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电商平台垄断规制困境与体系重构
高庆馨
【摘要】在数字技术深度渗透背景下,电子商务平台垄断行为呈现出隐蔽性和技术驱动特性,其催生出数据资源垄断、排他协议交易、算法协同定价机制以及差异化定价策略等新型问题,严重破坏市场公平并侵害消费主体权益。本文通过解构上述行为运作机理,系统揭示现行监管体系存在的法律体系衔接滞后、技术监管能力断层、跨辖区协作效能不足及执法实践偏差等复合型困境。基于构建公平竞争生态的目标导向,提出法律体系革新、技术监管迭代、协作机制创新与行业自律强化相结合的整合治理框架,为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垄断治理范式的转型升级提供创新思路。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垄断行为;市场治理;数据资源控制;算法监管;竞争政策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电商平台垄断行为呈现出显著的技术特征和规制挑战。平台经济特有的网络效应、数据优势及算法协同等特性,正在重构传统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一是其基于数据和算法技术的垄断模式所带来的数据获取与控制、价格与销量协商的隐秘性交易方式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认定的相关市场、分析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滥用支配地位提供了新的技术难题;二是跨司法辖区的协同定价体系,则对反垄断执法的管辖标准和区分原则形成了制度性考验。这些变化要求反垄断规制体系进行适应性革新。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以及《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的出台初步构建了平台经济反垄断的规制框架,但实践层面仍面临多重挑战。产业经济学范式下反垄断法传统界定市场不适用于免费服务的模式,监管技术手段滞后于算法垄断的复杂性,《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赋予监管机构属地监管的权限和平台企业所具有的跨区域性经营模式存在本质上的矛盾,现行监管处罚制度过度拘泥于“罚款”的形式,威慑力不足,并且无法充分体现消费者权利维护。
一、电商平台垄断行为的多维透视与系统性危害
(一)数据垄断构筑新型竞争壁垒
用户流量数据在相当程度上具备数据要素的性质,构成了平台经济运行基础。以电子商务巨头为例,由于集中掌控用户浏览购物路径图谱和社交关系图谱等数据,建立起显著的竞争优势。研究表明,由于数据获取壁垒,85%中小电子商务企业获客成本达到平台巨头的两倍。同时,平台型企业借助所谓的精准营销为名过度采集用户个人信息,形成“数据垄断-平台控制”的闭环效应,进一步强化市场壁垒。
(二)排他性协议呈现技术胁迫新形态
与独占市场不同的是,平台企业依托算法手段,将独占性交易转变为技术硬约束,以降低算法权重、拦截网络流量等方式执行技术软禁,例如向独家网店实行算法降序,或限制其广告曝光度,以此胁迫第三方商户签订独家交易条款。这种技术软禁手段缩小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使其只能接触到平台所偏好的独家商户,更通过技术手段扭曲市场竞争,形成隐性的市场壁垒,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和市场创新活力
(三)智能协同突破传统垄断边界
算法合谋的核心问题在于利用算法自动化达成操纵价格的协同行为,降低价格操纵的实施门槛。典型案例如电商平台利用机器学习算法维持跨区域价格协同,将商品价格差控制在3%以内。这种技术驱动的合谋行为具有实时调控、隐蔽性强等特征,不仅扭曲市场价格信号,更抑制了技术创新活力。此种做法使得产品的最终销售价格产生失真,且降低了技术创新的动力,算法专利的商业化程度降低。
(四)差别定价侵蚀市场信任基础
大数据杀熟作为典型的价格歧视行为虽被纳入《禁止垄断协议规定》规制范围,但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细则上仍存在制度空白。如第三方研究机构针对某互联网旅游平台的专项报告就显示,iPhone终端相比安卓手机用户存在价格溢价,在会员等级中,高级别会员相比初级会员要花费更高。这种基于终端属性、用户忠诚度等多维度的差异化定价,与成本差异和营销策略缺乏合理关联,其合法性备受质疑。这种现象凸显出现行规制体系在技术性歧视认定方面的不足。
二、现行规制体系的结构性困境
(一)法律适用性存在理论缺陷
平台经济可能使传统垄断分析工具不再有效。针对零价格行为的SSNIP测试无效,双边或多边市场交叉网络外部性会混淆替代性的判断,基于数据垄断的必要设施规则没有执行标准,大数据环境下隐性共谋行为需要突破意思联络要素认定。
根据平台应用市场中头部应用软件细分市场的占有率,以某平台应用市场占有率超过50%时作为认定平台应用市场中一家大型企业的份额,从而产生垄断违法的界定,如平台企业在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情况下证明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企业通过该条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可以证实市场的进入壁垒不高、迁徙的成本较低或者存在有效的竞争控制,这种举证机制有助于优化垄断认定标准。
(二)技术治理存在代际鸿沟
监管机构和平台企业之间在技术能力上呈现代差。受限于计算能力不足,基层执法部门难以追踪算法共谋的复杂数据轨迹,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有效查处。垄断平台凭借技术优势,通过精密算法进行隐蔽的垄断行为,监管技术的滞后使得这类行为既难以被发现,更缺乏有效规制手段。这种技术不对称严重制约了反垄断执法的实效性。
(三)跨辖区协作遭遇机制壁垒
平台经济的跨区域特性与现行监管体制存在双重矛盾:其一,全网经营模式与属地管辖原则冲突,导致跨区域协查效率低下,电子证据保全困难;二是业务模式的法律定性存在地域差异,例如某电商平台的限时打折模式在甲地被定性为创新模式,但在乙地却被查处了虚假的不正当价格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效果呈现系统性偏差
现行规制过度,匹配失当。首先,平台企业规避监管现象突出,如美团在受罚后通过“星级商户计划”等变相手段继续实施排他性行为;其次,消费者权益损害得不到救济,京东公司诉天猫平台反垄断损害赔偿金判决案中判决确定的10亿元损害赔偿无法转让给受害人。再次,小微企业损失难以救济,反垄断诉讼平均费用高昂使得大量受害小微企业不再寻求法律救济。
三、体系重构:数字经济时代的规制路径创新
(一)推动法律框架现代化转型
面对数字经济的新挑战,反垄断监管既不能沿袭传统过度干预的模式,也不能放任市场自由发展,而应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形成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框架。创新垄断认定标准体系,引入其他评价指标,例如:用户活跃度、平台依赖指数等,缓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过度依赖,更精准捕捉平台经济的动态竞争实质。制定专项数据垄断认定细则,明确基础画像数据的强制共享范围与实施条件。建立算法合谋违法推定规则与责任追究机制,增设强制开放支付接口、物流系统等结构性救济措施。
(二)推动监管技术代际革新
丰富垄断认定标准结构,引入用户交互率、用户黏附性等行为因素动态监管替代静态的市场份额考量标准。制定具体的数据垄断认定规定与算法协同违法推定规则,对于相似性持续大于等于85%,且无法合理解释的行为实施违法推定;完善救济规范设计,新增强制性开放支付渠道、物流系统等结构性纠偏措施。实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与强度的阶梯式分级处罚制度,将罚款上限提升至年营收20%,同时建立消费者集体诉讼快速通道。
(三)构建全域协同监管新范式
构建国家指挥、区域协同、地方落实的三级监管体系,国家层面统筹指挥,区域层面实施联动协调,地方层面强化执行落地。探索“四方协同”监管模式,综合利用市场监管、网信办、工信等行业数据,强化跨区域联动执法,依法强制要求大型企业无偿提供监管数据接口,完善举报激励机制,推动社会共治。
(四)健全自律防范长效机制
完善竞争合规正面清单规则和禁止清单规则,明确并禁止数据壁垒、算法联盟等不能触碰的边界,同时配套豁免清单为合理安全措施提供免责空间,开展建立算法备案审查机制和平台公平性ESG评价机制,要求企业报备重大算法调整。将平台的公平性指标纳入环境社会治理评价体系并试点实践。同时加强国际规则协调,推动形成全球统一的数字市场竞争规范。
四、结语
作为数字经济反垄断治理体系的中心环节,反垄断法的协调更新要兼顾尺度与效力。因此,对于数据和算法等涉嫌垄断的滥用行为,在既有规制理念的基础上,还应构造包括法律演进、智能监管、协同治理三种形态的多元混合治理模式。另一方面,立足规制主体规范层面,应当重新构建传统的分析框架,在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理论的基础上,引入动态竞争指标和算法合规认定标准;从技术治理层面,建立央地协同的智能监管中心,整合风险预警、算法审计等技术手段实现全流程监管;制度创新层面,设计三元结构反应模式,平衡属地管辖与平台全域经营的现实矛盾。
新型监管制度需要换挡升级,转变以往以违法行为为中心监管范式的简单惩戒模式,打造以维护竞争秩序、激发创新活力为目标的良性生态。对此,一方面是在制定规则和落实制度过程中,既要设立数据开放、API共享等结构层监管措施约束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又要设计包容审慎的创新容错性准则;另一方面是在具体行业管理过程中,不断完善竞争合规指南,动态更新算法报备清单。只有在制度与技术兼备的视野之下搭建一个完善的监管生态,才能在数字经济领域发展过程中夯实竞争秩序的公平基石,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奠定制度基础。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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