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看税收征管法治路径
王晓慧
作者简介:王晓慧(1999.8—),女,汉族,河北邯郸人,硕士研究生,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社会法律实务
【摘要】税收征管规范化是税收法治的核心要义,构成优化营商环境与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关键支撑。2025 年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针对实践困境进行了系统性回应与制度重塑。本文聚焦于税务行政裁量权、税收滞纳金与税款追征期制度三大争议领域,通过系统对比现行规范与《征求意见稿》的革新条款,反思其变革的未尽之处。在此基础上,本文主张将比例原则系统性地引入税收征管领域,以此为分析框架与规范指引,寻求对上述争议更为根本、更符合权利平衡理念的解决方案,旨在为推动税收征管从“管理”向“治理”的法治化进阶提供理论参考与路径选择。
【关键词】税收裁量权;滞纳金;追征期;《税收征管法》
一、现行税收征管法困境
(一)税收裁量权规制的制度不足
现行《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关于税收裁量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5 条“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条款,但未对“明显偏低”的比例阈值、“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界定,导致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执法统一性不足,对税收核定、税收处罚等核心裁量行为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与适用规则。
(二)滞纳金制度失衡
现行《征管法》与滞纳金直接相关的核心条款为第32 条、第52 条。从制度功能看,现行滞纳金兼具补偿与惩戒双重属性,导致其法律性质模糊不清。司法实践中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当税款未缴或少缴的原因是“征纳双方均无过错”或“纳税人无过错”时,若仍严格按照第32 条加收具有惩罚性质的滞纳金,则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也破坏了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
(三)追征期制度对纳税人权益保护不足
现行《征管法》关于税款追征期的规定集中在第52 条,该条款是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后续问题的核心依据。法条中“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的表述采用列举加“等”字的模糊立法技术,导致除“计算错误”外,何种“失误”可适用3 至5 年追征期在实践中存在巨大解释空间。更为关键的是,“特殊情况”这一可启动5 年追征期的条件,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明确定义或列举,是否延长追征期几乎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的单方判断,极大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纳税人对自身行为可能面临的追征期限缺乏稳定预期,不利于其作出长远商业决策。
二、《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制度变革
(一)税收裁量权规制的体系化完善
《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在第39 条中明确要求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细化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列举“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为税收核定裁量权设定统一标准,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同时将税收裁量权纳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要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执行全国性裁量标准;《意见稿》第七十三条将偷税行为的罚款倍数统一为0.5-5 倍,旨在减少自由裁量空间,避免“同案不同罚”。这种通过设立“裁量基准”约束行政权力的立法思路,与“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精神内核一致,共同体现了《意见稿》的核心价值取向:凡是涉及纳税人重大权益的裁量权,都必须通过更高层级的统一明确规则进行严格约束和控制,标志着中国税收立法从粗放式授权迈向精细化、科学化的控权新阶段。
(二)滞纳金制度的合理化重构
术语更名,明确法律属性。现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滞纳金”正式修改为“税款迟纳金”,通过术语重构明确其独立法律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作出形式界分。税款迟纳金被定义为具有纯粹的经济补偿功能,旨在弥补因税款迟延缴纳给国家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等市场化标准设定,而非固定的“万分之五”。只要发生税款迟延缴纳,无论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需承担该资金成本。而“滞纳金”一词则被严格限定为惩罚功能,专门针对纳税人因主观过错导致未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加收前提是纳税人存在应受谴责的过错,体现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震慑。
减免规则法定化。《意见稿》第四十二条专门规定了不予或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法定情形,将“非纳税人主观过错不承担惩罚性责任”的逻辑从立法层面固化,直接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无过错仍被加收滞纳金”问题,实现减免规则的法定化与具体化。同时明确减免需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通过层级约束防范地方执法裁量权滥用,确保减免规则统一适用,实现了迟纳金征收与纳税人主观过错的绑定,体现税收公平与过罚相当原则。
(三)追征期制度的规范化调整
《意见稿》以第60 条替代现行《征管法》第五十二条,针对“未缴、少缴税款”的三类典型情形,在保持核心追征逻辑的基础上优化规则细节:一是将滞纳金统一改为迟纳金,保持法条术语一致性;二是将纳税人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特殊情况”明确为“数额较大”;三是将骗税改为逃税。这一修改并非简单的文字替换,而是体系化调整,使《税收征管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逃税罪”的基本法律概念保持一致,解决了现行法与其他法律体系衔接不畅的问题,提升了税收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该修改既明晰了违法行为从行政到刑事的递进关系,为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概念基础,也强化了对恶意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合力,传递了国家构建全链条税收违法惩戒体系的明确信号。
《意见稿》新增第73 条,将“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情形直接纳入“逃税”范畴,适用第60 条“无限期追征”规则,通过扩大“逃税”行为认定范围间接调整部分未申报情形的追征期规则,形成对旧行政解释——国税函〔2009〕326 号文的“穿透式”优化。
三、对《征管法意见稿》的完善建议
(一)税收裁量权规范性仍待提升
2025 年《意见稿》虽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但未明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具体比例阈值、不同行业的核定方法差异等核心量化标准,裁量权滥用的制度空间依然存在。若仅沿用或小幅修补相关条款,未引入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明确“正当理由”的类型化清单及合理调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税务机关仍将保留过度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核定权启动仍具有较大随意性和不可预测性。
在程序层面,《意见稿》未明确税收核定启动前的正式告知义务、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及重大核定案件的强制听证程序。实践中,纳税人往往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时才被动得知核定程序已启动,缺少陈述事实、提交证据、平等沟通的机会,更无正式听证权利。缺少这些程序性约束,税收核定过程仍将是税务机关单方主导的行政过程,难以兼顾公平与效率。
(二)迟纳金制度中纳税人权利救济仍待完善
《意见稿》第41—42 条虽构建了迟纳金减免规则,但纳税人权利救济机制存在显著短板,集中体现为“程序梗阻”与“实体失衡”双重困境。
程序层面,《意见稿》未明确迟纳金减免申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实践中纳税人需自行证明“非主观过错”,而税务机关常以“公法债权优先”为由加重纳税人举证负担,导致“无过错不加收”原则难以落地;同时,纳税人对迟纳金相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仍需先缴清税款及迟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将迟纳金争议与整体税款争议捆绑,压缩了纳税人的权利救济空间。
实体层面,尽管《意见稿》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款迟纳金”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约束,但针对非恶意欠税情形,仍可依据比例原则调减超本金部分的迟纳金。这种立法与司法的冲突,导致纳税人在行政诉讼中面临“法律依据适用困境”,既无法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封顶规则,也难以通过《税收征管法》获得明确的司法救济支持,形成“救济真空”。
(三)追征期制度中信赖利益保护仍待明确
《意见稿》延续了对“逃税、抗税、骗税”行为无限期追征的原则,从打击严重税收违法的角度看具有威慑力,但从法理层面分析,无限期追征彻底否定了税收债权应受时效约束的基本法律原则,使得相关纳税义务永久处于不确定状态。更为突出的问题是,《意见稿》仍未明确追征期的起算与截止时点,这是实践中信赖利益保护的最大障碍。当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以行政法规形式规定,税款追征期限自“应依法缴纳之日”起算,但未明确“应依法缴纳之日”的具体认定标准;同时,追征期截止点是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为准,还是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为准,现行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明确,纳税人即使在税务机关启动检查程序后,仍无法准确判断其税款是否已“安全”,信赖利益完全依赖税务机关的执法进程,与时效制度应提供的确定性目标背道而驰。
(四)比例原则引入的必要性分析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核心原则,内涵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性,强调国家权力行使需与个人权利保持平衡,以实现公平正义。
在立法层面,将比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写入总则,可指导税收裁量权、迟纳金、追征期等具体制度的设计:通过目的正当性审查,否定迟纳金的过度惩罚功能;通过必要性审查,优化追征期的期限设置;通过均衡性审查,建立迟纳金与过错程度、税收裁量权与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匹配机制。
在执法层面,《意见稿》赋予税务机关更广泛的检查权、信息获取权和强制执行权,裁量空间随之扩大。比例原则可为权力行使提供合法性尺度,要求税务机关在实现税款追征目标的同时,选择对纳税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执法方式。
在司法层面,法院可依据比例原则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进行审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是否采取了最适当手段、是否在必要限度内实现了行政目标,为司法审查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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