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经济下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规则研究
基金项目: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版权经济视角下《著作权法》第10 条与第23 条完善研究(项目编号:2025Y0284)
郭春秀
作者简介:郭春秀(2002-),女,汉,云南宣威人,昆明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摘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维护作者人格利益与作品表达同一性的核心著作人身权,对版权交易秩序与创作激励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该权利的侵权认定陷入多重困境:与修改权的边界模糊,“一体两面说”“保护程度说”未能厘清权利范围;“歪曲、篡改”核心要件的主客观标准对立;“声誉损害”是否作为侵权要件存在争议。为此,应构建科学的侵权认定体系,以“作者客观化意图”为核心的混合标准为基础,明确有约定时的客观证据优先原则与无约定时的“理性作者”推定规则,以“最小防范成本原则”为具体操作内容,合理纳入“声誉损害”作为独立客观要件,平衡作者权益、使用者自由与社会公益。
【关键词】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混合标准
引言
随着数字技术发展与文化产业兴起,影视改编、网络传播等场景下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冲突愈发频繁。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着权利边界模糊、侵权认定标准不统一等困境,既影响作者权益的有效维护,也制约作品的传播与创新利用。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规则的适用困境
(一)与修改权的权利边界不清
从立法文本看,修改权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二者均涉及对作品的改动,催生了“一体两面说”,即认为二者是同一权利积极与消极两面的体现。但著作权法中其他权项均采“自行行使与禁止他人行使于一体”的立法技术,唯独将修改与保护完整分设,难以解释该学说的正当性。另一“保护程度说”认为,轻微改动侵害修改权,严重歪曲篡改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但这造成权利范围重叠,任何“歪曲、篡改”必然先经过“修改”阶段,导致两项权利在诉讼中常被“捆绑”主张,模糊了各自独立的规范目的。
(二)侵权核心要件判定模糊
“歪曲、篡改”的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主客观标准的对立。主观标准以作者本人的主观感受为判断依据,虽最大限度尊重作者人格尊严,但将法律判断系于作者事后可能变化的主观心理,易导致权利滥用,限制合理演绎与创作自由。客观标准以社会一般理性公众的认知为判断基准,考察改动是否足以使公众对作品产生误解或损害作者声誉,虽更具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但可能架空对作者个性化、非主流表达的尊重,使先锋性作品在改编中“被磨平棱角”而作者无法获得救济。实证研究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时采用双重标准,正是标准混乱的体现,同案不同判现象高发,损害司法公信力。
(三)“作者声誉”是否作为侵权标准
是否应将“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侵权构成要件,是理论与实务的争议焦点。支持者认为,引入声誉损害要件符合国际公约文本精神,能为侵权认定提供相对客观的损害后果门槛,防止作者对细微改动滥诉,平衡作者人格利益与作品利用的社会公益。反对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法益核心是作品表达的同一性与作者精神人格的完整性,属于内在的同一性利益,而声誉属于社会外部评价,是名誉权的保护客体。将侵权成立与否捆绑于社会评价升降,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权利。一方面不当加重作者举证负担,要求证明社会评价降低这一难以量化的后果;另一方面无法涵盖未损害甚至意外提升作者声誉,但却从根本上扭曲作品原意的情形。因此,将声誉损害作为必备要件,非但未能清晰界定权利边界,反而可能使该权利的核心功能落空。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目的与功能价值
(一)守护“人格与表达”同一性的立法目的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理根基深植于作者权体系的人格理论。作品并非普通的物,而是创作者思想、情感、人格的外化与延伸。立法赋予作者此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为作者的精神人格与其作品表达之间建立法律护城河,守护二者不容侵犯的同一性。它所防范的是作品在流传中被他人任意扭曲、割裂,导致作者寄托于作品中的精神本质被异化。
这一目的,使其与修改权在功能上产生本质区别:修改权旨在保障作者“使作品趋于完善”的积极能动性,关注作品的动态发展;保护作品完整权旨在提供“防止作品被解构”的消极防御,捍卫作品的静态原真与内在统一。清晰认识这种功能分工,是厘清权利边界、避免适用混淆的理论前提。
(二)构筑信任基石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价值
一项边界清晰、标准稳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则,绝非阻碍文化产品流通的壁垒,相反,它是现代版权交易市场得以高效、顺畅运行的制度润滑剂。从版权经济视角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核心功能在于系统性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并为创作投资提供可预期的回报保障。
波斯纳认为作品创作是一项高风险投资,创作者必须预先投入高昂的表达成本(凝结于作品初次生成过程中的作者时间、智力及出版方的编辑、复制等固定成本),而作品未来的市场需求充满不确定性,商业成功与否也充满不确定性。如果法律不能为创作者提供一种稳定的预期,确保其作品的核心表达与精神价值在后续利用中不被任意扭曲,那么这种风险溢价将变得难以估算,最终抑制创作的投资意愿。
首先,清晰规则为产权交易提供明确的负外部性边界,显著降低缔约与履约风险。尤其在改编作品的交易中,被许可方面临的核心不确定性在于其投入巨资完成的二次创作是否会因原作者事后以模糊的“歪曲、篡改”为由主张侵权而血本无归。规则模糊使该风险无法合理定价与对冲,导致交易无法达成或被许可方被迫支付过高风险溢价,抑制作品资源流动与增值。
其次,清晰规则增强市场可预期性,促进价格歧视等有效市场策略实施,最大化作品经济价值。与市场供求规律一致,作品在不断复制中“产量”不断增加,从而导致其价格不断降低(如首轮电影票价格往往高于后期市场),因此创作者(及出版商)会据此考虑作品的首轮定价策略。清晰边界意味着清晰合规路径,增强被许可方进行长期衍生开发的信心,也使作者更有安全感地将作品投入不同市场、以不同形式授权获取最大化收益。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定模糊,作者会因担心作品被扭曲而紧缩授权,降低作品被创造和利用的社会效益。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规则路径分析
(一)完善混合标准的综合判定方法
1. 混合标准的判定原则
混合标准的判定基准在于探究并依据作者在作品进入特定使用环节时,通过客观形式所表达或可被合理推定的真实意图。这是一种从探究“主观心理状态”到审查“客观意图表示”的范式转换。所谓“客观化”,指裁判依据合同文本、授权声明、行业惯例、交易背景等外在的、可证据化的载体;所谓“作者意图”,指法律所尊重并保护的作者在关系成立时对其作品完整性范围的事先界定。
2. 混合标准的判定方法
混合标准应是一套以降低交易成本、提供稳定预期为目标,层次分明的判定规则,用以区分两种现实情境。
第一种是有明确合同约定时的客观证据优先原则。当作者与使用者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改编范围、限度或禁止修改的核心要素时,该约定即为双方共同设定的关于作品完整性边界的最高效力客观证据。法律应充分尊重这一事前合意,任何违反明确约定的改动,即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初步违反,因为双方在缔约时以较低成本明确规则,远胜于事后付出高昂诉讼成本争论模糊标准。
第二种是无明确约定时的“理性作者”客观推定原则。该情况下,法官需结合作品性质、授权使用的特定目的、行业惯例以及被诉改动的具体内容与幅度等客观情境,推断一个理性的作者在当初订立该授权合同时是否会同意该项改动。这一推定过程的本质是构建一个替代性的客观基准,其判断材料是客观的,推定的主体是客观标准,从而保证裁判的可预测性与一致性。这为市场提供了清晰的默认规则,鼓励当事人在事前通过清晰缔约获得个性化安排,也为不可避免的合同漏洞提供了成本较低的填补方案。
(二)以“最小防范成本”原则为具体应用
“最小防范成本原则”为前述框架注入了经济理性的灵魂,并衍生出层次分明、操作性强的具体规则。该原则主张,应将防止损害发生的责任分配给能够以更低成本达成此目标的当事人。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中引入该原则,旨在通过经济效率的视角,将防范损害的责任配置给能以最低社会成本实现这一目标的当事方,从而减少整体社会损耗。相比于使用者在事后漫无边际地猜测并规避一个模糊的法律标准,作者在事前许可合同订立时以清晰语言界定其可接受的改动范围,其防范社会损失的总成本要低得多。因此,法律规则应用呈现递进式结构。
1. 尊重明示约定
当合同已对修改权限、保留元素或禁止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时,该约定即为“作者客观化意图”的最直接体现,成为防范后续纠纷的最直接、成本最低的工具。违反该明确约定,防范损害的责任清晰归属于违约方,因为遵守既有合意是成本最低的履约形态。司法尊重此类明示约定,实质上是通过强制执行当事人自设的低成本规则,避免事后产生更高的争议解决成本。
2. 适用合理推定
在无明确约定时,裁判者应基于“理性作者”标准,结合作品性质、许可使用的特定目的、行业惯例以及具体改动对作品核心主题的影响等客观因素,综合推定一个合理的作者在订立该许可时是否会同意此项改动。此处的推定,是一种以客观事实为基础重构作者可能意志的司法过程。
当通过“理性作者”标准进行客观审查后,仍然无法确信某项改动是否实质性地违背了作者在交易时可被推知的正当意图时,则应作出有利于使用者的认定。这一推定的法律效果,本质上是将因意图不明所产生的不利风险分配给作者方。作者是自身创作思想与完整性底线最直接的知晓者,在订立合同时以口头提示、书面说明等方式进行澄清的成本相对较低。若作者未履行这一低成本的澄清义务,而法律又要求在事后由使用者或法官承担无限猜测作者“真实意图”的极高成本,并将不确定性风险完全置于使用者一方,将显著违背最小防范成本原则。尤其在改编创作领域,使用者基于合法授权投入大量独创性劳动与资源所形成的新作品,本身已构成独立于原作的著作权客体,不同艺术载体的转换必然伴随创造性改动,应视为原作者在授予改编权时已默示容忍的合理范围。
(三)将“损害声誉”要件作为侵权标准
作者声誉受损并非侵权成立的唯一要件,亦非所有侵权行为的必备要素,而是指在作品表达同一性遭受质疑的争议中,若能证明该改动已对作者社会评价、职业声誉造成可验证的实质性贬损,则可构成一项强有力的客观证据,用以确认该改动已逾越法律容忍的合理边界,从而成立侵权。
此要件的引入旨在解决两类核心争议:其一,当改编行为虽偏离原作主题但未对作者声誉造成实质损害时,应倾向于认定其属于演绎者正当创作自由范畴。例如,将颂扬式作品改编为讽刺风格,若该改编具有艺术独创性且未导致公众将负面评价错误归咎于原作者,则通常不构成侵权。其二,当改编行为对作者声誉造成可证明的实质损害时,该损害事实本身便成为判断“歪曲、篡改”是否达到侵权程度的客观标尺,如将作品与违法内容不当关联致使作者社会评价降低。
四、结语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是平衡作者人格利益、作品利用效率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复杂过程,其核心在于厘清权利边界、统一裁判尺度、兼顾制度初心与实践需求。通过构建以作者客观化意图为核心的混合认定标准,以最小防范成本原则优化责任分配,合理纳入声誉损害作为辅助要件,能够有效摆脱上述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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