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路径完善
田荆有
作者简介:田荆有(2000.6—),男,土家族,湖南桑植人,硕士研究生在读,西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摘要】股权代持因其所具有的便捷性和隐蔽性,逐渐成为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选择。然而,股权代持所固有的“名义权属”与“实际权利”分离特性,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其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点集中在债权人是否应当尽到外观注意义务及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本文以“权利基础、司法现状、问题成因、解决路径”为逻辑主线,分析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核心争议,并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权代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
引言
随着股权代持现象的日益普遍,因股权代持引发的纠纷也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在这些纠纷中,隐名股东的权益时常受到威胁,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便是:当名义股东面临债务纠纷时,其名下的股权可能会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此时隐名股东的权益该如何保障,成为一大难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隐名股东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面临着法律适用和利益平衡的双重考量。从理论层面看,该问题涉及公司法上的股权登记公示效力、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上的代持协议效力;从实践层面看,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各地法院在裁判时对“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范围”“信赖利益认定标准”等关键问题存在分歧,这不仅影响司法公信力,也模糊了市场主体对股权代持的风险预期。
一、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裁判现状
为清晰呈现当前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纠纷的司法实践倾向,笔者以“股权代持”“执行异议”“外观主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获取351份相关的民事案件判决书。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的民事案件判决书达211 份,占比超 60%,这一数据充分反映出此类纠纷的复杂性与争议性。从检索获取的裁判文书来看,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件时,核心的裁判依据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
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的对外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作为外部主体,通常被推定难以知晓股权代持的内部约定,无需对股权实际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若外部债权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大多倾向于支持其诉求,即便名义股东所代持的股权被依法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旧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来向名义股东进行追偿。在此类情形下,若过度偏向保护隐名股东,极有可能导致部分人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来逃避市场监管,从而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司法裁判的关键逻辑在于,隐名股东主张排除执行的核心前提,是其对代持股权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然而,从现有裁判实践来看,这一前提的认定标准尚未形成明确的规则。一方面,对于“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界定较为模糊,部分判决仅以隐名股东完成了实际出资,便认定其享有该权利,却忽视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另有部分判决过度强调工商登记的外部公示效力,将“实体权利”直接等同于登记权利。另一方面,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边界缺乏清晰划分。部分法院笼统地以“债权人是外部主体”为由适用该原则,不仅未对债权人的债权性质进行区分,也未将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纳入考量范围。
二、隐名股东排除执行异议所存在的问题
隐名股东排除执行异议的争议,本质是“隐名股东实体权利保护”与“债权人交易安全保障”的利益权衡,主要存在以下两大核心问题:
(一)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主体范围争议
这一问题涉及债权人权益与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的权衡。商事外观主义适用的主体范围的界定,主要围绕是否支持即隐名股东排除名义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若法院判决支持隐名股东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通常会采用限缩解释的方式,对“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加以界定。并非所有基于工商部门的登记而申请强制执行的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都能解释为“第三人”,而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第三人”理解为“善意相对人”。
如果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与事实不符合,则会损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此情形下,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原则的标准会更高,要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必须是基于对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的信赖开展交易行为。
(二)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认定标准分歧
在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并不因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而具备股东资格,现有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要件进行详细的规定。因此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无法确定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应当得到信赖利益保护。股权登记对抗力的规范核心是明确对抗对象,即“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在不支持信赖利益保护的裁判中,法院认为名义股东债权人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进而认定其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范畴,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在支持信赖利益保护的裁判中,法院主要对“第三人”进行扩张解释,认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工商部门登记内容的信赖处分自身财产,应得到信赖利益保护。
此外,关于商事外观主义适用的主体范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在不支持隐名股东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判决中,法院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进行了扩张解释。认为只要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工商部门登记开展交易行为,均可纳入“第三人”范围,基于其对工商部门的信赖利益,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理论分析
(一)商事外观主义的有限适用
在股权代持纠纷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常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联。若将名义股东界定为“无权处分人”,隐名股东基于实际出资行为成为“真实权利人”,债权人若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便可通过强制执行取得股权。然而,笔者认为,当涉及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的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时,最关键的问题应当是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情况进行明确的划分。适用商事外观主义虽对于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稳定、规范股权市场的交易有着积极的正向作用,但其并非基于现有法律规范而展开,更多是出于价值利益进行的判断。因此,应当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进行合理的规范和限制,如果一味地滥用,将不利于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和股权交易的规范运行。
(二)隐名股东的可追责性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认为隐名股东虽然为实际出资人,但是其通过股权代持这一方式逃避了法律的监管并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故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受损应自行承担风险。这种观点忽略了股权代持的多元成因,不能因为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关系获取了相应的利益,便认为其理应承担相应风险。正如梁慧星老师所言:“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查清事实后,综合把握案件实质,结合社会、经济、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做出实质判断,而后再寻找相关法律依据”。股权代持未必均为规避监管,亦可能出于合理商业需求。司法裁判应立足个案事实,以利益衡量平衡各方权益,而非一概归责于隐名股东。唯有兼顾公平与秩序,才能实现法律对市场行为的正向引导与规范。
四、保障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路径建议
(一)明确股权代持合同的法律性质
现有立法层面未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作出详细规定。结合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价值取向和法律要素,应当做出类型化的建构。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一般会要求名义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前取得自己的同意。实际出资人出资后,由名义股东所持有股权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核心特征,与《民法典》第 919 条所界定的委托合同构成要件相符。而且股权代持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名义股东应当遵从实际出资人的指示亲自行使股东权利,按照实际出资人的要求报告股东权利行使情况,名义股东持股期间所获得的分红应当支付给实际出资人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均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第923 条、第924 条和第927 条的规定。因此,包括最高法在内的多数法院都认为股权代持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但在判断股权隐名投资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时,对股权隐名投资合同的性质常常疏于讨论。由于股权代持合同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并不能完全套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明确股权代持合同的法律性质才是治本之策,明确股权代持合同性质,既能缓解司法裁判中性质认定模糊导致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也能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划定清晰边界。
(二)完善股权代持风险告知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了解并选择股权代持来进行投资并获取收益。但是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代持的风险往往认知不足。因此,在当前股权代持的实施现状下,事前关于股权代持的风险宣传和告知是十分必要的。可以由各地的工商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的法律法规制作股权代持协议风险事前告知书,在双方当事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一同签署,通过这样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对股权代持制度的风险进行充分的了解。
(三)优化隐名股东显名的程序
隐名股东显名化通常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等规定,由显名股东协助并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到相应的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隐名股东显名的过程中,往往存在显名股东不认可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其他股东不同意变更登记等问题,导致隐名股东的显名程序无法实现。此时,则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但在对隐名股东进行显名化的认定中,需兼顾《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与形式要件,既要尊重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与权利行使事实,也需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公司人合性。因此,要进一步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有的隐名股东的显名程序进行完善和细化。
五、结语
股权代持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但“名义登记”与“实际权利”分离引发执行异议纠纷,暴露法律与裁判规则不足。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核心在于“交易安全”与“权利公平”的权衡。实践中形式与实质分离引发诸多法律问题。本文提出完善制度、优化程序、加强监管三方面建议,旨在构建“权利清晰、规则明确、风险可控”的法律环境,兼顾隐名股东权益与资本市场交易安全。
随着股权代持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还会出现新的纠纷形态,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市场主体持续协作,不断完善制度设计与裁判规则,才能充分发挥股权代持在资本市场中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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