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交易合同的效力困境与司法审查
——以网络游戏工作室为例
杨钰涵
作者简介:杨钰涵(2005.3 -),女,汉,福建泉州人,本科,南昌大学法学院
【摘要】本文以网络游戏工作室为切入点,探讨虚拟财产交易合同的效力困境及司法审查路径。针对网络游戏工作室“灰色产业链”特征引发的市场秩序破坏、消费者权益受损等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规,分析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争议与合同效力认定冲突。研究表明,司法实践中因法律依据碎片化及“禁止让与特约”条款效力分歧,导致裁判标准两极分化。通过构建“违法性审查+ 公序良俗审查”双重标准,并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数据确权规则等经济法规制工具,提出平衡运营商利益与用户权益、遏制灰色经济与促进产业创新的综合治理路径,为数字经济法治化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
【关键词】网络游戏工作室;虚拟财产交易合同;合同效力
一、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危机
(一)网络游戏工作室的“灰色产业链”特征
网络游戏产业蓬勃发展,催生了网络游戏工作室。其由职业玩家和发烧友组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高端电脑机房开展代练及虚拟财产倒卖业务,运营呈现出高度组织化、长期稳定且分工明确的特点。 工作室的代练行为打破了游戏公平竞争的经济生态,使得部分玩家能够非正常地抢占先机,扰乱了游戏资源的分配逻辑。在虚拟财产倒卖过程中,工作室操控海量角色占用游戏资源,影响普通玩家的游戏体验、挤占其娱乐空间,破坏了市场秩序。此外,工作室还常常利用规则漏洞或采用不当手段获取虚拟财产,干扰了正常的交易秩序,阻碍了产业价值的释放。部分工作室甚至窃取玩家账号信息并倒卖虚拟财产,给玩家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运营商的信誉,阻碍了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效力争议
从合同标的来看,买卖标的是以游戏服务协议为基础的虚拟财产,用户对虚拟财产仅享有使用权,其转让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情况较为复杂。 从合同条款方面看,游戏运营商普遍设置了“禁止让与特约”条款,禁止用户转让账号等。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争议较大:否定其效力者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缺乏协商性,符合无效格式条款的特征,而且条款无效可以避免账号交易市场无序扩张;肯定其效力者主张,该条款并非免责格式条款,仅限制用户的处分权,有效维护运营商对经济体系的可控性。
(三)司法实践中的两极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网络游戏工作室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呈现出两极分化的态势。部分法院认为,合同涉及非法行为,例如窃取或利用漏洞复制虚拟资产进行交易,这种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应当判定合同无效;工作室的特殊性、“严禁让与特约”的约束力及其负面效应也会使合同失效,例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一起案例中,终审裁定买卖合同不成立。 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效力之争围绕法律行为的适法性展开。赞成合同成立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可支配,使用者对其享有财产权益,交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反对者则强调运营商拥有最终控制权,用户仅获得使用许可,未经授权的转让侵犯了权益。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权利性质的学术争议与司法真空
(—)物权说与债权说的理论博弈
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物权说和债权说在学术讨论中占据主导地位,两种学说尚未形成统一的理论观点。物权说主张,玩家对游戏虚拟财产享有类似于物权的对世性权利,包括游戏服务商在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玩家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玩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获取虚拟财产,对其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排他性,符合物权的特征。
玩家花费大量时间在游戏中积累的稀有装备,其独特性和价值使其具有类似物权客体的属性,玩家对其应享有物权。
债权说则认为,虚拟财产的存在依赖于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服务,玩家仅在和游戏服务商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其权利本质上是基于与游戏运营商签订的服务协议而产生的债权。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都受到游戏运营商服务协议的限制,不具有物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
(二)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门槛”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已明确规定虚拟财产具有民事权益,但该条款是概括指引性条款,在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权利归属和权利行使等方面仍不明确,导致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合法性门槛”不清晰。
在实践中,虚拟财产交易因无统一法律规范,故对交易主体是否合格、交易行为是否合法存在许多不确定性。网络游戏工作室法律地位不明,并无专门法律法规规范工作室的成立、经营和监督,使其在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上处于相对模糊的法律状态。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因无特定的法律标准,故无法准确判断在第三方平台上交易的正当性,加大了交易风险且使司法实践陷入困境。
三、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审查:规则冲突与裁判逻辑
(—)法律依据的碎片化与适用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电子合同的成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于数据安全的要求之间,都存在应用上的矛盾和冲突。部分法院优先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来确定合同的效力,部分法院重点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从而否认交易合法性。
以小李与何某的虚拟财产交易纠纷为例,在判定该交易合同效力时,涉及的法律规范较为繁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明确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在具体交易合同效力判断上,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重点在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该案难以据此条例判定合同效力,仅能作为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判断因素。
游戏运营商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 “禁止让与特约”条款,在本案中具有重要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在法律层面存在争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来看,如果该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且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运营商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可能被判定无效。在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游戏运营商为维护游戏运营秩序、保障游戏安全,有权设置此类条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认可其效力。在本案中,该条款对于判定小李与何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起到关键作用,但由于法律对其效力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二)效力审查的双重标准
在审查涉网络游戏工作室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效力时,法院通常采用“违法性审查+ 公序良俗审查”的双重标准。违法性审查主要关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涉及非法因素,如窃取、利用程序漏洞复制的虚拟财产进行交易,或者交易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游戏行业的监管规定,法院将认定合同无效。公序良俗审查则侧重于判断合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网络游戏工作室的一些行为,如倒卖游戏账号使未成年人绕过防沉迷机制,长期沉迷网络,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操纵大量游戏角色占用有限游戏资源,挤压普通用户娱乐空间,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上述情况,法院将依据公序良俗审查确定合同有效性。
在违法性审查中,如何精确界定法律法规并对合同违规性进行判定,在实务中颇有争论。对公序良俗进行评判时,因概念比较抽象,且不同法官认识与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在具体个案中,针对相同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可能有不同判定。有些合同既有违法性、亦有违背公序良俗之处,但影响程度各不相同,法官评判时很难确定效力认定应遵循的标准。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司法治理路径
(一)确立“违法性 + 公序良俗”双重审查标准
合同效力审查要强化经济法视角下的价值平衡。违法性审查聚焦交易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经济法规,例如网络工作室囤积虚拟道具操纵价格、利用漏洞套取资源进行交易等行为。公序良俗审查考量合同对数字经济生态的影响,例如未成年人账号倒卖行为破坏防沉迷机制。司法实践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与经济法规联动审查,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权益边界与秩序红线,为数字经济法治化提供指引。
(二)构建“未成年人保护-产业创新-用户权益”良性生态
数字经济中要构建经济法赋能的利益平衡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玩家的知情权以及经营者的披露义务,严惩工作室诱导未成年人交易的行为。在产业创新方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包容审慎”原则,为合规的新型交易模式提供发展空间,同时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数据流量垄断等规定。用户权益保护方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数据确权规则,建立用户损失补偿机制。通过与经济法规相衔接,遏制工作室牟利行为,为产业创新留出空间,实现数字经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三)平衡运营商与用户权益
在经济法框架下,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制运营商格式条款的公平性,禁止不合理加重用户义务的条款。若“禁止让与特约”过度限制用户财产处分权,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认定其无效,保障用户虚拟财产权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运营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合同无效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考量双方的成本投入,建立损失动态分担机制,例如允许用户折价回购或折算服务时长,维护游戏经济系统以及消费市场信心。
五、结语
虚拟财产交易合同效力困境的根源在于法律属性界定模糊与经济法规制缺位。网络游戏工作室的灰色运营模式冲击游戏经济生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规衔接不足,加剧司法审查标准的分歧。解决路径需以经济法为框架:其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格式条款公平性,保障用户虚拟财产权益;其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遏制市场垄断,维护数字竞争秩序;其三,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导向的损失动态分担机制,平衡运营商技术投入与用户资产权益。未来应通过司法解释细化裁判规则、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尺度,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促进产业创新与维护市场秩序间形成法治化平衡,推动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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