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杨添添
作者简介:杨添添(2005-),汉族,女,四川德阳人,本科生,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摘要】在AI 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人们在文学创作、绘画等领域越来越多地借助AI 工具。然而在我国,关于AI 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尚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式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文章认为,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生成物应当被界定为作品。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分析并提出人类主导生成作品、人工智能主导生成作品、难以判断贡献大小类作品的分类归属,应对其著作权归属加以区分,进行分类保护。本文旨在让更多人关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丰富生成式AI 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理论,促进人工智能与著作权法的融合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著作权归属;生成式AI
一、问题提出
AIGC,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是一种新兴的内容生产方式,是利用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来自动生成内容的新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定义,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我们可以明晰的是,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能被界定为作品,只有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才能被界定为生成式AI 作品。通常而言,生成式AI 作品主要是指AI 软件根据用户下达的指令,生成的一系列作品。根据双方贡献程度的大小可以将其分为三类:
一是人类主导生成作品:此类作品的创作过程以人类的创意和指导为主导,AI主要发挥工具性作用。例如,用户通过详细设定创作主题、风格、情节等要素,甚至对生成的内容进行多次修改和调整,最终形成的作品凝聚了人类大量的智力投入。
二是AI 主导生成作品:在这类作品的生成过程中,AI 的自主性相对较高,人类仅提供较为简单的指令或初始输入。例如,用户仅给出一个模糊的主题,AI 凭借自身的算法和数据储备,独立生成完整的内容,人类在其中的创造性贡献相对较少。
三是难以判断贡献大小类作品:部分作品的生成过程中,人类与 AI 的贡献相互交织,难以清晰区分两者的作用程度。例如,在一些复杂的创作场景中,人类提供了基础的创意框架,AI 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自主优化和创新,使得难以准确衡量双方的贡献比例。一方面,AI 软件在此类作品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加之我国未有明确立法对此类作品进行保护,在实践中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引起了较大争议。
本文从中国司法实践出发,探讨生成式 AI 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存在的困境,最后提出利益平衡视角下的归属方案,为如何在人工智能时代对文化产业进行保护提出对策建议,期待进一步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产业的发展,激发大众的创作热情,使法律发展适应不断变化的技术环境。
二、中国司法实践分析
通过研读法院的审判文书、对案例进行具体分析,笔者旨在揭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及未来趋势。探究保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面临的困境,以期为进一步解决问题提供有效对策。
(一)腾讯Dreamwriter 案
从腾讯Dreamwriter 这一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文章构成作品的案件来看,法院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主要基于文章生成过程中人类智力的投入和个性化体现,以及文章结构和逻辑的展现等方面。该判决对AI 产业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首先,明确了AI 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边界,为内容产业确权提供了司法指引;其次,通过“投入-产出”的关联性认定,构建了兼顾技术创新与权益保护的平衡机制;再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新增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条款提供了实践样本。然而,需要关注的是,随着生成式AI 自主性的提升,如何界定人类参与的“最低创造性标准”,仍需通过后续案例逐步形成类型化的裁判规则。从制度演进的角度观察,本案实际上创设了“AI 生成作品”的三
阶认定标准:(1)创作过程的预设性(人类对表达形式的框架设计);(2)产出结果的差异性(具备脱离模板的个性表达可能);(3)智力活动的转化性(数据筛选与文本结构体现主观判断)。这种裁判逻辑既延续了“额头流汗”原则对智力劳动的尊重,又适应了人机协同创作的新趋势,为后续类案审理提供了可操作的审查清单。
(二)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判动向分析
1.“菲林诉百度案”:2019 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该案中判决指出,AI 生成内容因缺乏“自然人创作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能够证明存在人类智力投入,且人类对AI 生成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或编排,该内容可能被认定为“衍生作品”。
2. 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案:同样是2019 年,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案中,法院认定AI 生成的财经文章构成“竞争性权益”,若AI 生成内容被他人恶意抄袭,可能以“违反商业道德”或“攫取竞争优势”为由追究责任,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3. 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此案中,法院明确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体现出原告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被认定为作品,相关著作权归属于原告。
结合前文的相关案例,法院的裁判趋势表明,对于AI 生成作品不再像以往那样一概否定,随着时代的演进,此类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愈发值得深入探讨。这启示我们,在实践中,一方面,需考虑AI 算法的设计者、数据的提供者以及利用AI 进行创作的用户等多方主体在作品生成过程中的贡献与角色,根据智力投入多少来对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进行最终划分。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技术进步带来的创作模式变革,探索建立适应AI 时代特征的版权保护机制。
(三)中国法院的灵活性与创新性体现
1.“百度诉深圳玄霆娱乐案”:2021 年,在“百度诉深圳玄霆娱乐案”中,法院没有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认定AI 生成的小说为作品,但考虑到AI 生成内容在创作过程中的独特性和价值,法院提出了“新类型智力成果”的概念,并指出应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和利益分配。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AI 生成作品保护问题的积极探索和尝试。
2.“阿里巴巴诉北京微梦创科案”:中国法院还强调了AI 生成作品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在“阿里巴巴诉北京微梦创科案”中,法院指出,在保护AI 生成作品的同时,也要兼顾技术创新、产业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为,AI 生成作品的保护不应阻碍技术的正常发展和应用,而应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促进AI 技术的创新和应用,同时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处于一个全球化的时代,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一员,可以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和完善,以推动形成更加公正、合理、高效的AI 生成作品保护机制。上述司法实践都值得我们在探讨AI 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时加以参考。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困境
结合前文所提到的中国相关司法实践以及分析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保护困境。
(一)主体资格争议
生成式AI 作品面临主体资格争议,关于AI 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AI 具有一定的自主创作能力,能够生成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应当赋予其作者资格;而更多的学者则持反对意见,认为 AI 缺乏独立的意识和思维,其创作过程本质上是对人类设计的算法和输入数据的执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能成为作品的作者。AI 软件并不满足著作权法对主体的规定,“以人为本”是贯穿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作品与人类作者从来都不可分离。我国现有法律并未直接对此加以规定,如上文所提到的深圳南山法院在“腾讯Dreamwriter 案”中,将AI 生成的财经报道认定为法人作品,其核心依据是人类团队对算法框架、数据筛选及生成规则的实质性控制。创新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对其创作作品的独占权利,激励个人和机构进行智力创造活动,从而推动社会文化和科技的进步。这种激励机制被称为“激励理论”,即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来激励创作和创新的机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AI 生成式作品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创新,符合著作权激励创作的立法初衷,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行业的良性发展,契合新时代数字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
加之,现行的著作权法以作者中心主义为背景,重点保护自然人的著作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能够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本质也是由自然人来承担义务享有权利,而人工智能软件实际上属于一种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类智能的软件系统 ,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
(二)权利归属争议
生成式AI 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AI 软件投资者、AI 软件开发商、用户这三类潜在著作权人。
1.AI 软件投资者:虽然 AI 投资者对AI 软件的建设提供了较大的资金支持,但他们并未直接参与到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投资行为更多是一种商业决策,与作品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将AI 投资者界定为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人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精神,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造性智力成果,而非资金投入。
2.AI 软件开发商:开发商的主要工作是设计AI 的算法和程序,为AI 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然而,他们同样未直接参与到具体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只是为创作提供了工具和平台。虽然算法设计本身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成果已经体现在AI 软件的研发和开发中,而不是具体的生成作品中,因此开发商也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
3. 用户:用户作为提供主要思路、指令的AI 软件使用者,直接参与到了作品的创作过程。他们通过设定创作主题、风格、情节等要素,对生成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完善,提供了自己的智力成果,是作品形成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
(三)侵犯原作者著作权问题
在实践中,部分用户将他人作品上传到AI 软件,用AI 软件对其进行再创作,此类作品涉及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相关问题。对于此类作品,笔者认为,AI 软件及用户都不能享有对该类作品的著作权,这不利于社会的创新发展,如若支持此类行为,在社会极可能形成抄袭、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不当风气。
(四)著作权登记和监管困难
由于AI 技术的快速发展,生成式AI 作品的创作速度极快,数量庞大,这使得著作权登记和监管变得极为困难。传统的著作权登记流程烦琐,耗时长,难以满足AI 作品快速更新的需求。同时,公权力、执法人员是有限的,大量的AI 作品也给著作权监管部门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如何有效监管和保护这些作品的著作权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
要解决前述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再来针对如何对其进行保护提出解决路径。作品中心主义 是著作权法中的一种法律原则,强调作品本身在著作权法中的核心地位,将作品视为权利构建的逻辑起点、规范表达的首要对象以及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基于此背景,要想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依据,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大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定义,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作品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首先,它应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其次,它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且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最后,它必须具有独创性。接下来笔者将分别对这三个层面展开论述。
(一)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且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在形式上通常能够满足这一要件。例如,当用户向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入文本指令,AI 据此生成的诗歌、小说等文学作品,或根据图像描述生成的绘画、设计图等艺术创作,均明确归属于文学或艺术领域;而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数据模型、科学论文摘要等,则属于科学领域的智力表达。这些内容均具备客观可感知性与可复制性,能够被固定于某种有形媒介,符合“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求。从形式要件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通常能够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考虑的客体范畴。
(二)人类智力成果
虽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融入了算法与数据的技术元素,但AI 本身不具备自主的创作意识和情感思维,其运行的算法由人类精心设计,训练数据是人类知识与经验的结晶,生成规则和参数设置也都凝聚着人类的智慧与意图,从本质上说,人工智能仍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是人类心智与认知的一种外在形式与工具。
使AI 生成作品在形式上呈现出新颖性与独特性,背后也是人类对创作提供思路和具体要求,并在一定程度上对作品表达效果进行把握。换言之,AI 生成作品更像是人类借助先进技术工具完成的创作,是人类突破自身生理与认知局限,就本质而言,此类作品仍是人类创作成果的延伸与体现拓展创作能力的重要成果,依然属于人类创作成果的范畴。把用户认定为此类作品的著作权者,既是对其在生成过程中所发挥的关键智力作用的认可,也是对“人是技术发展最终目的”这一基本原则的制度回应,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体地位,从而推动形成人机协作、以人为主的良性发展生态。
(三)独创性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虽然在生成过程中能够运用AI 提供的算法独立进行,但其创作全过程并非完全独立于人类的参与。人类在算法构思、数据筛选、创作规则制定等创造性劳动方面所作的贡献,是评估其独创性的关键因素。当人类在AI 创作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的创造性贡献,例如确定特定的创作主题、风格、表现技巧,对创作流程进行指导和调整,或者对最终成果进行选择、修改和完善,确保作品反映了人类的选择、判断和个性化的表达,那么这样的作品可视为人类与AI 共同创作的成果,具有独创性。
在AI 创作中,人类主导的创作过程融入了人类的独到思路和想法,用户对提示词的调整、对作品细节的打磨展现了其独特的选择和安排,从而产生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AI 创作作品是否展现出独特的个性化表达,是判断其独创性的核心标准之一。即便基于相同的算法和数据,不同的输入参数、创作规则和人类的干预方式,也可能导致AI创作出风格迥异、内容多样的作品。如果作品能够展示出与其他作品不同的特征和风格,具备一定的独特性和创新性,具有一定的保护价值,那么它就满足了独创性的基本条件。
五、利益平衡视角下的归属方案
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根据贡献程度的大小,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三类:人类主导生成作品,AI 主导生成作品,难以判断贡献大小类作品。根据此分类分别制定不同的归属方案,进行分类保护,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和合理分配。
(一)人类主导生成作品
根据此种分类,对于人类主导生成作品,如在“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一案中,李先生起诉刘女士使用其使用AI 软件创作的图片侵犯了其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用户使用AI 生成的内容能否被视为作品,AI 生成的图片被他人私自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李先生通过设计人物呈现方式、调整各种画面参数、设定提示词、 选定图片等方式,对创作图片进行多次调整,在创作过程中融入了人类的智力成果,图中的线条、色彩构成等具有审美价值,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关键点在于此作品的著作权究竟归属于李先生还是AI 软件,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人工智能模型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者,最终法院认定李先生为该图片的作者,刘女士未经许可将其作为配图使用且抹去水印, 侵害了李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值得指出的是这是法院首次认可AI 绘画软件使用者生成图片享有著作权。如上所述,这类人类通过设计提示词,投入较大智力劳动的创作,笔者认为,其著作权应该归属于人类,以实现对创新的激励和对人类智力成果的合理保护。
(二)AI 主导生成作品
针对由人工智能主导生成的作品, 对其著作权归属问题将和上述作品予以差异化认定。例如, 在
ChatGPT、deepseek、豆包等AI 软件盛行的今天,部分大学生在完成课程论文作业时会一定程度上依赖AI 软件。当使用者将论文题目、大概思路、提纲等提示词提供给AI 软件,此时生成的论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笔者认为,虽然使用者提供了一定的提示词,体现了一定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但生成内容并不能满足独创性要件,通过此种方式生成的论文对于学术发展价值甚微,加之,如若认定使用者具有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将会一定程度上阻碍学术创作的发展。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诸如此类由AI 主导生成的作品,人类并不享有对其的著作权,然而如上所述,AI 软件由于并不具有作者资格,也无权享有此类作品的版权,但是作品的存在是客观实在的,不能仅仅因为创作作品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就否定作品的本质。现在的问题在于对这类由AI 主导生成的作品应该如何对其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由于此类作品并不具有独创性,无法给人类提供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价值,可以适当参考著作权的限制相关规定,他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对此类作品加以使用,超出此限度是否构成侵权还需结合实际情况和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难以判定贡献大小的作品
对于难以判定贡献大小的作品,实践中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明确著作权归属,以更好地兼顾效率与公平,贯彻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条款可根据双方的实际需求及贡献程度,灵活设定著作权的归属,如约定归用户所有、归AI 软件公司所有或双方共同拥有等。使用者在启用前,可与AI 软件公司就生成作品的版权归属达成共识,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若无相关协议,可综合考虑使用者的时间成本投入、提示词数量、提示词修改次数以及作品对人类智力依赖程度等因素,来判断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四)防止侵权与加强监管
在实践中,我们既要注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应重视防止用户利用AI 软件对他人作品进行再创作而引发的侵权问题。为平衡这两方面的权益,有关部门作为重要监管主体,可积极运用生成式AI 内容检测系统,并结合数字水印、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手段,完善对AI 生成作品的溯源与审查核查机制。平台方也应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建立用户上传内容过滤机制,从源头防范侵权内容输入。针对可能出现的版权争议,应提高监管响应速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有效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纠纷,相关部门须及时介入,推动建立司法、行政、行业协同的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确保版权争议得到公正、高效地处理。此外,还应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和市场主体尊重原创、合法使用AI工具。通过以上措施的系统实施,可在保护AI 生成作品著作权的同时,切实维护原有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工智能与内容产业健康融合发展。
(五)从利益最大化原则审视归属方案
效益最大化作为经济学的核心原则,强调以最小成本实现最大收益,在法律制度设计中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著作权法一方面旨在激励创作,另一方面也致力于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与有效利用,从而最大化社会文化福利。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其权利配置问题直接关系到相关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程度。著作权法的核心目标之一,正是在于通过赋予创作者专有权利以激励创新,同时通过权利限制促进知识的传播与利用,最终实现文化繁荣与社会进步的整体效益。
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用户,往往更重视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使用范围及后续流通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其创作投入能否得到合理回报,以及作品能否在文化市场中获得有效流转与价值释放。根据法律经济学的产权配置理论,将财产权赋予对其评价最高、依赖最强的市场主体,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最优化。理性人追逐效益最大化的本性,保证了作品生产与传播的应对性与多样性。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主要配置给用户,不仅符合“谁关注,谁获益”的产权配置逻辑,也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在技术创新与作品传播之间的有效平衡。
六、结语
在这个强人工智能时代,AIGC 作品呈现出了文字、图片、视频、模型等多样化的外在表现形式,人类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情况愈加普遍。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对生成式 AI 作品权利归属问题并未给出明确安排。因此我们需要在法律法规与现实需求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生成式 AI 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并非简单的“确权”问题,在AI 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我们需要以“人类创造性劳动”为核心,构建分类保护、动态调整的规则体系,以维护和发展著作权法的核心价值,同时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创新发展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明确 AI 生成内容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建立健全诸如版权登记制度等配套制度,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以规范用户与 AI 软件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措施。同时应加强跨学科研究,深入探讨 AI 技术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和潜在冲突,结合计算机科学、法学、伦理学等多学科的研究成果,为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随着技术实践与法律研究的深入,期待未来形成更具包容性和前瞻性的保护框架,推动 “人机协同创作”
时代的文化繁荣与技术进步。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生成式AI 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并非孤立存在,它涉及人工智能技术的整体发展和社会伦理的广泛讨论。在构建保护框架时,需要充分考虑技术、法律、伦理等多方面的因素,确保保护框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展望未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领域的不断拓展,生成式AI 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将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我们期待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不断完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系,形成更具前瞻性的保护框架,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创新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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