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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惩罚性功能缺陷与优化路径
 

股东失权制度惩罚性功能缺陷与优化路径

张瑞煊

      【摘要】202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引入股东失权制度,以完善原有股东除名制度,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惩罚性上。本文聚焦于股东失权制度的惩罚性问题,剖析其内涵、嬗变过程及惩罚性不足所引发的股东逃避出资、集体行动困境、加重其他股东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等潜在风险,并从法律完善与制度构建两个维度提出优化路径,旨在增强该制度的惩罚性与威慑力,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
      【关键词】股东失权;惩罚性作用;出资义务;制度构建
引言
      股东失权旨在替代原有股东除名机制,优化公司资本监管与股东责任体系。然而,其惩罚性功能却显著弱化,难以有效规制股东逃避出资、加剧集体行动困境等行为,进而可能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加重其他股东负担并危及债权人利益。数据显示,2018-2023 年间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年均增长 15%,可见,制度实践中暴露的威慑不足与激励失衡问题亟待理论回应与规范完善。在此背景下,深入探究股东失权制度的惩罚性内涵、功能演变及其实践风险,对于完善公司治理、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整体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构造与功能演进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规范内涵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 1 款,股东失权制度的核心是:当公司向股东催缴出资并给予不少于 60 日的宽限期后,若该股东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经董事会决议向其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份额及其所承载的股权持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具体权利。其客观标准是股东未按期出资,形式要件是董事会决议作出的书面通知。
      (二)失权制度惩罚性功能的嬗变
      1. 股东除名的惩罚性功能与不足
      股东失权制度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的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股东除名是公司对严重瑕疵出资股东的一种惩罚措施,通过股东会决议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将某些股东排除在外,具有人格否定的含义,惩罚功能凸显但建设性不足。
      2. 股东失权中的惩罚性与不足
      股东失权与除名的理论基础存在实质差异,尤其在惩罚制度上。失权制度中,股东仅丧失其未按章程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惩罚性体现在这部分股权的剥夺。但该惩罚功能的前提是公司股权具有价值:若公司经营困难、股权贬值,剥夺股权对股东未必构成损失,甚至可能助其逃避出资。新《公司法》采用等比例失权方式,进一步消解了制度的惩罚性,使其功能更侧重于维护资本充实。
二、惩罚性弱化的制度性风险
      从以上论述来看,《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相比于股东除名的人格否定,针对股东欠缴出资,仅规定股东等比例失权,虽然有一定程度上的消极影响,但更多是一种解除的法律后果,而非直接的惩罚措施。这也极易引发以下的风险。
      (一)股东逃避出资行为的诱发机制
      社会是由个体组合成的,从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模型角度看,股东被认定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股东失权制度惩罚性不足的情况下,股东会在成本和收益之间进行分析,从而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做法。
      1. 出资义务的契约松弛效应
      在认缴制度的背景下,股东为自己的认缴金额设置了一定期限的实缴期。在此期间内,股东可能观望公司经营。若公司状况不佳、股权价值低,失权对其损失有限,甚至成为“全身而退”的手段,出资义务异化为可选择的“权利”。
      2. 宽限期无上限的负向激励
      宽限期的有限性可以体现制度的惩罚性。然而,《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仅规定宽限期下限(不少于 60 日),未设上限。理论上宽限期可被无限延长,导致出资约束软化,违约成本降低,削弱制度威慑力。
      3. 公司对失权股东的责任追偿
      从公司对有支付能力但拒绝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来看,在股东失权制度下,强制执行下股东只需要支付部分出资金额即出资额与转让价格的差额。对于有能力但拒绝出资的股东,在失权制度下,其被追偿的代价可能低于强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这反而可能激励股东利用制度漏洞逃避责任。
      (二)集体行动困境下的治理失效
      股东失权制度惩罚性不足可能导致股东面临集体行动困境。等比例失权威慑力有限,可能导致股东逃避出资行为被效仿。具体来说,公司的运营需要股东们共同出资,每个股东都希望其他股东出资,自己不出资也能享受到公司运营效益。而惩罚性的不足就会导致股东们预期到即使自己不出资,其他股东也可能会为了公司正常运营而继续出资,从而形成“搭便车”的乱象。
      (三)责任分配的非均衡性结构
      股东失权的惩罚性不足造成其他股东出资义务加重的基本逻辑在于失权股东的股份会通过转让、减资注销和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进行处理。
      1. 增加其他股东按比例填补出资的责任
      在股东因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填补公司经营的资金空缺或适应公司扩张和发展的需求,其他股东就可能需要额外出资来填补资金缺口。为了分担公司债务压力,当股东失权造成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能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可能需要增加出资来偿还公司债务,以避免公司破产清算等不利后果。
      2. 法律机械适用风险
      转让旨在补充公司出资,确保资金充实。失权股转让时,若转让价低于认缴额,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3 款认定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由失权股东赔偿。此时,《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 2 款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引发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若仅从字面理解,受让人似乎应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该条款的补充规定实际缺乏法律效果,如此适用并不公平,受让人除支付转让价款外,还需填补出资差额,这相当于强制要求转让金额不得低于认缴额。此举不仅与库存股可减资注销的规定相悖,也显著增加了失权股的转让难度。
      3. 挑战有限责任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惩罚性不足会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矛盾。其一,股东失权制度会导致股东的责任范围的扩张,突破了“有限责任”的边界。其二,其他股东因失权股东的过错行为被迫承担额外责任,违背了“风险与控制相匹配”的原则。其三,导致立法目的的偏离。失权制度本为解决“股东不履行义务”的问题,但若过度依赖其他股东补足出资,可能异化为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变相否定。
      (四)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股东失权制度惩罚性不足会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首先,该制度若缺乏足够约束,会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尤其在资本不足时加剧债权人风险。其次,股东故意不出资或滥用权利将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其难以从公司正常经营和资产中获得清偿。最后,惩罚力度不足会削弱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引发治理漏洞,降低债权人对公司的信心,减少外部资金支持,从而进一步加剧公司经营困境。
三、制度完善的范式重构
      (一)完善法律规范缺陷
      根据对股东失权制度惩罚性的分析,可以发现该制度在法律的规定上依旧存在缺陷,因此,为了最大程度消除惩罚性不足带来的风险,应当在法律层面加强对相关内容的规范。
      1. 明确缴纳宽限期的上限
      为避免股东利用宽限期无限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出资义务,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宽限期的上限,具体可以参照德国《公司法》规定的 3 个月的时限,防止无限拖延出资。
      2. 明确失权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
      法条中规定的三种失权股的处理方式存在不妥之处,应当将“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排除,同时明确失权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不免除,因为股东认缴之后即取得股权,尽管该股权是完全未缴纳股权或部分未缴纳股权,但是该股东实质上已获得了对价,如果丧失股权就免除了该股东的债务,并不公平。
      3. 强化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
      对于有能力但拒绝出资的股东,应当增加法律的强制性措施。增加失权警告是必要手段。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20 条的框架下,公司必须进行第一次催缴,在启动失权程序时必须进行“重新”催缴,即第二次催缴。鉴于失权程序给股东带来的严重后果,第二次催缴尤为关键。此外,对于故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考虑引入行政处罚措施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二)加强相关制度构建
      股东失权制度所带来的潜在风险不仅体现了其惩罚性不足,更体现了公司内部机制的不完善。基于此,应当构建阶梯式惩罚体系以加强惩罚,同时完善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
      1. 构建阶梯式惩罚体系
      股东失权与除名制度须相对独立且互补,以形成规制合力。应在兼顾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同时,构建“警告—限制权利—除名”的递进惩罚体系。具体包括:
      (1)轻微违规(未实缴 30% 以下):限制权利,按LPR1.5 倍收滞纳金并记信用记录;
      (2)一般违规(未实缴 30%—70%):按比例冻结股权、限制转让并公示警告;
      (3)严重违规(未实缴 70% 以上或抽逃出资):股东会决议除名并追缴出资;
      (4)恶意违规(如欺诈):司法主导追责,涉罪则移送司法机关。
      2.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公司应通过章程明确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机制,规定股东在公司运营中的责任和义务。如约定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将自动丧失分红权和其他股东权利,直到其履行出资义务为止。通过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增加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成本,减少搭便车现象的发生。
      3. 明确责任分担机制
      在股东失权后,公司应明确责任分担机制。对于因失权股东出资不足导致的公司债务,应由失权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失权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和责任并未被免除。股权被处理前,公司债权人仍可向失权股东主张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权被处理后,仅在股权被依法转让且新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场合下,债权人才能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结语
      本文揭示了股东失权制度惩罚性不足所带来问题,并从法律层面和制度构建两个维度提出了完善建议。这些优化建议不仅有助于完善公司法的法律体系,也为公司治理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有助于推动公司法在新时代背景下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随着公司法的不断修订和司法实践的深入探索,股东失权制度有望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公司治理和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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