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流量治理中的检察公益诉讼路径研究
2025 年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数字经济背景下虚假流量的法治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02510341069)
杜越
作者简介:杜越(2004 -),浙江农林大学法学专业2023 级学生,国创项目的负责人,研究方向:虚假流量治理
【摘要】本文聚焦虚假流量治理,先阐述我国现行规范体系及不足,包括民事私益诉讼维护范围有限、刑法规制受限、平台治理效果差等。接着分析检察公益诉讼的路径优势与可行性,其优势在于能精准打击非法利益、整体救济群体性侵权、推动多元协同治理,且在理论基础、规范依据和司法实践上具备可行性。然后探讨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治理路径,涵盖与民事私益诉讼、刑事治理、行政监管制度的协同。最后指出检察公益诉讼在虚假流量治理中面临法律细化不足、证据收集困难等挑战,需完善规则、强化技术赋能、培养复合型人才。
【关键词】虚假流量治理;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治理路径
一、虚假流量治理的现行体系与不足之处
(一)我国虚假流量治理的现行规范体系
2020 年发布的《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必须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严禁虚构关注度、浏览量等数据。2021 年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禁止操纵多账号生成虚假流量数据;建立公众账号监测评估机制,以防范账号订阅数、转发评论量等数据造假行为。
2024 年,北京市委网信办开展“清朗·京网·整治‘自媒体’无底线博流量”专项行动,指导网站平台依法处置账号 9000 余个。2025 年,中央网信办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重点聚焦春节网络环境、短视频领域恶意营销、AI 技术滥用乱象等八类重点问题,同时持续处理网络不实信息,净化网络空间;同年施行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明确:禁止个人、组织利用网络数据从事非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此外,学者贾银生指出,流量造假的上游行为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游涉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虚假广告罪等罪名。卢建平教授认为,应增设虚假业务罪来规制相应行为。
(二)现行治理体系的不足
我国已初步构建起民事、行政和刑事并行的虚假流量治理体系,但鉴于虚假流量具有基数大、随机性强、手段隐蔽等特征,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呈现分散化、不确定性等特点,现有应对机制难以全面保护受害者权益。
1. 民事私益诉讼维护范围有限
当维权成本超过预期收益,理性个体往往会放弃诉讼。刷单炒信、刷量点赞等行为虽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但对单个消费者而言,损害数额较小且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个体诉讼的经济成本过高。学者朱军彪指出,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私益诉讼模式,在弥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方面存在局限。虚假流量具有“批量”特质,不仅侵害个体权益,更通过技术手段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而民事侵权遵循“损害填平”原则,难以救济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
2. 刑法规制受到严格限制
虚假流量技术设备不断升级,侵权行为朝着专业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且采用产业化运营模式。然而,犯罪团伙的组织结构通常较为松散,除少数核心成员外,其余涉案人员大多仅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责任的追究受到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且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等均需事先由法律明确规定。但目前,虚假流量行为尚未被刑法全面纳入,现行刑法难以实现全面打击。
3. 相关平台治理效果甚微
网络平台由私人主体创建,与公权力机关可直接处罚虚假流量实际从业者不同,平台仅能采取禁账号、拉入黑名单等措施,无法对账号的实际使用者进行处罚。即便平台采取了相关措施,从业者仍可通过购买他人信息创建新账号,继续制造虚假流量,扰乱网络信息生态。可见,平台的治理模式已出现局限性,难以有效解决这一社会乱象。
二、检察公益诉讼的路径优势和可行性分析
(一)检察公益诉讼的路径优势
1. 实现对非法利益的精准打击
有学者提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除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外,还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从业者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例如,在首例操纵“网络水军”案中,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为 100 万元,实现了对违法利益的剥夺,提高了违法成本。
2. 实现对群体性侵权的整体救济
检察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将分散的个体损害进行聚合并整体评价,避免受害者因成本过高而放弃救济;此外,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应充分考虑该类案件对网络生态、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而实现对社会的整体救济。
3. 推动虚假流量多元协同治理的重要举措
虚假流量的司法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从实践来看,相较于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与调查、诉讼能力等方面具备专业优势,能有效缓解民事私益诉讼的现实困境。同时,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建议、检察听证等方式构建多元化的对话平台。对于争议大、专业性强、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可邀请多个领域的专家共同出谋划策,积极探索司法实践新领域的治理规则。
(二)检察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1. 虚假流量侵害的“公共利益”为其提供理论基础一方面,虚假流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研究表明,虚假流量乱象会使市场陷入“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不仅会误导和欺诈网络用户,还会剥削诚实信用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虚假流量污染了网络信息生态环境,其依赖的技术容易编造事实、产出虚假信息,误导公众认知,甚至可能冲击社会价值。
2. 相关法律规定为其提供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列入公益诉讼范围,并以“等”字为公益诉讼范围的扩大预留了制度空间。《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可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暴力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这对治理虚假流量具有参考意义。
3. 已有的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为其提供经验支持
2024 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首例“网络水军”操纵案,被告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等业务,非法获利 900 万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删除相关信息并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该案的实践证明了检察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
三、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治理路径探讨
(一)检察公益诉讼与民事私益诉讼的协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应坚持公益诉讼的“补充性”定位。在虚假流量案件中,若有明确的受害者且损害程度可以查明,应先由受害者提起私益诉讼。当侵害的法益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非具体个人人格权时,检察机关应主动介入,填补私益诉讼的空缺。其次,检察机关可通过“支持起诉”实现与私益诉讼的协同机制。在其他适格主体已启动诉讼程序时,检察机关可以“辅助者”身份参与诉讼,弥补其他主体在诉讼经验、证据收集等方面的不足,并针对复杂疑难案件提供专业意见,提升诉讼的规范性与有效性。通过诉权顺位和支持起诉两种方式,检察机关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又能有效降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最后,公益诉讼的判决可为后续私益诉讼的事实认定奠定基础。公益诉讼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对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私益诉讼具有参考意义,可减轻个体受害者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实现司法层面的实质性协同。
(二)检察公益诉讼与刑事治理的协同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公益诉讼与刑事治理结合的重要手段。当虚假流量行为构成犯罪,如诈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非法经营罪等时,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可一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刑民并行的追责模式。然而,使用该模式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当个体损害与公益损害相混合时,检察机关首先应督促受害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征得受害人同意,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保障个人利益优先实现。
其二,法院立案后,人民检察院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权明确由首次管辖刑事案件的法院一并管辖,以保持裁判尺度的一致性。
其三,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运用到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均由检察机关提起”,否则其他组织使用该类证据缺乏正当性。
其四,案件审理需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刑事罚金和民事赔偿的关系,既要避免过度惩罚,也要确保民事赔偿的责任得到实际履行,而非被架空。
(三)检察公益诉讼与行政监管制度的协同
行政机关是维护市场秩序的第一责任主体,拥有专业的知识、技术和执法资源,在虚假流量的治理中应发挥基础性、主导性作用。
首先,应确立行政优先地位。检察公益诉讼与行政监管的办理顺序应遵循“行政优先处理”原则,应将穷尽行政执法手段规定为检察机关立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因此,当虚假流量行为发生时,应先由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处罚权,只有当行政执法手段不能有效保护社会利益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益诉讼。
其次,充分发挥诉前程序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第 20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该规定将检察意见制度作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必经环节。检察机关通过发送检察意见,以柔性、高效的方式督促网信办、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若行政机关怠于履行,人民检察院可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大范围的虚假流量侵权,当行政机关执法力度无法有效遏制时,检察机关应及时收集证据、确定范围,提起公益诉讼。
四、结语
虚假流量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某一部门或某一治理主体难以取得理想效果。检察公益诉讼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对非法利益的精准打击,与刑事处罚相结合形成责任重叠,同时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构建起四者相互衔接的治理体系,实现虚假流量的多元协同治理模式。
当然,检察公益诉讼在虚假流量治理中仍面临诸多现实挑战与不足。其一,现行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损害的认定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等均未作出细化规定,导致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其二,虚假流量案件以电子证据为主,检察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等技术方面缺乏有效的治理经验,且工作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需依靠第三方机构的帮助。上述不足之处表明,检察公益诉讼需完善相关规则、强化技术赋能并培养复合型人才,这样才能在虚假流量治理领域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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