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平台经济中,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告知-同意”机制结构性失灵,个人信息自决权虚化。单一私法救济不足,亟待竞争法协同介入。本文提出,个人信息在平台经济中呈现“人格利益与竞争公益”复合型法益属性,构成竞争法保护的理论基础。进而构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介入条件,确立竞争法介入的合理边界。最终落实到执法、司法与企业三个层面,提出回应型制度框架,为数字经济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平竞争提供制度支撑。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竞争法;平台经济;市场竞争秩序
引言
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深化的当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告知-同意”规则,正由于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陷入失灵的困境。用户同意沦为形式,信息自决权遭到架空。这一困境不仅涉及伦理问题,更通过数据壁垒扭曲了市场竞争模式,反映了法律救济的局限。鉴于此,本文提出竞争法介入的正当性基础,构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介入标准,并从执法、司法与合规三个层面探索制度回应路径,以期为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数字市场竞争提供理论参照与实践指引。
一、竞争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证明
(一)平台经济中个人信息保护失灵的法理剖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的保护体系以“告知-同意”为核心,但实践效能与规范文本之间存在脱节。传统制度预设信息主体与处理者地位平等,而在平台经济中,平台依托其市场支配地位与标准化协议,塑造了“同意即被迫”的权力结构,用户的选择自由流于形式。失灵根源已从个体控制力不足,转变为平台“私权力”对用户自主的系统性压制。
用户常不知自身信息如何被收集、被谁收集、被谁评价及会产生何种影响。从竞争法视角看,其深层根源是平台系统性滥用市场力量:“不知被谁收集”源于数据平台凭地位构建封闭数据生态;“不知如何评价”关联基于数据算法优势形成的“算法权力”,剥夺个人对数字身份的自主定义;“无法预测影响”是因用户被“信息茧房”围困。此困境本质是市场力量侵蚀个人信息自决与人格发展,破解需规制市场力量。
(二)个人信息作为竞争法保护客体的正当性
竞争法和侵权法关系理解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二者截然不同、并行不悖。平台经济中个人信息向“复合型法益”转型,核心仍是人格尊严,也有财产属性。平台滥用市场力量侵害用户信息会外溢至竞争领域,竞争法保护因个人信息受损连带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竞争法介入弥补《个保法》对市场结构性权力的规制缝隙,《个保法》侧重个体救济,竞争法规制市场力量与竞争行为,二者“行为规制”与“结构规制”互补,构建完整治理闭环 。
二、竞争法介入的边界:“双重条件”的构建与适用
竞争法介入后出现的另一个问题是为了防止公权力过度干预市场,因此其介入的边界需要明确。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经历了权益保护范式向行为规制范式的转变,行为规制范式的核心环节聚焦于行为不正当性评价方面,但此标准尚难达成共识。
(一)“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要件的实质认定
竞争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首要边界在于准确界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内涵。这要求我们必须综合考量既有框架下对“告知-同意”等形式要件的表面审查,也要构建一个以市场力量分析为基础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在网络世界中获取并利用他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仍须获得该人的同意?其核心在于识别平台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导致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遭受系统性、非自愿的实质性损害。这种实质性损害主要体现在两个关键层面,即用户同意的真实性因权力失衡而被架空,形成事实上的“剥削性滥用”与个人对其社会身份进行自主塑造的“自我呈现”利益遭受根本性威胁。
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利用“接受或离开”的格式条款迫使用户授权的时候,也就是说用户缺乏真实替代选择的时候,其“同意”,已经流于形式,已沦为权力压制下的一种被迫服从。这构成一种新型剥削性滥用——平台利用市场力量即以个人数据为对价,从不自愿的用户中攫取不正当利益。
(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要件的判断维度
认定行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后,竞争法介入还需满足行为有显著负外部性,即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程度,判断要素包括损害市场结构、竞争过程与商业伦理,缺此,竞争法介入便无合理性。海量用户数据是数字市场关键投入与行业壁垒,主导平台靠“数据飞轮”巩固垄断地位,抬高准入成本,削弱市场可竞争性,使市场结构固化、竞争开放性与动态性受损。平台利用支配地位强制获得数据或降低隐私保护水平属新型不正当竞争,将成本转嫁用户,扭曲竞争,引发“竞次”效应,破坏竞争生态与市场伦理。
(三)“双重条件”的司法与执法适用:以典型案例为视角
个人信息作为新型财产,其财产利益需保护,但因其处于快速发展中,生命周期各阶段流通与保护重点、市场主体用数规则有差异。观察国内外代表性案件,可把握“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要件的识别与权衡,验证理论对数字竞争问题的价值。国内“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中,脉脉未获授权使用微博用户信息,既侵害用户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又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破坏诚
信基础,显示司法关注到数据活动中个人权益侵害与竞争失序并存的问题。国际上,德国“Facebook 案”认定其强制合并用户数据侵犯用户权益、巩固支配地位,构成双重损害;欧盟“微软收购领英案”在审查中关注数据整合的“市场封锁”风险,体现事前防范思维。这些案例表明竞争法能在多层面回应涉及个人信息的市场力量滥用。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竞争法制度的回应型构建
在明确竞争法介入的理论基础与现实边界之后,制度构建的方向就在于一个如何系统回应平台经济运行的实际需求的问题。大量的竞争法诉讼,损及的并非绝对权,而是“其他民事权益”或者纯粹经济利益。因此,在这些案件中,观察涉诉行为的违法性,对于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关重要。
(一)执法路径的优化与范式更新
当前我国的竞争执法在应对诸如新型数据滥用行为时所面临的挑战是分析工具滞后与认定标准模糊。执法实践亟须从工业时代的“价格中心主义”向涵盖多元竞争参数的范式转型。这种转型的核心在于将隐私保护水平等非价格维度系统纳入反垄断分析框架之下。执法机关在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评估及滥用行为认定中应充分考虑数据控制力与隐私保护差异的影响。这有利于规制诸如平台通过剥削用户数据或排挤高隐私竞争者来获取不正当优势等行为。
对于尚未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滥用但扰乱秩序的行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对其进行治理。可借鉴“必需设施”理论来评估关键数据集的开放义务。对于平台中带有恶意性的不兼容行为则需结合相关技术手段与主观意图来综合认定。执法中应在促进数据开放、维护竞争活力与尊重企业数据权益、鼓励创新之间寻求一种动态平衡,以确保规制措施精准且合理。通过将隐私参数深度融入反垄断分析并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明晰规则,能够推动执法实践精准回应个人信息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相交织的复杂问题,从而为构建回应型制度体系划定坚实的制度性红线。
(二)司法规则的完善与标准统一
在优化执法的同时司法层面也需协同完善。司法裁判承担着事后救济与规则确认的关键功能。这与行政执法形成互补。现阶段的相关司法实践存在裁判尺度不一和说理不足等问题。因此通过系统化的规则建设来引导法院准确运用该分析框架就显得极为重要。
为推动这一框架落地,首先需引导法院超越将案件简单归类为隐私侵权或反不正当竞争的传统思维。基于平台经济中权益侵害与竞争失序相互交织的复杂性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审判指导等途径来明确要求法院在审理中必须同步审查个人信息权益侵害与市场竞争秩序扰乱这两个维度,同时将其转化为可操作的审查要点。例如,可以借助法官专业培训活动来阐释“复合型法益”等核心理念,从观念上增进法官对数字市场竞争特殊性的理解。
因此,可以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制度功能。通过遴选如“新浪微博诉脉脉案”等典型判例,并在裁判要旨中清晰地阐明“双重条件”的适用逻辑与论证步骤,能够为全国法院提供具体、统一的裁判指引。这有助于解决“类案不同判”的问题和增强司法判决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最终形成与行政执法相协同的完整规制体系。
(三)企业合规指引体系的建立
在完善执法与司法路径的同时,构建前瞻性的企业合规指引体系至关重要。其目标是将外部规制压力转化为企业内生的遵从动力,从源头塑造公平竞争环境。基于当前数字企业在数据治理中普遍存在的合规标准模糊与风险识别滞后问题,可凭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竞争法规的强制力来引导企业将个人信息保护与竞争合规要求深度融入其运营全流程。
具体而言,企业应着力提升算法的透明度与可解释性来破解“算法黑箱”问题。这要求在保护商业秘密与满足监管及用户知情权之间寻求一种双赢模式。例如,通过建立面向监管的算法说明机制以及对用户友好的决策解释界面。同时,辅以相关机制来对其进行规制,例如将合规考量嵌入算法设计,建立影响评估机制来审视并防范算法可能引发的竞争封锁或创新抑制效应。另一关键举措是主动探索数据可携权的合规实现路径。平台或企业可通过参与制定行业数据格式标准、开发便捷安全的数据迁移等功能。这种措施不仅能依法保障用户权利,也能借此降低市场转换壁垒,从而促进市场的动态竞争。这里需明确的是可携范围问题,其应聚焦于用户原始的基础数据,不包括企业深度加工的衍生数据。
为促进企业合规的可持续发展,企业还需在内部构建以竞争为导向的数据治理体系。例如企业内部设立跨部门的合规团队,制定明确的行为准则以禁止强制获取数据、无理由数据封锁等行为,并将竞争影响评估贯穿于数据收集、使用等全生命周期。如此系统化的内部治理便助力了企业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风险管理的过程,最终形成政府规制与企业自律良性互动的共同治理格局。
四、结语
平台经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困境根源在于市场力量失衡。竞争法的介入以“双重条件”为边界,以“复合型法益”为理据。这是对传统私法救济的结构性补充。未来应致力于促进《个保法》与《竞争法》的制度衔接,推动执法、司法与企业合规协同发力,通过多元共治来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动态平衡。
参考文献
[1] 袁瑞璟 . 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裁判中利益衡量的标准重塑——从个人数据权益切入 [J]. 法律方法 ,2024,46(01):438-455.
[2] 黄武双 , 邱思宇 . 行为区分视角下公开数据抓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J]. 科技与法律 ( 中英文 ),2025,(03):1-13+25.
[3] 马更新 , 王焕悟 . 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创新[J]. 行政管理改革 ,2025,(09):45-54.
[4] 姜晓婧 . 保护数据利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构建 [J]. 华侨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5,(02):108-120.
[5] 杨芳 . 个人公开信息爬取中侵权法与竞争法的互动 [J]. 中国法律评论 ,2022,(06):143-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