刑法通过衡量犯罪危害程度来判定社会危害性的立法宗旨严重背离。因此,完善公司高管竞业禁止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体系,需突破单一评价维度,构建涵盖主观恶性、违法频次、社会影响等要素的多元判定标准,在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明晰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范围
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认定标准上,学界形成两种主流理论观点。名义说主张以行为主体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判定依据,即高管以本人名义或明确代理第三人实施竞业行为时,即可认定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与之相对,利益归属说则主张穿透表象审查,只要高管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实际获取竞业收益,即应认定为义务违反。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已逐渐摒弃单一的形式审查模式,转而采用利益归属说作为核心判断标准,重点审查商业利益是否实际流向董事及其关联方。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由于商业交易模式日趋复杂,涉及多层嵌套的股权架构、隐蔽的利益输送渠道等情形,准确识别利益流向往往面临诸多现实困境,这也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完善我国离任高管竞业禁止制度
为强化对离任高管竞业行为的有效规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充分发挥制度引领功能,从公司章程规范、协议内容引导及效力认定三方面完善相关规定。首先,可通过立法要求公司章程对离任高管竞业义务作出细化条款,明确高管的竞业禁止责任并不因职务解除而自然终止,并细化限制期限的确定标准。其次,需以法律手段对公司与离任董事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进行适度干预。立法可构建协议内容的基础框架,一方面保障双方在协议签订过程中的意思自治,使公司与高管能够基于实际情况协商具体内容;另一方面通过合理限制,防止因缔约地位不平等导致高管被迫接受过重义务条款,在维护公司商业利益的同时,保障董事的合法权益。最后,针对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关于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争议,立法应确立清晰的认定标准,只要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与比例原则,且对高管就业权的限制合理,同时在限制对象、时间范围、地域边界及经济补偿等方面设定科学恰当,即可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以此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承载着维护公司利益、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使命。通过制度的不断优化,既能有效遏制高管不正当竞业行为,又能实现各方利益的动态平衡,为公司稳健发展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参考文献
[1]刘淼.论董事竞业禁止义务[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31(03):130-134.
[2]孙宏涛:《论董事之忠实义务》,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13 年第 14 期
[3]王博:《竞业限制制度研究——以权利冲突及其化解为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