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智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法律责任研究
本文为2025 年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数智时代生成式AI 主播的法律责任研究》阶段性成果
王思妍
作者简介:王思妍,浙江农林大学2023 级法学专业学生
【摘要】本文聚焦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法律风险,结合截至2026 年的司法案例与实践,梳理其以民事为主、刑事为辅的风险类型,包括著作权、人格权等民事侵权及诈骗、侵犯著作权等刑事犯罪;从法律地位不明、规制体系欠缺、技术复杂性三方面分析侵权乱象产生原因;明确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工具”,由服务提供者、使用者与平台运营者分摊法律责任,结合相关管理办法确立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最后提出完善法律制度、以技术辅助责任认定的未来治理路径,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提供法律层面的应对方案。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风险;民事侵权;刑事责任;责任认定
引言
数智时代强势来袭,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最新形态已嵌入生活。其虽具有两面性,且国内外法律研究广泛,但在法律领域,对其侵权责任的落地仍存隔阂。笔者认为,数智时代背景下研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前路是应对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故本文将梳理其发展概况、侵权风险,聚焦侵权原因与法律责任认定,提出未来优化方法。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引起的法律风险
(一) 民事法律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民事法律风险,集中在著作权、人格权与隐私权、不正当竞争与商业秘密三领域。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截至2026 年,广州互联网法院以“人工智能生成奥特曼侵犯著作权案”为首例,审结相关纠纷712 件,焦点在于生成内容有无著作权及侵权责任归属。人格权与隐私权侵权自2024 年“AIGC 声音人格权侵权案”起进入司法实践,集中在肖像、身份、声音方面。不正当竞争与商业秘密侵权则因信息自主生成,后果更严重。
(二) 刑事法律风险
虽无权威精准统计数据,但案例分析显示,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涉及诈骗、侵犯著作权、涉计算机、传播淫秽色情、传授犯罪方法等犯罪,核心是诈骗类和侵犯著作权类。
诈骗类案件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因高度仿真真人口吻和“类人性”,易获信任,对话者可能不知不觉受到诱导,陷入感情或财产诈骗陷阱。如“香港某雅纳公司被诈骗案”,诈骗团伙利用GAI 大模型生成多语种“深度伪造总裁”指令,48 小时内诱使跨国企业财务主管将2 亿港元转入多个离岸账户,其成为新型“犯罪工具”。
侵犯著作权类案件,鉴于法益侵害相当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可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具体行为情形仅包含6 种。
二、数智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乱象”的产生原因
(一)法律地位不明
目前国内外大多研究聚焦于人工智能能否被赋予类法人资格,归纳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学说。这一不明确状况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影响显著。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否被认定为法律层面的“作者”,涉及侵权认定与权利救济等重大经济利益考量。若其具有“作者”身份,需担责并享有权利;若仅为开发团队、使用者或平台的“工具”,则要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通过归责原则确定责任主体与范围。
(二)现行规制体系欠缺
数智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飞速发展,冲击现行法律体系,诸多法律问题无法有效解决,引发侵权“乱象”。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致人损害能否适用产品责任规定,现行法律无法解决“系统是产品还是服务”“生成内容有缺陷是否适用产品责任”等核心问题,亟待法院作出法律解释。法律滞后于经济基础,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缺失,使侵权案件审判困难。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复杂性
作为新型网络事物,其本身复杂,人们对“算法黑箱”等认知有限,难以分析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其创作与传统网络服务差异明显,开发团队无法完全控制生成内容,也难以判断侵权是因自身植入错误逻辑、使用者不当使用,还是平台错误诱导所致。随着自我学习机制强化,人类已难以完全理解其运行模式。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责任认定
(一)法律责任主体
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地位,虽然学者观点不一,但笔者倾向多数学术界和实务界看法,认为其缺乏自主意识,无法理解遵守法律、独立担责,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仅是“工具”。由此,其导致的法律责任依情形分摊给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群体与平台运营者。
服务提供者是问题根源。与传统“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服务提供者依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开发中,他们不可避免地将自身底层逻辑和价值观直接或间接灌输给生成式人工智能,形成其解决问题的底层出发点,所以对侵权问题难辞其咎。
使用者群体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服务提供者植入最初算法后,随着使用者群体不断输入内容、与之对话,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自主学习能力提升。在某些情境下,使用者群体的输入内容会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诱导,进而引发侵权甚至犯罪。
平台运营者作为信息网络传播媒介,作用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GAI 运营方有义务防范违法信息传播。平台运营者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处理平台上的侵权内容,比如及时下架,并通知相关使用者群体和服务提供者。只有各相关主体明确自身责任,积极履行义务,才能有效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问题,保障其健康有序发展。
(二) 归责原则
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谁运营、谁负责”原则,解决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问题,一般归责原则“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需结合量化标准判断才能审判。
“主观过错”上,通过比较语言词汇相似度提高过错标准;在“行为违法”方面,权利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作品被完整取用或核心表达内容被抄袭,即可判定权利受损;在“损害事实”层面,大量采用可量化的侵权数据和事实;在“因果关系”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若各方无法证明与侵权无关,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在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通常结合“实质性相似 + 接触可能性 + 平台注意义务”逻辑审查是否侵权。不同国家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时侧重点有别,如美国侧重关注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尽管各国、各法律体系判别标准存在差异,但都致力于探求透明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数据,并辅以明确判断标准,以此确定各方主体责任,从而保障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发展。
(三) 免责事由
为了不过度地抑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2023 年8 月15 日起实施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确立了安全与发展并重的监管思路,表明现有的法律监督管理策略在保护受害方权益的同时,也要适当松绑。笔者整合学者观点和自我认知,认为“通知—删除”规则和“合理使用”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侵权问题。
1.“通知—删除”规则
笔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免责事由可以类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往往被适用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类主体通常构建的是开放式信息传递平台,其核心运作模式是依据用户的选择来执行信息的传输与接收操作,并不对所传播的信息进行组织或筛选。但是,虽然两者存在差异,但仍存在类似之处,例如使用者群体仍拥有一定的选择权。所以,当出现使用者或第三人反馈侵权行为的情形时,若服务提供者与平台运营者能够在规定时间内以高效且合理的方式对相关侵权问题予以妥善处理,那么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及责任分配考量出发,应当给予其一定程度的责任减免。
2.“合理使用”规则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合理使用这一免责事由往往被广泛应用于知识产权的著作权领域。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合理使用免责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案例分析,多地法院仍倾向于将其纳入考量范围。在保护生成式人工智能深度发展的背景下,合理使用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影响社会发展”和“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作为主要考察方向。
四、生成式人工智能责任认定的未来发展道路
(一)完善现行法律制度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普及成熟,我国加快推进该领域立法,已形成基本治理框架,如中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地方有《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等。然而,现有法律和条例多以原则性条款为主,缺乏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问题的完善法律体系。国内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时,常借鉴类似法律逻辑条款阐释后选择性适用,虽能解决大部分侵权问题,但因不同法院、法官对法条应用与诠释不同,易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
为此,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部门可借鉴国外前沿且符合我国国情、社会公序良俗的法律细则,如2024 年8 月1 日《欧洲人工智能法》中的部分内容,重新修改撰写有关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部分的法律条款,为法院断案提供明确指引。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侵权问题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虽未被排除适用,但算法黑箱的不可解释性、信息传播媒介多元化等复杂因素,大幅增加了准确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削弱了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可能性。
(二) 技术手段辅助认定
鉴于技术发展迅速,利用现代技术测验手段辅助认定具有很强可行性。例如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算法进行系统性排查和评估,以此检测侵权问题中的因果关系,再结合立法中明确的标准进行比较和判别。如此一来,可极大地减少法院解决此类侵权问题的技术壁垒,提高处理效率和准确性,使司法裁判更具科学性和公正性。
五、结语
数智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前景广阔,但需法律约束,以减少侵权问题频发、明确解决措施。本文先谈其侵权表象,进而分析原因与处理办法,还预设思考了未来优化方向。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要立足“以人为本”原则,遵循促进社会稳定、保护个人权利的伦理规范。
在此基础上,深入探究构建精准的侵权责任判定规则,如此才能推动算法良性发展,同时满足侵权法伦理要求,实现双重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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